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6年度,2號
SCDV,96,重家訴,2,201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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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肆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兩造原為夫妻, 於離異後互以他造為被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請求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獲悉卷證資 料而迭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如下,聲明: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7 萬5,000 元,及民國95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⒊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反訴部分:⒈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暨聲請訊 問證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姊葉貴蓮(嗣捨棄,本院卷㈠第58 頁、本院卷㈢第347 頁反面):
㈠兩造於73年5 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



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求為離婚,經本院於95年10 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准予離婚,於同年11月11日 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認為計算剩餘財 產基準日以95年5 月29日為準、利息起算日以95年11月11日為 準,茲兩造剩餘財產目錄如本判決附件,平均分配計算式如下 :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本判決附件編號1 ~3 (以下各編號 均指本判決附件財產目錄相應之編號,並僅簡稱:編號),價 值各為325 萬元、22萬元、18萬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 ,價值依序各為60萬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 、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2 元;車輛部分有 編號9 ,價值30萬元。上述編號1 不動產有未清償完畢之房屋 貸款215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有向他人於96年2 月15日借 得777 萬元未償還,以上加減計算,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後約為904 萬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 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方面有編號10⑧~⑪, 價值各為1,500 萬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 5,64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負債,以上相加計算,可知被 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2,359 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 訴被告727 萬5,000 元【(2,359 萬-904 萬)2 =727 萬 5,000 】及其利息。
㈡針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意見如下:【下列財產不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⒈不動產部分:編號4 不應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理由 是編號4 土地係第三人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購得,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資力,無從購買編號4 土地,此可比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於81年7 月15日、8 月1 日、9 月9 日、9 月26日 分4 次,其中3 次以代號CH之轉帳方式支出1,200 萬0,156 元 、其中1 次代號CS領現加匯款方式支出917 萬3,000 元;原告 即反訴被告又以跨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 筆1,200 萬元、1 筆 919 萬6,000 元給訴外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 ,供作編號4 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述各筆「匯出」金額, 於匯出日前之81年7 月14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



年7 月31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3 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22日有1 筆400 萬元、於 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22日有1 筆519 萬6,000 元,各均以代號 MTD 匯款方式被「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供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匯出作為編號4 土地購地價金,上 述各筆「匯進」「匯出」日期、金額交叉比對互相吻合,這是 時下借名買受不動產之常態。
⒉股票方面:編號10⑿~⒁、編號11⑴~⑿不應列為原告即反訴 被告剩餘財產,理由是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票,雖經被 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558 萬8,49 6 元購入編號10⑿股票,然該股票已全數由兩造共同領出,目 前股票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編號 10⑿一半的股票辦理過戶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該股票已無價值 ,原告即反訴被告也可全部送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或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直接銷燬之。編號10⒀「冠輝」股票,雖經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720 萬元購入編號10 ⒀股票,然該720 萬元資金全數經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用作購買 編號10⑧「全懋」股票或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票,否則 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至今都提不出任何原告即反訴被告擁有冠 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股權、股東會通知、紀 錄、財報等文件佐證,其實冠輝公司當初是因為證人徐仁福身 兼冠輝公司監察人與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 司)董事長,證人徐仁福曾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冠輝公司 監察人,並允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可以參加全懋公司設立投資, 同時答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冠輝公司,年度分配股利增加之個 人所得稅負,均由冠輝公司負責,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未曾投 資於冠輝公司,再者,全懋公司編號10⑧「全懋」全部股票, 也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認購。編號10⒁「嘉晶」股票,是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16日賣出而轉買入編號10⑵「國建 」股票。編號11⑴~⑿各股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新增請求之錸德、南科、強茂、國泰金、兆豐金5 檔股票 (以上5 筆財產目錄見本判決補充附件,依序為編號A ~E , 各簡稱編號A 、B 、C 、D 、E )都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 5 月29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前,即已售出並轉購他檔股 票,且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95年5 月29日,自不能容 許被告即反訴原告重覆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歷史賣出紀錄累積計 算。
【下列財產應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財產】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7 、編號8 土地,雖業已出售,然被 告即反訴原告處分此2 筆土地日期為兩造離婚前5 年內之95年



