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號
SCDV,101,重訴,2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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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楊鳳玉
訴訟代理人 彭翠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作麟
      彭作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琇茹
      李光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鳳玉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作政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作麟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鳳玉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楊鳳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作政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彭作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彭作麟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彭作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鳳玉一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具狀追加彭作政彭作麟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二人200萬元; 爾後,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鳳 玉、彭作政彭作麟2,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作政彭作麟與訴外人彭作銘、彭作連、彭作乾、彭 作塩等人係兄弟關係(下稱兄弟六人),渠等父親為訴外人 彭丁萬;原告楊鳳玉為訴外人彭作乾之配偶,被告則係訴外 人彭作塩之子。緣訴外人彭丁萬於64年間死亡時,遺有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39、21、46、45地號及新竹縣竹東鎮○ ○段1693、1694、1695、1696、1698、1700、1702、1710、 1712、1713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繼 承人即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約定由訴外人彭作塩代表其餘兄 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面向地主即訴外人 彭玉雲等七人承租系爭土地,兄弟六人嗣於80年6月29日共 同簽訂協議書(下稱80年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其土 地係乙方(即訴外人彭作塩)代表六兄弟之權利承租,故本承 租地之未來如有處分、出售之所得之補償價款,全部係六兄 弟之均分共有,故應於平均分配,如有土地或房屋之分配取 得也六兄弟均分之。」;爾後,又於83年4月20日再次簽立 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載明「…如彭作塩違背願負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法律責任…在土地還未處分之前,六 兄弟之中如有任何人不測之時由各妻、兒或孫繼承此權益… 」等語,由此足悉,倘若訴外人彭作塩所代表承租之系爭土 地因地主處分,致可獲得補償款,應由兄弟六人平均分配, 承租代表人不得違背法律責任。




二、詎料,訴外人彭作塩於90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未 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彭作政等其他兄弟五人,即自行與地 主共謀簽訂續約承租之協議書,並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以巧奪詐取繼續承租權,預謀處分承租土地 而獲取利益。然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彭作政等其他 兄弟五人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享有向地主繼承承 租之權,蓋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彭作塩僅為代表承租人而已 ,此由承租土地之租穀稅,自訴外人彭丁萬64年死亡後,均 係由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共同分擔繳納一情得證,並有穀稅 記錄及過去記錄等件附卷為憑。
