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76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
點)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 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 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 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志龍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086-HG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路351 號欲左轉埔新路4 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 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入,適有對向由廖千翔駕駛 車牌號碼9HP-798 號重型機車搭載詹嘉玲,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廖千 翔所騎乘機車倒地,廖千翔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足挫傷 之傷害,詹嘉玲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 後背挫傷之傷害。詎陳志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致人受傷,竟未對廖千翔、詹嘉玲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 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陳志龍為取得電信公司以專案辦理零元購買IPHONE3GS 手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501 號前,向梁賀銘誆稱:伊可以為告 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續約,梁賀銘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6000元云云 ,,致梁賀銘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志龍辦理上開續約手續,並 簽署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陳志龍旋即當場交付 6000 元 與梁賀銘。陳志龍取得上開同意書旋向電信公司申 請將梁賀銘原本手機費率380 元調高手機費率至遠傳E 手機 專案A 阿啦998 元及SMART950元合併費率調高至1,948 元, 並向電信公司以上開費率專案零元購買IPHONE 3GS手機,電 信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陳志龍係有權以上開費率購買 IPHONE 3GS之人,而交付IPHONE3GS 手機與陳志龍,陳志龍 因而詐得IPHONE3GS 手機1 支得逞。陳志龍隨即將依上開費 率所取得之IPHONE 3GS手機1 支轉賣與他人。嗣梁賀銘收到 行動電話帳單時始悉上情。
四、陳志龍與伍政偉原係工作伙伴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51 分及同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內容為:「龍哥:阿亮:我妹妹若是怎麼了... 我肯定殺了你全家在去自首... 關一輩子我也甘願... 他會 因起床氣才會說那些不是人會講出口的話... 都是你將他寵 出來... 是你... 幹」、「龍哥:妹:你快早點睡!明日一 起床後請立刻帶著妹妹還有老二坐著計程車回來!不必理會 那一對畜生父子了!妳再拖延或不捨的話... 我保證會用拳 頭送他進急診... 順便要他去領我要的數目!將錢帶回來吧 」之簡訊至伍政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伍政偉,使伍政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命安全。
五、案經梁賀銘、伍政偉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起訴犯罪事實第一、二、三)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千翔、詹嘉玲、梁賀銘、伍政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及照片8 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遠
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 紙、遠傳3G續約書、行動電話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事實欄第二、三點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