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0年度,24號
TYDM,100,壢智簡,24,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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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金生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偽造文書及 違反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日、6 月確定。㈢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就前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98年4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GUCCI 」、「LV」、「CHANEL」文字商標圖樣,分 別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手提包 、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固喜歡固喜公司、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 而輸入。詎古金生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8年6 月24日 ,透過不知情之華銳運通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誠欣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稱誠欣報關行),以報單號碼CV/97/98711/Q2 214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自香港地區進口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該局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永 儲貨運站進口專區內查驗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疑似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伊自民國94年間使用迄今,然伊曾借予友人 「陳怡君」使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伊所訂購云云。 惟查:
(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98年6 月24日,在中正國際機 場永儲貨運站進口專區內,查獲誠欣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 之貨物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該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 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貨物送貨單影本、薈 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范 國峰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獲相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 。是以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無訛。
(二)又上開貨品既自香港地區郵寄至臺灣地區,顯然已有人事 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告知寄件人該貨物 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是該寄件人既能同時知悉被告個人 資料及所使用之電話,顯非出於任意猜測。況且,上開商 品之真正收件人,豈會甘冒商品遭退回或被侵吞之風險, 而故意以被告為收件人,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實有悖 於常情。另由卷附包裹上聯貼之託運單,收件人之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人為「古先生」等情,有超峰快遞 收送貨單在卷可查,均與被告之姓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相符。且證人即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主任劉文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由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來看,貨 物會先配送到新竹站,再由新竹站送到中壢站,再由中壢 站的人員打電話請收件人來領取。」、「我們是以貨物上 的小單去配送,華銳公司也不會另外再提供我們資料,因 為他們已經把資料都貼在貨件上,我們就依貨件上的收送 貨單配送。」、「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不會變,會變動的情 形只有與收件人聯絡時,收件人要求送貨地點改變,或是 要求我們配送過去。」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名片觀之,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販賣各式名牌精品包,綜 上各情,足認本件扣案商品確係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至 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曾將電話交予「陳怡君」使用近1 年云云,然 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4年10月11日申 辦,且由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憑,堪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 辦使用無訛。且被告至始無法提供「陳怡君」真實年籍資 料與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再者,被告既無「陳怡君」之聯 絡方式,如何將手機借與「陳怡君」使用1 年後又能取回 ? 且衡諸常情,豈有提供自己之手機予他人使用,並甘冒 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使用風險之可能?則被告所稱「陳怡君 」是否確實存在,顯有疑問,其前揭所辯實難遽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 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商標法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 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 人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報關行,自香港地區輸入前開仿冒 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 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 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古金生明知「GUCCI」、「LV」 、「CHANEL」、「PRADA 」、「BURBERRY」等商標文字及 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英商布拜里公司,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並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皮夾 、手提包、鑰匙圈、手錶等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 圖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 月19日前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如上開所 示商標之皮夾、手提包、鑰匙圈及手錶等商品1 批,再委 由大陸地區某報關貨運公司委請誠欣公司報關,並以「何 先生」之名義,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 :第CV98711Q221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 分號:711Q2210號)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 進口,而於98年6 月19日,輸入前揭仿冒如上開所示商標 之皮夾、手提包、鑰匙圈及手錶等商品,並以「收件人: 古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 、地址:桃園中壢站、電 聯自提」等名義,委請超峰快遞公司負責在臺運送,準備 交由被告收受,欲以與真品顯不相當之價格,在臺販賣予 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8年6 月19日該批貨物於通關之際, 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永儲貨運站進口倉區抽 核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而循線查悉前情。而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二)然查:卷附98年6 月19日查貨號碼00000000號超峰快遞收 送貨單,收件人為訴外人金國富,98年6 月24日查貨號碼 00000000號超峰快遞收送貨單,收件人方為被告古金生乙 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1 年4 月27日北普政字第1011 01062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詢 確認,根據98年6 月19日之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 第CV98711Q221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 號:711Q2210號)記載,原申報收貨人為何先生/TAIPEI TAIWAN,經開箱查驗結果,內含2 個包裹,第1 包包裹上 貼有奇速快遞「000000000000」聯繫人「何先生」之收送 貨單;第2 包包裹上貼有超峰快遞「00000000」收件人「



金國富」之收受貨單,有該局101 年6 月28日北普棧字第 101016063 號函附卷可查。是以,98年6 月19日並無以被 告「古金生」名義,輸入如前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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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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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LV」商標手│ 8個 │
│ │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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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GUCCI 」商│ 5個 │
│ │標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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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 │仿冒「CHANEL」商│ 3個 │
│ │標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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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 │仿冒「CHANEL」商│ 9個 │
│ │標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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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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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