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GUARNERI GEORGES BONIFACE
VERSOVD France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映孜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玖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