三、其後,被告於96年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93、 1694、1695、1696、1698、1699、1700、1701、1702、1710 、1712、1713地號等12筆土地,私下與地主達成協議,被告 因地主出售上開土地共可獲利650萬元;嗣於100年8月間, 被告又因地主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9、21、46、45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獲利750萬 元,然卻未依80年及83年協議書約定,按每人六分之一之比 例即2,333,333元【計算式:(650萬元+750萬元)÷6≒ 2,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配補償款,原告 等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又訴外人彭作乾已於87年3月間 死亡,原告楊鳳玉及訴外人彭翠慧彭朋深彭朋宏、彭翠 莉均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彭翠慧彭朋深彭朋宏及彭翠 莉等四人已將渠等關於繼承協議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權 利讓與原告楊鳳玉,故原告楊鳳玉自得逕以債權人地位,對 被告提起本訴。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鳳玉彭作政彭作麟2,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彭作塩係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其從未聽 聞訴外人彭作塩有代表其餘兄弟代為承租土地之情事,且 若訴外人彭作塩僅為承租代表人,何有將其餘姊妹排除在 外之可能云云,惟查,訴外人彭作塩曾於86年2月底寄發 竹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即訴外人 彭玉銘,載明:「近期正辦續訂租約,86年2月25日彭玉 銘電話邀說需要開會…,蓋完手印交我一張支票,回家兒 子才發現簽的是三七五減租終止協議書,兒子告知伯父彭 作乾,彭作乾兄弟認為此協議書非本人彭作塩能自作主張 ,應以原租約繼承事宜。於原承租人彭丁萬父親繼承時是



因只有本人彭作塩有自耕農身份,然耕作權益仍由六兄弟 耕作,並於83年4月20日特立協議書,故非本人能簽訂任 何協議書。…本人彭作塩等人不願終止三七五減租約,仍 願代表承租耕作…。」等語,由此足見,訴外人彭作塩確 係代表其餘兄弟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至遲於上開存證信 函所載事件發生時,即已知悉協議書之存在,復經證人彭 翠慧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等係依被告繼承協議書義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與訴外人彭丁萬之女兒無涉,則 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否認80年及83年協議書為真正,惟查,上開兩份 協議書均係在訴外人彭作乾家中所簽訂,其中80年協議書 上之彭作塩、彭作銘、彭作政簽名均分別由本人親簽,彭 作連、彭作乾、彭作麟之簽名則由原告彭作政所代簽,然 渠等均有親自蓋用印文;83年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人簽 名則各由本人親自簽章,有證人彭翠莉彭學堯之證詞及 訴外人彭作塩寄發予地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見協議 書並非偽造。繼者,細觀80年及83年協議書上之「彭作塩 」簽名,兩者筆法相同,且與訴外人彭作塩一貫之簽名方 式相符,復與協議書上之其他立書人簽名字跡迥異,益證 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訴外人彭作塩所親簽。至被告雖 質疑於80年協議書成立後,何有再簽訂內容相仿之83年協 議書之必要,惟此乃因當時家裡有二塊田地,協議書所載 之土地由訴外人彭作乾耕作,訴外人彭作塩則負責耕作坐 落大肚之農地,嗣因訴外人彭作塩未事先告知其他兄弟即 出售大肚土地,遂又簽立83年協議書,再次確認祖產應由 兄弟六人平均分配之意。
(三)被告復辯稱其自訴外人彭作塩90年間死亡後,仍有實任耕 作之事實,且有按期繳納租稅云云,惟原告等否認之,實 際上,系爭土地早於90年前即欠缺足夠水量可供耕作,均 仰賴原告楊鳳玉以蓄雨水及少許水源種植水果、竹筍及蔬 菜等,則被告豈有耕作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之租穀稅 均係由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共同分擔,並由訴外人彭作乾 或彭作銘代向地主繳納,嗣因訴外人彭作乾、彭作銘分別 於87年及89年間死亡,故改由其等之繼承人負擔之,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辯稱其未繼承訴外人彭作塩因地主處分土地而得獲 取之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並與地主續訂租約,進而取得地主出售土地後之補 償金,則此補償金之性質即屬耕作權之替代物;又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彭作塩曾與其他兄弟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



