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賴韻如Ger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於95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96年1 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因被告於97年9 月13日離臺返回菲律賓後,未再返臺與原 告同住,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 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在100 年 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 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 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 臺共營婚姻生活,並約定向原告設籍之新竹市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結婚後約 定在臺居住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5年10月20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96年1 月29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7年間 告知原告欲返回菲律賓過聖誕節,並於97年9 月13日出境返 回菲律賓,惟被告迄未返臺,毫無音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0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96年1 月
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 於97年9 月13日出境返回菲律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在卷可稽。
三、又證人林桂村於本院證述:「(問:與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 恩怨關係?)答:與原告賴俊宏為親兄弟。」「(問:有與 原告同住?)答:沒有同住,但是兩造剛結婚時,有常常聚 餐。」「(問:兩造婚姻狀況?)我的感覺是二人聚少離多 ,因為原告要去大陸工作,被告與我媽媽同住,被告的語言 與我媽媽不同,溝通不良,一個說英文一個說台語,無法溝 通,被告因為語言,也沒有辦法外出,在家裡也沒有辦法與 我媽媽溝通。」「(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係何時?)答: 2008年母親節。」「(問:後來還有看過被告,還有聽到被 告消息?)答:沒有。我們語言不通」「(問:有看到或聽 到兩造爭吵?)答:沒有。」「(問:知到被告目前人在何 處?)答:我只知道她回菲律賓。我母親、弟弟會告訴我。 」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兩造於婚後,原共同在臺灣地區生活,嗣被告 於97年9 月13日離臺返回菲律賓後,未與原告聯繫溝通,即 拒絕返臺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 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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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