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蘇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娥
盛枝芬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盈君
被 告 鄧章緞妹
鄧春榮
鄧春煥
鄧志傑
鄧羽茵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劉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葉明軒
被 告 鄧秀美
蘇勤惠
蘇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志傑、鄧羽茵應補償原告蘇振銓、被告鄧春煥、鄧秀美、蘇勤惠、蘇民華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秀美、蘇勤惠、蘇民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被繼承人鄧嘉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不幸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因繼承人 間未能達成協議,經原告於99年8 月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之財產並未協議分割,亦無 拋棄繼承,被告鄧春榮及其配偶徐秋月雖曾向原告及原告 父親蘇民華及姐蘇勤惠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惟渠等之說 詞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鄧嘉聲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並一再催 促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經原告質疑何以申報遺產稅需印鑑 證明,渠等始改稱係要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發現事有蹊 蹺,堅持必須親自簽名用印,渠等乃惱羞成怒謂女系子孫 無權繼承外祖父財產,令原告甚感錯愕。又依被告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鄧章緞妹係被排除在外,全由 被告鄧春榮、鄧春煥、鄧志傑3 人繼承,然被告鄧章緞妹 於本件訴訟中卻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係被繼承 人鄧嘉聲於與被告鄧章緞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就前 開土地主張有1/2 剩餘財產,豈不自相矛盾。再被告鄧章 緞妹抗辯就前開土地有1/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依照 法律規定係計算價額,而非請求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2 ,被告鄧章緞妹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 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依各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予以變價,將變賣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 配各繼承人;現金存款則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繼承人 。並於本院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被繼承人鄧嘉聲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繼 承人鄧嘉聲之遺產應予變賣,變賣金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春煥、鄧志傑、鄧羽茵則以:(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協 議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 春煥、鄧志傑、鄧羽茵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被告鄧秀美 、蘇勤惠、蘇民華4 人均不繼承,被告鄧秀美、蘇勤惠、 蘇民華已依上開協議內容將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需之印鑑 章交付被告鄧春榮,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並已委託代書 準備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孰料原告履次承諾會迅 速將印章交給被告鄧春榮,卻未實現,被告鄧春榮、鄧春 煥及被告鄧春榮之配偶徐秋月乃親自至原告竹北住處及公 司向其催討印鑑章,原告均承諾會親自送到被告鄧春榮住 處,惟均未交付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背全體繼承人
協議之內容。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土地、房屋 就分割方法及取得持分均已達成協議,並經原告以外之所 有繼承人蓋用印鑑章於協議書上,原告原亦已口頭同意全 體之分割方法,又反覆不願配合蓋章於系爭協議書,是兩 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全體繼承人間既已協議成立,縱 令有繼承之人即原告未在協議書加蓋印章,對於分割協議 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依據前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52 號及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 分割方案,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蘇民華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鄧春榮時確 已經同意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此由被告蘇民華於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到庭,在 庭訊中長篇累述氣憤難平的表示:「…【後來】真的是那 個徐秋月真的做的很過份了…,【本來我是不要的】,但 是【現在】呢,要不要應該是我們自己來決定,她一直把 這個事情弄到這裡來(指法院)…,徐秋月你當人家的媳 婦,你還沒有鄧家的血緣,人家還有鄧家的血緣,你憑什 麼對人家大小聲…,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可資為證。 本件實係由被告蘇民華之子即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逼 迫全體繼承人,將繼承遺產的問題訴諸於法庭之上,被告 蘇民華反指責徐秋月等把這個事情弄到法院,把大家關係 搞不好,顯有維護原告及誣衊訴外人徐秋月之嫌。就被告 蘇民華在庭上表示【本來我是不要的】,但是【現在】呢 ,要不要應該是我們自己來決定(此請參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錄音光碟播放時間18分14秒),足認被告蘇民華 「當時」確實有拋棄繼承,只是「現在」為自己之私利, 而為反悔並附合原告,是其所言,要無可採。
(三)被告鄧秀美、蘇勤惠、蘇民華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 被告鄧春榮時確已經同意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未同意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內容,將所有遺產分歸被告鄧春榮、鄧春煥及 鄧志傑3 人共有,惟其他繼承人均已明確達成不為繼承之 協議,故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應不得列入分得繼承標的, 併此敘明。
(四)另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為被告鄧章緞妹與被繼承人婚姻 存續中所購買,屬婚後財產,被告鄧章緞妹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2 年內,依法取得被繼 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1/2 剩餘財 產(即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1/4 ),被告鄧章緞妹並以10