如因地主處分而獲得之補償價款,應由兄弟六人平均分配 ,故而,即便被告係於訴外人彭作塩死亡後始取得土地補 償金,然被告亦須按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協議書義務,至 為灼然。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等所述訴外人彭作塩係代表其餘兄弟,而與地主簽 訂土私有耕地租約,蓋因訴外人彭丁萬死亡之時,受限斯時 農地須由具自耕能力身分之人始得繼承之法令限制,遂由具 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彭作塩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 此可知,訴外人彭作塩係依法令規定取得土地承租權,而非 原告等所指之協議結果。況縱認訴外人彭作塩確係代表繼承 人承租系爭土地,惟亦應將其餘三位姊妹一併列入,始為正 確,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再者,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之前,即與父親即訴外人彭作塩共同耕作,於繼承 土地耕作權後,亦有實任耕作之事實,並將每年兩次之租穀 稅「全部」委請訴外人彭作乾代為轉交,並非原告等主張之 六分之一;反觀原告楊鳳玉僅係於每期稻作收成時,偶而協 助收割,並於休耕期間與被告、鄰居共同種植蔬菜而已,並 未實際耕作。
二、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等提出之80年及83年協議書、存證信函等 件,且細觀80年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有多位簽名筆跡 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又「彭作塩」之簽名亦與被告父親 之筆跡不符,證人彭學堯復未親見訴外人彭作塩有於協議書 上簽名,則該協議書之真偽即非無疑;繼者,觀之83年協議 書之「彭作塩」簽名,其書寫字跡顫抖異常,佐以原告等提 出之存證信函記載訴外人彭作塩識字極微、中耳重聽,足認 訴外人彭作塩應係於受其他兄弟威嚇、詐騙之情況下所簽立 。此外,訴外人彭作塩係於64年間繼承耕作權,竟相隔近20 年始簽訂兩份內容相仿之協議書,亦悖於情理,故原告等自 應就協議書之簽立並無不法或瑕疵等節,負舉證之責。退步 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惟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作 塩係於90年間死亡,詎原告等竟未立即向被告主張協議書內 容,迨經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顯不合常理之 至。何況,原告等係依據80年及83年協議書提起本訴,惟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所得拘束者應僅限於契約當事 人即訴外人彭作塩,而不及於被告,故伊自無遵守之必要。三、至證人彭翠莉雖證稱立協議書人係唯恐訴外人彭作塩私自出 賣土地,始訂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惟協議 書係由何人書寫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觀之協議書內容, 完全與土地出售事宜無關,且立協議書人除簽名、按捺指紋



外,尚有加蓋印文,而原告彭作政亦主張協議書係由代書所 撰擬,足見證人彭翠莉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退此言之,縱認原告等有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權 利,惟訴外人彭丁萬之繼承人共有九人,土地補償金即應以 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並應扣除被告耕作土地所付出之 勞力代價及歷年所繳納之租谷,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各別支 付六分之一之土地補償金,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彭作政彭作麟與訴外人彭作銘、彭作連、彭作乾、彭 作塩等人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為訴外人彭丁萬;原告楊鳳 玉為訴外人彭作乾之配偶,被告則係訴外人彭作塩之子。二、訴外人彭丁萬於64年間死亡時,遺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39、21、46、45地號及新竹縣竹東鎮○○段1693、1694、 1695、1696、1698、1700、1702、1710、1712、1713地號等 14筆土地之租賃權。
三、被告因地主出售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93、1694、1695 、1696、1698、1699、1700、1701、1702、1710、1712、 1713地號,以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9、21、46、45地 號土地,分別獲利650萬元及750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80年及83年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彭作塩係代表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抑 或係單獨承租?