3 月間,斯時兩造感情已甚不睦,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對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這是在兩造離 婚訴訟前夕之敏感時期,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將處分所得留作其 本人一己之用,原告即反訴被告認為編號7 、編號8 土地也應 該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財產,不能主張扣除負債】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定於編號5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0 萬元,是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離婚判決後之95年10月12日,始為借貸 設定,目的係為減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請求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貸得款項亦供其一己花用,此部 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自行全部吸收負擔,計算時不得主張有該 480 萬元負債說要扣除。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其有民間債務1,400 萬元,明顯虛偽,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出清其所有編號10⑧~⑪股票,得 款1,400 萬元,翌(14)日即分次以800 萬元、400 萬元匯出 ,於同年月14至16日間,便有訴外人鄧明輝等人密集7 筆每筆 各匯入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的款項給被告即反訴原告,這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刻意不實、虛偽製作的假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如下,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⒊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6 萬8,061 元,及95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暨請求訊 問證人何旭豐蔡岩澈,及聲請調查冠輝公司95年5 月29日公 司股票淨值:
㈠本件的確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以 95年5 月29日為準、利息起算日以95年11月11日為準,茲兩造 剩餘財產目錄如本判決附件與本判決補充附件編號A ~E ,錸 德、南科、強茂、國泰金、兆豐金5 檔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剩 餘財產之股票,金額分別為161 萬5,000 元、189 萬3,260 元 、44萬4,858 元、184 萬5,000 元、97萬4,949 元,以上5 筆 合計677 萬3,067 元,整個算起來,應該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要 給付給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要給付給原告即 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 計算式,應該是: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1 ~4 ,價值各為325 萬元、48 萬6,666 元、18萬元、2,679 萬3,792 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 ⑴~⑺、⑿~⒂,編號10⑴~⑺價值依序各為72萬3,000 元、



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 、3,139 元、2,052 元、編號10⑿~⒂價值依序各為558 萬8, 496 元、720 萬元、159 萬5,870 元、2 萬0,130 元,還有編 號11⑴~⑿股票,價值依序各為469 萬4,989 元、4 萬2,810 元、1 萬8,319 元、948 萬2, 151元、338 萬1,772 元、183 萬9,832 元、264 萬4,957 元、30萬4,249 元、229 萬4,147 元、1 萬1,456 元、111 萬3, 514元、698 萬4,870 元,此12 檔股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避免本件分配而未證明去處,應予 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車輛部分有編號9 ,價值30萬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還有編號12薪資、編號13認股憑證、編號 14勞健保退休金,依序各為82萬4, 000元、108 萬4,800 元、 193 萬5,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負債 ,有設定於編號1 不動產未清償貸款215 萬元,以上加減計算 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約為9,464 萬5,64 1 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8 ,價值各594 萬元、40萬 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以前處分之編號10⑧~⑪,依序各得款1,220 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及現仍 持有編號10⑯~㉑,價值依序各為0 元、9,545 元、1 萬4,68 0 元、2 萬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但被告即反訴 原告有民間借款1,400 萬元待清償,以上加減計算可得而知, 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約為968 萬2,312 元。【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4,248 萬1,664 元【(9,464 萬5,641 -968 萬2,312 )2 =4,248 萬1,664 元】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稱,上列編號13「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及 編號14「以69年至95年5 月30日為基準計算之勞健保退休金」 ,刪除不再計入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編號10⑿「 臺灣超能源」股票原本主張金額為558 萬8,496 元,現在以0 元計算,但編號A 、B 、C 、D 、E 合計為677 萬3,067 元, 這要補充算入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本院卷㈢第34 5 頁反面),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結果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636 萬8,051 元及 其利息。
㈡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意見如下:【下列財產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不動產方面,漏列編號 4 土地,該筆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