0 年3 月15日答辯書狀向全體繼承人為分配系爭剩餘財產 之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於 被告段章緞妹行使夫妻財產全之後僅剩1/4 之權利,全體 繼承人僅得就該1/4 之權利範圍主張遺產之分割。(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內容:「民法第 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 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 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 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 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 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又 依據該民事法律座談審查意見(即研討結果),針對民法 第1030條之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者,法條僅謂「差額」應 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 債務須計算和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 ,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 半,亦無不可。附表一編號8 本件系爭下員段521 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鄧章緞妹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之財產,既原告及其他被告等對於被告鄧章緞妹主張請求 為差額分配均不爭執,依據上開法律座談之研討結果,被 告鄧章緞妹請求分配原物即不動產土地之1/2 應無不可, 原告所質容有誤會。
(六)再附表一編號9 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鄧嘉聲、長子鄧春鳳 (79年逝)及被告鄧春榮3 人於7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目 前之使用人為被告鄧章緞妹、葉元嬌、鄧志傑、鄧羽茵及 鄧春榮全家均住於前開建物。倘將前開房屋出售,被告等 將流離失所,縱重新建造新的建物,將耗費鉅資,實非被 告等人所能負擔。況鄧章緞妹已84高齡,就習慣上、能力 及精神上實無力負擔,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洽。故應將前 開房屋分配給現居住者,亦即被告鄧章緞妹、鄧羽茵、鄧 志傑及鄧春榮等人共有。
(七)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同意。至附表一編號10現金 部分,經由被告領取支付被繼承人鄧嘉聲殯葬費用,已無 餘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鄧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
(一)被告並未看過被告鄧章緞妹等人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不想因為遺產的問題與母親鄧章緞妹不合,但被告兄 長從未和被告商量繼承問題,亦未曾告知任何訊息,卻直 接幫被告辦理拋棄繼承。
(二)被告從未說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鄧嘉聲遺產,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的章亦非其所蓋,當時是認為要辦理遺產稅之事宜 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
四、被告蘇勤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沒有看過被告鄧章緞妹等人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書上的章確實為其所有,但並不是其親自蓋的,當時二 舅即被告鄧春榮向其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其有問二舅用途 ,二舅說是有關外公遺產稅之問題,並沒有說拋棄繼承之事 ,所以其就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舅舅等語。五、被告蘇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
(一)被繼承人身故之後,並沒有協議遺產如何分割,其太太即 繼承人鄧月梅已經生病7 、8 年了,當時並沒有討論到只 有兒子繼承,女兒不繼承的事情。
(二)被告有交印章給被告鄧春榮,但有告知要簽什麼必須要讓 其知道,要經其同意,但是後來被告鄧春榮等人做得太過 份,其認為就是依照民法的規定,應該如何繼承就如何繼 承。至於現金的部分,因為現在丈母娘還在,還需要照顧 ,所以這部分不會太計較等語。
六、訴外人鄧嘉聲生前與被告鄧章緞妹生育有被告鄧志傑、鄧羽 茵被繼承人鄧春鳳(於80年1 月28日歿)、被告鄧春榮、原 告蘇振銓及被告蘇民華、蘇勤惠被繼承人鄧月梅、被告鄧秀 美,訴外人鄧嘉聲於98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鄧嘉聲繼承人,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8頁)在 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就者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鄧嘉聲所遺之遺產是否已有協議?(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有關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之遺產是否已有協議部分 :
⒈證人徐秋月固於本院證述:何時與被告鄧春榮、被告鄧春 煥去找原告蘇振銓、被告蘇勤惠、被告蘇民華,詳細日期 已記不清楚,約在99年5 月份,因為先前一直找不到他們 ,當時是因為鄧月梅還在,他們才有回來奔喪。鄧月梅往 生時,我們有去找他們,他們都不在,我們的電話也不接
,之前伊要去找他們,他們都會接電話,且被告蘇勤惠一 直與伊有聯絡,是98年12月份之後,就不容易找到他們了 。原告蘇振銓於98年10月份有來找伊先生,是要處理阿公 的遺產問題,當時被告鄧春煥也在場,之前伊先生有跟他 提到要拿印鑑的問題,被告鄧春榮有告訴原告蘇振銓是要 把遺產分成3 分,給被告鄧春榮、被告鄧春煥、被告鄧志 傑,且還有舉例告訴他說,如同你們蘇家的財產,也是你 爸爸及叔叔們去繼承,你姑姑等也沒有繼承,這樣是已經 告訴他們非常清楚了,當時原告蘇振銓也有表明拋棄了, 如果沒有,怎麼可能答應要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們 ,但是後來沒有給。伊有告訴被告蘇勤惠、被告蘇民華, 當時他們沒有去,後來依有去找他,他們也有表明,不然 不會給我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時被告蘇勤惠還有傳簡 訊給伊,伊還有留存。被告鄧秀美在99年4 月份有到我們 家,當時伊就有告訴他原告蘇振銓的印鑑拿不到,要怎麼 處理,被告鄧秀美當時說如果原告蘇振銓不把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出來,可以找人去打他等語。惟證人前開證述被 告鄧秀美、蘇勤惠、蘇民華同意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告 鄧秀美、蘇勤惠、蘇民到院否認,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證人徐秋月為被告鄧春榮之配偶,其在本件遺 產分割過程中數次參與,且事後亦與原告及被告鄧秀美、 蘇勤惠、蘇民華交惡,則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仍應 斟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
⒉而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92 頁)內容 所示,該協議書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倘如證人所 證述原告亦同意該分割協議書內容且無異議,何以原告事 後無故拒不配合辦理。另除原告外,被告即原告父親蘇民 華、被告即原告妹妹妹蘇勤惠、被告即原告阿姨鄧秀美固 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交付原因 實務上原因眾多,被告3 人均於本院辯稱係為辦理繼承登 記,並未見過亦不同意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則尚難以被 告3 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認被告鄧秀美、蘇民華 、蘇勤惠對於卷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知悉且同意。 ⒊另依證人徐秋月所提出2 則簡訊(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 )內容,前開簡訊固有表明要證人前往診所拿取印鑑證明 ,然究係何人印鑑證明,做何用途,均屬不明。尚難以前 開簡訊內容遽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留之遺產有所 協議。
