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9號
SCDV,101,簡上,3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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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基旭
被上訴人  林世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票號100908號、發票日為民國85年7月5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85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85年7月5日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天鐘借款 40 萬元,並約定於85年9月20日還款,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訴外人王天鐘,然訴外人王天鐘僅交付10萬元予被 上訴人,剩下30萬元表示過2天再拿給被上訴人,但時間屆 至,訴外人王天鐘並未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本欲另行簽發 10萬元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惟訴外人王天鐘託其子即證人 王勣民(上訴人之弟)轉告待被上訴人還款時再交還系爭本 票,不需再換開,嗣85年9月20日清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還款,而訴外人王天鐘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嗣訴外 人王天鐘死亡,上訴人遲至95年6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本票之票款,被上訴人業於95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上訴



人清償5萬元(其中2萬元是放在上訴人住處之紗窗與玻璃窗 之夾縫中,上訴人有來電表示收到),被上訴人另匯款8至 10 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 135,000元(被上訴人印象中應該有15萬元),與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王天鐘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已相差無幾,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不存在。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收到票款 請求係95年、96年,且上訴人至100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足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之 135,000元中,有10萬元係清償另筆81年10月12日之10萬元 借款債務,並提出借款證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 筆借款,該次係被上訴人先交付借款證書予證人王勣民,委 託證人王勣民代其向訴外人王天鐘借款,惟該次沒有借到錢 。為此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准許先位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天 鐘,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天鐘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父親王天鐘89年往生前曾告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5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父親往生後,因 為被上訴人戶籍不在彰化,上訴人於92、93年間始向被上 訴人請求;再者,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亦為消滅時效 中斷之事由之一,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同年8月30 日、100年2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5,00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加計95 年間以現金10萬元還款部分,共計清償135,000元,除其 中10萬元係清償另一筆81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天鐘之 借款外,其餘35,000元係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於95年向 被上訴人追討借款時,被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並 無爭執,足認上訴人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其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及罹於時效等均無理由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斟酌 誠信原則及裁判正義之目的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主張 為了向訴外人王天鐘借款而開立40萬元之本票,而訴外人 王天鐘僅交付10萬元,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本票 金額更正,或收回重開,或另以書面註明,竟未為任何更 正或收回本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另於81年10 月12日向訴外人王天鐘借款1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業已提 出被上訴人親簽之借款證書為憑,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 借款,尚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未察,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向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天鐘借款而交 付系爭本票,訴外人王天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 。
(二)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2日、同年8月30日、100年2月23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 000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加計先前交付予上訴人母親王蘇 瑟之現金10萬元,共計清償135,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8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上訴 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天鐘借款,訴外人王天鐘交付借款之金額 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及時效完成而消滅,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實際借得金額僅有10 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且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 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向訴外人王天鐘借款金額為40萬元 並非10萬元,被上訴人前已承認該債務,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承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訴外人王天鐘與被上訴人間有 交付4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母即訴外人王蘇瑟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3 頁)及證人王勣民之證言為證,惟查,訴外人王蘇瑟並未依 法到庭證述,且其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聲明書所述親眼目 睹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2日、85年7月5日先後向訴外人王天 鐘借款10萬元、40萬元一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義。 另上訴人及證人王勣民均陳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天鐘借款 時,上訴人及證人王勣民均未在場(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並未見聞借款交付之經過。又關於上訴人 主張:「我請我弟弟(即證人王勣民)確認,我弟弟確認原 告借的是五十萬元,除了系爭本票以外還有一張十萬元的借 據」(見原審卷第17頁),而證人王勣民則到庭證稱:「被 上訴人最先開始向我父親每次借十萬上下,最後一次是借40 萬元,借40萬元兩、三天前就一直向我父親提這件事情,我 跟我父親說最好不要借給他,可是我父親後來還是借給他; (提示借款證書,有何意見?)我沒看過這張借款證書,因 為我父親都直接和被上訴人接觸、完成借款手續」(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39頁),足見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 訴外人王天鐘借款10萬元,並出具借款證書之事,並不知悉 ,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向證人王勣民確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 天鐘借款總額為50萬元一事,顯有不符,上訴人主張借款總 額為50萬元之事實,尚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 81 年借款10萬元部分為真(被上訴人不爭執借款證書為其 所書立,惟抗辯並未收到借款,然借款證書上已載明「右記 金額鄙人向台端借用確實領收足訖」,本院認依常理應已收 受借款無訛),惟85年之40萬元借款部分,並無書立借據亦 無交付借款之證據可佐,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95年以電話 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時,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之金額並未 表示反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有表示僅收 到10萬元借款,所清償之135,000元,除清償本金10萬元外 ,其餘35,000元係補貼利息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85 年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不爭執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僅憑被上訴人清償135,000元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對於



85 年之借款超過1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有「承認」之表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向訴外人王天鐘所借 40萬元借款,除被上訴人承認之10萬元外,其餘30萬元部分 ,無從採信。按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之債額者 ,債務人有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權利(民法第321條),被 上訴人提出135,000清償時,本可主張抵充85年之借款(至 於81年之借款,目前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135,000元係清償85年之10 萬 元借款債務,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 人不能證明超過10萬元部分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僅得就 10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 清償135, 000元,包含本金10萬元及利息35,000元,業已全 部清償完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五年之利息為30,000元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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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