二、原告等依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地主 處分系爭土地而獲取之利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0年及83年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彭作塩係代表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抑 或係單獨承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系爭80年及83年協議書,主 張原告彭作政等兄弟六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分配系 爭土地處分所得利益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原告等提出之系 爭80年及83年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位「彭作塩」簽名之真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簽名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經查:
1.原告等主張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曾於80年6月29日共同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80年協議書(見司竹調字 卷第7-8頁)為證,復經土地代書即證人彭學堯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曾經有過有 關於土地的協議?)他們兄弟有來事務所,協議書是我寫 的。因為他們兄弟是上班族,而他們父親過世之後,佃農 的權利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繼承,所以他們兄弟來事務所 要談協議的事情,協議當時都高高興興沒有其他事情;( 是否知道協議內容?)…是兄弟要平分,如果地主土地有 賣才能補償,補償費要平分,協議的內容就是均分;(去 你事務所的有哪些人?)他們兄弟都來,彭作銘、彭作連 、彭作乾、彭作塩、彭作政,其他的年輕的名字我不知道 ;(當時是在你事務所簽協議書?)他們談好,我寫好協 議書,因為我另外有事,所以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注意,但 是印章是我幫他們六個兄弟蓋的,是同時蓋的,當時他們 都在場;(彭作塩當時有拿印章給你蓋嗎?)有,他拿出 來我才能幫他蓋;(提示原證二協議書《即80年協議書》 ,這是你寫的協議書嗎?)是的,我寫的沒有錯,就是我 剛剛所說的協議書;(你有看到彭作塩簽名嗎?)這個我 沒有注意,簽名我沒有注意,但是一般我們代書的業務簽 名會依照兄弟排序簽名;(你幫彭作塩蓋章之前,他是否 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一定要朗讀給他們聽,看有沒有寫 錯或是漏掉,這是我們執業的習慣,沒有意見就請簽名。 」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 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彭作塩確 曾於80年6月29日,與原告彭作政等其他兄弟五人一同前 往證人彭學堯之事務所,並於證人彭學堯完成80年協議書 之撰擬後,經朗讀、交付閱覽無誤,乃將印章交付證人彭 學堯蓋用,則訴外人彭作塩確有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思, 已甚明確。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彭學堯並未親眼見聞訴外人 彭作塩有於80年協議書上簽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位之「彭 作塩」簽名,亦與被告父親之書寫筆跡不符,足見該份協 議書係遭偽造云云,惟查,觀之80年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 欄位之「彭作塩」簽名(見司竹調字卷第8頁),與訴外 人彭作塩分別和訴外人彭玉銘陳治文簽訂之三七五租約 終止協議書(見重訴字卷第45-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重訴字卷第98頁)簽名,以及訴外人彭作塩於83年 5 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簽名(見重訴字卷第109頁),四者 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



、停頓、捺撇、運筆法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是堪 認80年協議書上之「彭作塩」簽名為真正。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所辯80年協議書上之「彭作塩」簽名並非由訴外人 彭作塩所親簽乙節屬實,惟訴外人彭作塩既於證人彭學堯 朗讀知悉協議書內容後,當場未表示任何反對即將印章交 予蓋用,事後亦未提出異議,亦足認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 訂80年協議書之事實,尚不得因其未親自填載姓名一情, 遽謂該份協議書係遭他人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