於81年6 月10日收到臺灣銀行支票3 張共1,000 萬元,用作購 入該筆土地之價款,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竹東分 處課徵證明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文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該筆土地予訴外人周正廷之應得款為27 ,679,540元,而訴外人彭慶爐葉貴蓮夫婦倆也曾在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 號98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 夫婦倆從未出資參與買受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編號4 土地,證明編號4 土地的確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 入本件分配範圍,至於證人彭慶爐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證述,與 證人彭慶爐本人前開偵訊時之證述矛盾,證人彭慶爐於本院之 證述,不可採信,請求訊問證人何旭豐蔡岩澈。⒉股票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87年9 月30日匯款2 筆合計 720 萬元給證人徐仁福,用作購買編號10⒀「冠輝」股票,並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股權登記,編號10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而兩造共投資編號10⑧「全 懋」股票之3 筆資金,據匯款單及國稅局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 記載,時間點分別為86年10月9 日、87年3 月18日、87年3 月 15日,在上述編號10⒀720 萬元購買股票資金匯款日87年9 月 20日之前,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上述720 萬元係被告即反 訴原告另外購買編號10⑧的錢,並不實在。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及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包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8日東地所登 浩字第960003005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59~79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97年1 年23日 保結他字第970004934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4日中信銀證竹 字第9720004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國泰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97年2 月21日國泰證館字第 970000012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06 ~207 頁)、集保公 司97年2 月25日保結他字第97001311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 第208 頁~第210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 29日(97)富證管發字第11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2 ~ 213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97)富 證管發字第177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4 頁)、康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康證竹字第316 號函(本院卷 ㈠第215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3日(97 )富證管發字第17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9 ~218 頁)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日證字第9730030840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97年3 月2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㈠第220 ~221 頁)、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973606801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㈠第284 ~295 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 年6 月13日康證竹字第35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68~69頁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8日(97)富證管發 字第533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71~74頁)、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中信銀證竹字第9720018 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㈡第75~76頁)、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館前分公司97年6 月25日國泰證館字第970000044 號函(本院 卷㈡第7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7 月7 日民事 聲請狀(本院卷㈡第97~98頁)、集保公司97年7 月15日保結 他字第970057008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9~101 頁)、集 保公司97年8 月6 日保結他字第970064438 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㈡第105 ~10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11月 25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98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34 ~142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 月14日經中三字第9934 7041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272 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99年1 月28日園商字第990001919 號函及附件(外放之臺灣 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7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67~7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10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3132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80~86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0 年6 月8 日EAZ○○○○○○○○○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 103 ~13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 8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62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㈢第206 ~212 頁),而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 不為爭執,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㈢第242 頁反 面~第249 正面、第271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第290 ~29 1 頁、第345 頁反面)
㈠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離婚,並 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消滅兩造間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且本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並經兩造合意以95年5 月29日為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以95年11月1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利 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㈡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編號1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10 萬元計算(價值325 萬元減去尚未清償之貸款215 萬元



,餘110 萬元)。
編號2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但財產 價值有爭執)。
編號3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8萬 元計算。
編號5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594 萬元計算。
編號6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40萬 元計算。
編號7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50 萬元計算。
編號8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萬 元計算。
編號9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萬 元計算。
編號10⑴: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72 萬3,000 元計算。
編號10⑵: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 004 萬8,000 元計算(該1,004 萬8,000 元係已扣除融 資後之價額)。
編號10⑶: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42 2 萬5,000元計算。
編號10⑷: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9 萬1,200 元計算。
編號號10⑸、⑹、⑺:此3 項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 分配之財產並合計以5,000 元計算。
編號10⑧: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但財 產價值有爭執)。
編號10⑨: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91 萬6,969 元計算。
編號10⑩: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1 9 萬9,450 元計算。
編號10⑪: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2 萬5,643 元計算。
編號10⑿:此財產兩造均認無價值,即價值以0 元計算也不予分 配。
編號10⒂: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 萬0,130 元計算。
編號10⑯:此財產兩造均認無價值,即價值以0 元計算也不予分 配。




編號10⑰: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9, 545 元計算。
編號10⑱: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 萬4,680 元計算。
編號10⑲: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 萬0,895 元計算。
編號10⑳:此為財產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並以4 萬9,864 元計算。
編號10㉑: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 0 元計算。
編號13:刪除此項目,不列入分配之財產。
編號14:刪除此項目,不列入分配之財產。
負債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前抗辯,本件 計算應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債務77 7 萬元,嗣兩造同意本件計算上不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稱上列777 萬元債務。
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㈢第232 ~234 頁 、第242 頁反面~第249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第273 頁正 面、第290 頁)
編號2 :此項不動產價值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22萬元或被告 即反訴原告主張之48萬6,666 元?
編號4 :此項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而應列入分配 範圍,且價值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2,679 萬3,792 元計算?
編號10⑧:此項股票,價值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1,500 萬元 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1,220 萬5,866 元?編號10⒀:此項股票,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而應列入分配 範圍,且價值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720 萬元計算 ?
編號10⒁: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159 萬5,870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⑴: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469 萬4,989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⑵: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4 萬2,810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⑶: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1 萬8,319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⑷: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948 萬2,151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⑸: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338 萬1,772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⑹: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183 萬9,832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⑺: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264 萬4,957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⑻: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30萬4,249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⑼: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229 萬4,147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⑽: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1 萬1,456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⑾: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111 萬3,514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⑿: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698 萬4,870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2:此項薪資所得,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 配財產,且價值以82萬4,000 元計算,有無理由?負債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本件計算應 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債務1,400 萬元,此項抗辯有無理由?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因離婚消滅上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當事人各為本、反訴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即無不合,且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 以95年5 月29日即上述離婚起訴日為準。而本件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計算方式,兩造互有主張,經查:
㈠於上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值,本院受其拘束 ,不再調查並為相同之認定。
㈡於上各爭點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編號2部分】
⒈本項財產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3地 號土地1 筆,依上述不爭執事項整理結果,應予列入分配範圍 。
⒉但價值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僅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5年5 月 20日,經由拍賣取得之價格為146 萬元,按權利範圍比例3 分 之1 計算,主張本項財產價值應以486,666 元計算云云(本院 卷㈠第232 頁),然該85年5 月20日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基準日之95年5 月29日,已有10年,不動產價額因市場供需、 區域因素、土地條件如交通、週邊環境等,當有變動,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85年間之價額計算而為主張,尚難為採。⒊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原 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00000000 號 97年3 月24日報告書結論編號2 土地於95年5 月30日價值估計 為212,206 元(本院卷㈢第240 頁),並同意取萬元整數以22 萬元計算,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2 土地有逾此價值情形下, 本項財產價值即應認定為22萬元。
【編號4部分】
本項財產係位於新竹縣雙高段585 地號土地1 筆,本院認為不 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理由如下:⒈據證人彭慶爐在本院證稱,證人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姐夫,編號 4 為證人彭慶爐與朋友合資購買,投資金額4,500 萬元,證人 彭慶爐與朋友均有負擔款項並於81年7 ~9 月間付清全部價金 ,由證人彭慶爐友人即訴外人何旭豐將上述價金全數匯入原告 即反訴被告帳戶,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匯款給山發公司,編號 4 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因為編號4 是山坡地,基於 代書建議,證人彭慶爐才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當人頭出面登記, 之後土地稅單稅捐單位寄單到土地名義人原告即反訴被告那邊 ,再由證人彭慶爐繳清稅款,證人彭慶爐在大陸地區有紙箱、



