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0巷1弄11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陳銘琪、蔡桂榮、陳張綢、陳添丁、陳祺憲、
陳王梅、陳國璋、陳錦城、陳美曦、陳筱菁、陳語婕、吳文龍、
吳秀雯、吳秀娟因分管使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