⒋至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春環、鄧志傑、鄧羽茵抗辯 被告蘇民華於於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到庭,在庭訊中
長篇累述氣憤難平的表示:「…【後來】真的是那個徐秋 月真的做的很過份了…,【本來我是不要的】,但是【現 在】呢,要不要應該是我們自己來決定,她一直把這個事 情弄到這裡來(指法院)…,徐秋月你當人家的媳婦,你 還沒有鄧家的血緣,人家還有鄧家的血緣,你憑什麼對人 家大小聲…,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認被告蘇民華「 當時」確實有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茲不論被告所引述前 開內容與本院筆錄不符,縱被告蘇民前開期日有【本來我 是不要的】此陳述,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蘇民華係同 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或係事後有不追究被告鄧春榮、鄧 春煥、鄧志傑、鄧羽茵等人之想法,即有疑義,而被告蘇 民華既已於本院表示未見過亦不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 容,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之遺產並未協議分割 ,應屬可信。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之遺產既未達成 全體分割協議,而兩造繼承人亦均未向本院拋棄繼承,則 縱被告鄧章緞妹、鄧羽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同意將 遺產分配與被告鄧春榮、鄧春煥、鄧志傑,本院仍應以兩 造為被繼承人鄧嘉聲繼承人分割遺產,不受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拘束。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春煥、鄧志傑、 鄧羽茵辯稱兩造已有協議分割遺產,縱未為協議,然被告 鄧章緞妹、鄧秀美、鄧羽茵、蘇勤惠、蘇民華已拋棄遺產 ,前開3 人不得分配遺產,均屬無稽。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為訴外人鄧嘉 聲之繼承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 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鄧嘉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 地均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由兩造按各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9 所示房屋,目前由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志傑、鄧羽
茵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 、鄧鄧志傑、鄧羽茵亦表示願意由被告4 人保持共有,爰 將前開房屋分歸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各按應有部分1/3 、被告鄧羽茵、鄧志傑各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房屋屋依前開分割方 法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房屋,分歸被告鄧章緞妹 、鄧春榮、鄧志傑、鄧羽茵分別共有,其餘原告蘇振銓、 被告鄧春煥、鄧秀美、蘇勤惠、蘇民華依前揭規定,均應 予找補。又前開房屋兩造均同意以100 年度房屋稅籍資料 課稅現值289,600 元作為前開找補之價值計算,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表示意見狀、答辯狀可按,經計算後, 各繼承人間各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⒌至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鄧春煥、鄧志傑、鄧羽茵辯稱 被繼承人鄧嘉聲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部分 ,已領出支付被告鄧嘉聲殯葬費用等情,有被繼承人鄧嘉 聲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堪信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實,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即 不列入遺產分配,併此敘明。
⒍另被告鄧章緞妹主張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為被告鄧章緞 妹與被繼承人婚姻存續中所購買,屬婚後財產,被告鄧章 緞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2 年 內,依法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5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之1/2 剩餘財產(即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1/4 ),被告鄧 章緞妹並以100 年3 月15日答辯書狀向全體繼承人為分配 系爭剩餘財產之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土地於被告鄧章緞妹行使夫妻財產全之後僅剩1/4 之權利,全體繼承人僅得就該1/4 之權利範圍主張遺產之 分割等語。然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 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
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 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性質,自不 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 移轉所有權。從而被告鄧章緞妹主張就被繼承人鄧嘉聲所 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依法取得權利範圍之1/2 剩餘財 產(即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1/4 ),全體繼承人僅得就該 1/4 之權利範圍主張遺產之分割尚屬無據。而被告鄧章緞 妹迄今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本院自毋庸就 被告鄧章緞妹前開主張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鄧嘉聲繼承人,被繼承人鄧嘉聲 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一: 被繼承人鄧嘉聲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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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 分 割 方 法 │
│ │ │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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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6,087.29│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268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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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21 │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398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