2.原告等另主張訴外人彭作塩有與原告彭作政兄弟五人再次 簽訂83年協議書之事實,亦據其等提出83年4月20日協議 書(見司竹調字卷第9-10頁)為證,而經本院以該協議書 立書人欄位之「彭作塩」簽名,與訴外人彭作塩簽署之三 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見重訴字卷第45-46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第98頁)及切結書(見重訴字卷 第109頁)等件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上開83 年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方式 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俱與其他資料上之字跡相 符;參以83年協議書見證人即證人彭翠莉到庭證稱:「( 是否有擔任彭作政彭作麟等人所立協議書之見證人?提 示協議書)是。上面見證人是我簽的;(請說明簽立協議 書的緣由?)那時候我每天都有回家吃飯,彭作政、彭作 麟、彭作銘、彭作乾、彭作塩在大肚有一塊地賣掉,他們 全部集合在安東路二號那裡,也就是彭作乾的家,也就是 我娘家,就順便作這種協議,我剛好參與。當時有那些土 地的存在,那是祖產也是僅有的祖產,那時名字是彭作塩 的,大家有共識,如果有買賣要經過大家的同意才能買賣 ,我當證人;(寫協議書的意思為何?)因為名字只有一 個人,怕萬一彭作塩各人私自買賣,如果沒有協議書的話 ,怕他私自買賣,所以才會做此協議;(當時在場的有哪 些人?)彭作銘、彭作塩、彭作麟彭作政、彭作連、彭 作乾、楊鳳玉及我;(證人前稱有在上面簽名,之外是否 有蓋章或蓋手印?)應該是蓋手印;(為何是蓋手印?) 因為是臨時去吃飯;(是否記得其他人都是親自簽名的嗎 ?)是的;(彭作塩是否是親自簽名的?)是;(你有親 眼看到嗎?)有;(彭作銘、彭作塩、彭作麟彭作政、 彭作連、彭作乾在簽立這份協議書時,是否是在自由意識 下簽立的?)是的;(證人簽立該協議書是否立書人特別 請你見證或你回家順便見證?)我是回家吃飯,順便請我 作見證;(證人回家時彭作塩是否已經簽名?)大家都還



沒簽,我是親眼看他們簽;(證人回家時,此協議書是否 已經寫好?)還沒寫。」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第32頁背面-34頁)在卷可稽,核 與原告等之主張及83年協議書內容相符。再佐以訴外人彭 作銘之子即證人彭勝堂亦到庭證稱:「(是否知悉父親有 與他的兄弟簽有關土地方面的協議?)我知道,我父親是 兄弟間的大哥,所以有很多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尤其 是有關土地的部分…,只有我四叔彭作塩有自耕農的身分 ,所以由他具名承租,民國80多年,在竹東大肚的地方因 為我叔叔他認為他有自耕農的身分受外人的影響有偷賣兄 弟共同持有的土地,經過兄弟阻止後,為了怕這種事情再 次發生,所以決議如果四叔要賣的話必須要全部兄弟蓋章 …;(提示原證三協議書《即83年協議書》,這是什麼? 有無看過?)有看過。因為我叔叔有偷賣土地的記錄,所 以所有土地都用全部聯名的方式處理…。」等語,有本院 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第111頁背面-112 頁)附卷可查;且訴外人彭作連之女即證人趙彭桂琴亦於 同日證述:「(對於你父親與他兄弟間的土地事情是否知 悉?)知道一些。我是家裡的老大,我祖父過世時,我已 經二十四歲了,大家都住在一塊…;(是否知悉這樣的事 情有做書面協議?)我知道,剛開始沒有簽,過了很多年 才簽。我知道的是大肚賣田的那一次,年份不記得;(提 示原證二、三協議書與證人,證人前稱「大肚賣田」是哪 一份?)原證三協議書是大肚賣田的,因為我爸爸簽名那 時有給我看。」等語纂詳(見重訴字卷第112頁背面-113 頁),亦即證人彭勝堂趙彭桂琴均證述曾見過、聽聞原 告彭作政兄弟六人有共同簽訂83年協議書之事實,且其等 之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切結書等件(見重訴字卷第96-109頁)相符,足認證人所 為之前揭證詞堪可採信。從而,由上開83年協議書之簽名 筆跡及證人彭翠莉彭勝堂趙彭桂琴之證述綜合判斷之 ,足資證明訴外人彭作塩確有簽署83年協議書之事實,堪 予認定。
3.綜上,依據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渠等已就80年及 83年協議書之作成真正乙節,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 任,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協議書上「彭作塩」之簽名係偽 造,徒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自不足採。(二)次查,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彭丁萬向地主承 租耕作,嗣因訴外人彭丁萬於64年間死亡,遂由原告彭作 政兄弟六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然受限斯時法令



限制,始約定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彭作塩出面承租 ,惟兄弟六人對系爭土地俱享有均等之權利等情,並提出 私有耕地租約、80年及83年協議書、租穀繳交紀錄、耕作 紀錄、簽收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訴外人彭作塩係基於法令規定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並非代表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向地主承租云云置辯 。經查:
