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鄭俊義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林玲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 ,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 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 回之法律效果。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 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 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99年上易字第120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 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 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 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 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 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 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 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 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 號裁 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52 號強制執 行案件原告應給付被告遺產及贈與稅額新臺幣(下同)29,052 ,333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免課徵遺產稅與科處罰鍰。」等情 ,而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52號強制執 行案件原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具狀向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分配 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乃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11月4 日以竹執仁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352號通知原告於受通知 之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於100年11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 ,雖於 10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 100 年11月23日始向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11月4日以竹執
仁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352號通知、送達證書、民事分配 表異議之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遺稅執特專 字第35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未於法定 10日期間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 ,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 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三、至原告雖稱其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係將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一併列為被告,依規定本院在收到起訴狀時 ,應將該副本送達予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是原告並 未超過10日始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證明陳報執行法 院云云,惟原告既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於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起訴,更正本件被告 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詳本院卷一第19頁 反面),而本院在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並未將原告之起訴狀 送達予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僅通知原告於100 年12 月29日到庭審理,即難據此,逕謂原告並未逾10日之期間,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以,原告上開所述,要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52 號強 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致 異議程序未終結,嗣原告雖已遵期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而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 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 然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