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簽名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迅捷聯強通訊廣場店員,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其職務上為該店客戶乙○○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手續之便,擅 自將乙○○之身分證件影印,並偽造乙○○之申請表,持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致和信公司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提供該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其使用,旋甲○○即以該冒名申請之 行動電話連續撥打約半個月之久,期間總計獲得相當新臺幣三千三百六十一元通 話費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接獲和信公司寄發該門號行動 電話通話費帳單而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貼附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偽造申請表、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和 信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 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為行使詐術,行使偽造邱文光名義之私文書,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擇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甲○○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上開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犯罪,並加損害 於其客戶,惟其撥打之費用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自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其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上開偽造之和信ONLIN 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固 非無見,惟按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今被告甲○○係 以前揭方式實施詐術,使和信公司將上開門號自發性地交予其使用,初已難認為 被告甲○○有盜接或盜用之行為,而其依行動電話正常之使用方式撥接通訊,且 非以其他行動電話原本設計功能以外之使用方式介入他人電信設備而使用,猶難 認為已該當該條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為之等不法手段,是本院認為 其前揭行為尚不構成違反前引電信法之規定,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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