1.觀諸訴外人彭作塩於80年6月29日與原告彭作政兄弟五人 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見司竹調字卷7-8頁)所示,其上載 明:「一、双方兄弟承先父彭丁萬先生原向地主彭玉銘先 生兄弟等承租之耕地,即下公舘之老屋四周、土地標示竹 東鎮○○段、現為中豊路兩旁土地之耕作權,原先由乙方 (即訴外人彭作塩)單方出面承租。承租面積以租約之面 積為準。二、其土地係乙方代表六兄弟之權利承租,故本 承租地之未來如有處分、出售之所得之補償價款,全部係 六兄弟之均分共有,故應於平均分配,如有土地或房屋之 分配取得也,六兄弟均分之…。」等語,已清楚說明訴外 人彭作塩僅係代表原告彭作政等兄弟五人向地主承租系爭 土地,而非單獨承租;再者,觀之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另 於83年4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司竹調字卷第9-10頁) 內容,其上亦載明:「前於特訂定彭作塩代表六兄弟繼承 彭丁萬向地主彭玉雲等七名承租、土地座落於竹東鎮○○ 段及資源段共壹拾肆筆、面積共計零貳參壹零公頃、即中 豊公路兩邊(附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 ,按照民國陸拾伍年拾月壹日和地主彭玉銘兄弟等七名簽 約双方協議參分之壹分配土地,或者賣地所得參分之壹金 錢六兄弟均分,如彭作塩違背願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 等法律責任…。」等語,亦即再次強調訴外人彭作塩僅係 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代表人,並非單獨承租,而上開兩份 協議書係屬真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等主張原告 彭作政兄弟六人於被繼承人彭丁萬死亡後,受限於是時自 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故約定由訴外人彭作塩代表其餘兄 弟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非虛。
2.參諸訴外人彭作銘之子即證人彭勝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院詢問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彭作塩代表其他兄弟承租, 抑或係單獨承租乙節,證稱:「(是否知悉父親有與他的 兄弟簽有關土地方面的協議?)我知道…。在我父親的時 代,因為他們是佃農,土地持有的時候必須要自耕農才能 承作土地,我叔叔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我四叔彭作 塩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由他具名承租,民國80多年,在



竹東大肚的地方因為我叔叔他認為他有自耕農的身分受外 人的影響有偷賣兄弟共同持有的土地,經過兄弟阻止後, 為了怕這種事情再次發生,所以決議如果四叔要賣的話必 須要全部兄弟蓋章…,那只是我們其中一塊地,我今天證 明從以前到今後,兄弟本來就有共同持有的模式;(提示 原證三協議書,這是什麼?有無看過?)有看過。因為我 叔叔有偷賣土地的記錄,所以所有土地都用全部聯名的方 式處理。全部聯名的意思就是,我祖父的關係,他過世後 由六兄弟繼承,因為我四叔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用他的 名義承租,但如果有買賣等都要由六兄弟共同蓋章才可以 ,賣的錢均分。」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重訴字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可資佐證;訴外人 彭作連之女即證人趙彭桂琴亦於同日證述:「(對於你父 親與他兄弟間的土地事情是否知悉?)知道一些…,我祖 父過世時,有考慮土地過戶的問題,因為要自耕農才可以 ,所以長輩也就是我叔公、大伯父彭作銘他們就說作給我 四叔彭作塩…,當時也說大肚的田是彭作塩耕作,家裡的 田是三叔彭作乾在耕作,日後如果有處理田地的時候就由 六兄弟平分;(前稱「作給彭作塩」的意思為何?)意思 是用他的名字,但土地還是六兄弟的,以後如果處分就由 六兄弟平分。」等語詳實(見重訴字卷第112頁背面-113 頁),均核與訴外人彭作乾之女即證人彭翠慧之證述:「 (對於你父親與他兄弟間有關土地的事情是否知悉?)我 全都知道。我知道他們有簽一些協議,就是說這些祖父傳 下來土地是由兄弟共同持有,只是由彭作塩先出名,但耕 種是我父親及兄弟都在耕種,協議書裡有特別強調,彭作 塩有賣土地的時候一定要經過兄弟們的同意,然後賣完的 金額由兄弟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重訴字卷第113頁背面)相符。復參酌原告等於76年 至95年期間,每年均按時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穀,有原 告等提出之租穀繳交紀錄、耕作紀錄及簽收明細等件(見 司竹調字卷第11-13頁、重訴字卷第17-18頁)附卷可參, 亦足佐認系爭土地應係由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所共同承租 耕作,兄弟六人對土地俱負有均等之權利、義務,否則倘 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彭作塩單獨承租一節屬實 ,則訴外人彭作塩以外之其餘兄弟即無向地主繳納租穀之 必要,亦無提出上開經地主簽收繳租資料之可能。此外, 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租穀,均由被告全部 負擔,並委請訴外人彭作乾代為轉交地主云云,惟被告非 但未就其上開全額負擔租穀稅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苟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作塩所單獨承 租,則被告何須每年均透過訴外人彭作乾代為繳納租穀? 顯悖於常理而難信實。