造紙事業,當時投資編號4 土地不是問題,到了95年底因為兩 造已離婚,所以證人彭慶爐就借用退休老同事周正廷名義,將 編號4 土地過戶登記給訴外人周正廷,不是賣給訴外人周正廷 ,編號4 土地還是證人彭慶爐與合資購買的同事所有,如果將 來有賣出獲利,證人彭慶爐會跟合資購買的同事拆帳等語(本 院卷㈠第82~86頁、第149 頁)。
⒉上列證人證述內容,核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8日 東地所登浩字第0960003005號函附編號4 土地移轉案資料,證 明編號4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雙溪段雙溪小段587 之16地號, 地目為山保林地、81年4 月11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登記為所有人 (本院卷㈠第60、67頁),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證明該帳戶81年7 月14日匯進2 筆 各600萬元,翌日(15日)即匯出1,200 萬元、81年7 月31日 匯進2筆各600 萬元,翌日(8 月1 日)即匯出1,200 萬元、 91年9月3 日匯進2 筆各600 萬元,6 日後之9 月9 日即匯出 1,200 萬元、81年9 月22日匯進2 筆分別為400 萬元、519 萬 6,000元,4 日後之9 月26日即匯出917 萬3,000 元(本院卷 ㈠第96頁),約4,500 萬元資金隨進隨出等情相符。⒊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本院卷㈠第54頁下方),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收款 人為山發公司、金額為919 萬6,000 元,復與前述81年9 月22 日匯進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2 筆款項總和( 400 萬加519 萬6,000 元),絲毫不差,且原告即反訴被告81 年7 月初至9 月底於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若將上述各筆 匯入、匯出金額排除在外,所餘金額為10萬至82萬元間不等, 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開借名登記之抗辯應屬可信,被告即反訴原 告又稱,81年間原告即反訴被告常跟被告即反訴原告拿錢說要 買地,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到處週轉,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在也欠 債等語(本院卷㈠第86~87頁),而本次買賣價金高達約4,50 0 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本人為上開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各筆匯入資金之來源者,故原告即反 訴被告主張其無資力購買編號4 土地,該筆土地為他人借用原 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登記,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 分配計算範圍,可資採信。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又謂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仍主張編號4 應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本院卷㈠第111 頁),茲編號4 土地既係他人借用原告即反訴 被告名義登記,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編號4 既非兩造於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出於一方或雙方貢獻,本無由列入分 配計算範圍,被告即反訴原告引用保障善意交易第三人之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主張編號4 須列入分配計算範圍,有所誤解。⒌本院業已認定編號4 土地係他人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登記 ,非原告即反訴被告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計算範圍,且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詐 欺等罪告訴,業已訊問證人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財會處副總經 理何旭豐、證人即山發公司管理部經理蔡岩澈,認定「原告即 反訴被告係透過證人何旭豐取得編號4 土地購地資金,並於離 婚前將編號4 土地交還實際出資人,無法評價為惡意規避離婚 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 99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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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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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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