│ 3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116.10 │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399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
│ 4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22 │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400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
│ 5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1,243.63│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401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
│ 6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762 │1/3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54、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402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8、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36、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54分別共有。 │
├──┼────────┼────┼──┼──────────────────────┤
│ 7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5.9 │1/2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36、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523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2、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24、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3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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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4,962 │1/2 │由原告蘇振銓按應有部分1/36、被告鄧章緞妹、鄧│
│ │段521地號土地 │ │ │春榮、鄧春煥、鄧秀美各按應有部分1/12、被告鄧│
│ │ │ │ │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24、被告蘇勤惠、蘇│
│ │ │ │ │民華各按應有部分1/3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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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246.2 │全部│由被告鄧章緞妹、鄧春榮各按應有部分1/3 、被告│
│ │東鎮員山里7 鄰下│ │ │鄧志傑、鄧羽茵各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 │
│ │員山路88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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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竹東地區農會存款│95,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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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鄧嘉聲遺產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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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振銓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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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章緞妹 │ 1/6 │
├─────┼─────┤
│ 鄧春榮 │ 1/6 │
├─────┼─────┤
│ 鄧春煥 │ 1/6 │
├─────┼─────┤
│ 鄧秀美 │ 1/6 │
├─────┼─────┤
│ 鄧志傑 │ 1/12 │
├─────┼─────┤
│ 鄧羽茵 │ 1/12 │
├─────┼─────┤
│ 蘇勤惠 │ 1/18 │
├─────┼─────┤
│ 蘇民華 │ 1/18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姓 名│蘇振銓 │鄧春煥 │鄧秀美 │蘇勤惠 │蘇民華 │
│ │(1/9) │(3/9) │(3/9) │(1/9)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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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章緞妹 │5,363元 │16,089元 │16,089元 │5,363元 │5,363元 │
│(48,266)│48,266×1/9 │48,266×3/9 │48,266×3/9 │48,266×1/9 │48,266×1/9 │
│ │=5,363 │=16,089 │=16,089 │=5,363 │=5,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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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春榮 │5,363元 │16,089元 │16,089元 │5,363元 │5,363元 │
│(48,266)│48,266×1/9 │48,266×3/9 │48,266×3/9 │48,266×1/9 │48,266×1/9 │
│ │=5,363 │=16,089 │=16,089 │=5,363 │=5,363 │
├─────┼──────┼──────┼──────┼──────┼──────┤
│鄧志傑 │2,682元 │8,045元 │8,045元 │2,682元 │2,682元 │
│(24,134)│24,134×1/9 │24,134×3/9 │24,134×3/9 │24,134×1/9 │24,134×1/9 │
│ │=2,682 │=8,045 │=8,045 │=2,682 │=2,682 │
├─────┼──────┼──────┼──────┼──────┼──────┤
│鄧羽茵 │2,682元 │8,045元 │8,045元 │2,682元 │2,682元 │
│(24,134)│24,134×1/9 │24,134×3/9 │24,134×3/9 │24,134×1/9 │24,134×1/9 │
│ │=2,682 │=8,045 │=8,045 │=2,682 │=2,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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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章緞妹:
(289,600×1/3)-(289,600×1/6)=48,266 鄧春榮:
(289,600×1/3)-(289,600×1/6)=48,266 鄧志傑:
(289,600×1/6)-(289,600×1/12)=24,134 鄧羽茵:
(289,600×1/6)-(289,600×1/12)=2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