3.末查,被告曾因訴外人彭作塩私自與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 終止協議書,遂於86年2月26日以訴外人彭作塩之名義, 寄發存證信函予地主即訴外人彭玉銘,信函載明:「…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彭玉銘電話邀說需要開會,我以為是 簽租續約…,蓋完手印交我一張支票,回家兒子才發現簽 的是三七五減租終止協議書,兒子告知伯父彭作乾,彭作 乾兄弟認為此協議書非本人彭作塩能自作主張,應以原租 約繼承事宜。於原承租人彭丁萬父親繼承時是因只有本人 彭作塩有自耕農身份,然耕作權益仍由六兄弟耕作,並於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特立協議書(詳如附件㈠),故非 本人能簽訂任何協議書…,本人彭作塩等人不願終止三七 五減租約,仍願代表承租耕作,並退還支票壹張正本…。 」等語,有竹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見重訴字卷第47- 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父即訴外人彭作塩 僅係代表其他兄弟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彭作政兄 弟六人曾簽訂83年協議書等事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曾見過 該份存證信函,惟依訴外人彭作乾之女即證人彭翠慧之證 述:「(提示原證10存證信函,是否知悉,有無看過?) 是我寫的。在86年2月26日時被告非常急找我爸爸、媽媽 ,拿著一張支票說他爸爸昨天去地主那裡簽了一份協議書 ,是375減租終止協議書,地主給他壹張150萬、日期為86 年2月26日的支票,我媽媽跟我爸爸就打電話給我,因為 我是長女,且住在離家近,也有打電話給我大弟,我們趕 著回家,被告就給我看他的支票,我們商量這該怎麼辦, 爸爸、媽媽就說去找鄰居田代書問問看,我們就去田代書 的辦公室,當時田代書就教我們你們趕快寫一份存證信函 給地主,被告說他不會寫,大家說我是大姐,就叫我寫, 寫完了的時候,被告就拿印章給我蓋,被告蓋印章並有看 ,支票影印順便附上,後來彭作麟也趕來,我們當時已經 寫完存證信函,後來就趕快寄出去,寄出去大約第二天, 地主彭玉銘彭玉舉到我畫廊光復路二段852號開店…, 被告也到我的畫廊還有我弟弟彭朋深及地主二人及我先生 在我畫廊的二樓,商議地主願續約的事情,並且約定日期 到地主家,正式撤掉375減租終止協議書,後來過了幾天 ,我、被告、彭朋深彭作麟彭作政就到地主家,地主 當場把那張375減租終止協議書撕掉,並且還特別說以後 買賣土地會告知各兄弟;(協議書的部分證人是否有看過



?)存證信函有附83年那份協議書,且被告也知道這件事 情;(原證10存證信函寫好後被告看過並且蓋章嗎?)是 的,協議書也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等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 書及支票等件(見重訴字卷第44-46頁、50頁)互核一致 ;再據地主嗣後亦確實撤銷上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並 持續將土地出租予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足證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事實,委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作塩係代表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 ,而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單獨承租,故原告彭作政 兄弟六人就系爭土地俱負有均等之權利、義務等情,洵堪 認定。
二、原告等依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地主 處分系爭土地而獲取之利益,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彭作政兄弟六人所共同承租、耕 作,渠等對土地享有均等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析述如 前,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分配給付因地主處分系爭土地 而獲取之利益。次查,被告因地主出售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1693、1694、1695、1696、1698、1699、1700、17 01、1702、1710、1712、1713地號及新竹縣竹東鎮○○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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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