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4號
SCDV,101,簡上,3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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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戴江德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鎮榮
被上訴人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86-1地號(以下僅載地號不載地段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有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及被 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所有之77-1地號之權利,為被上訴人二人 所否認,致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有所不明 ,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之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86-1地號土地係於97年間連同86-2地號土地, 一併自86地號分割而出,並未與道路直接相鄰,屬於袋地 。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間施作新竹市○○路時,雖



於86地號與86-2地號前,及86-1地號與87地號前之77地號 上分別設有駁崁(斜坡道),惟因86、86-2地號已分別移 轉予訴外人彭永吉張秀鑾所有,其上並有種稻,上訴人 無法由86、86-2地號前之駁崁通行,若通行86-1地號與87 地號前所設之駁崁(如附圖案4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必 須經過部分87地號土地,農用機具通行時,將損害87 地 號上之農作物,造成糾紛,如緊靠86-1地號之地界通行, 因駁崁靠近86-1地號之寬度僅有103公分,而一般農用機 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以上,寬度顯有不足,且公路與86- 1 地號之高低落差有95-100公分,農用機具通行時有翻落之 高度風險,顯非適當,為此請求將現有駁崁位置往86-1 、87地號地籍線平行移動3公尺,使上訴人由榮濱路經駁 崁下至86-1地號時,不至於損害87地號之農作(即如附圖 案四所示紅線至藍線間之通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顯非適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云云。(二)並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 會所有新竹市○○段77地號土地如附圖案4所示10.21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之77-1地號如附圖案 4所示6.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抗辯:
上訴人所有86-1地號前目前已有駁崁(斜坡道)可通往榮濱 路(即附圖案四綠色斜線部分),該駁崁有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77地號,上訴人於合理範圍內且不設置其他地上物以阻 礙水流之情形下通行,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惟上訴人主張要 在現有駁崁之外,平行移動並拓寬通行範圍(如附圖四紅線 至藍線間之土地),上訴人不同意,因上訴人所有的86-1地 號是自86地號分割而取得,依法應該由原分割之土地通行, 不能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77地號。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抗辯:
上訴人所有之77-1地號本即為道路用地,並經闢為道路,被 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從未阻止或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請 求確認通行權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86- 1地號未與公路直接相通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上訴人所有之田地,係位於新竹市○○路下方,與其 他訴外人之田地互相毗鄰,由榮濱路面對上訴人之田地方 向,自左至右分別為86地號(訴外人彭永吉所有)、86-2 地號(訴外人張秀鑾所有)、86-1地號(上訴人所有)、 87地號(訴外人彭振乾所有),田地與榮濱路之間,為被 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及新竹市政府所有之 77-1地號。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間開闢榮濱路時, 每隔一段距離即設置駁崁(斜坡道),使道路下方田地之 所有人及農用機具可以通往榮濱路,上訴人之86-1 地號 與訴外人彭振乾所有87地號前方設有駁崁(現場測量寬 340公分、高70公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77地號上,即附圖案四綠色斜線部分,亦即本院卷38 頁現場照片所示B駁崁),左方86地號前方亦設有駁崁( 現場測量寬340公分,高70公分,即本院卷38頁現場照片 所示A駁崁),有本院10 1年6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並陳稱並未妨礙上訴 人通行現有駁崁,足認上訴人通行現有駁崁(斜坡道)連 接榮濱路並無困難,尚難認為其所有之86 -1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現有駁崁(斜坡道)部分連接87地號土地 ,農用機具通行時,將損害87地號上之農作物,造成糾紛 ,如緊靠86-1地號之地界通行,因駁崁靠近86-1地號之寬 度僅有103公分(本院現場測量為110公分),而一般農用 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以上,寬度顯有不足,且公路與86- 1地號之高低落差有95-100公分,農用機具通行時有翻落 之高度風險,顯非適當,請求將現有駁崁位置自86-1、87 地號地籍線平行移動3公尺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有86-1地號與訴外人張秀鑾所有之86-2地號均係97年10 月13日自86 -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98年4月24日為共



有物分割,86地號分割為訴外人彭永吉單獨所有、86-2地 號分割為訴外人張秀鑾單獨所有、86-1地號分割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頁、本院卷第42、42-1頁),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主 張現有駁崁(斜坡道)係97年新竹市政府開闢榮濱路時一 併施作,86地號土地係在駁崁施作完成後始辦理分割,分 割前86地號已有駁崁可以進出榮濱路,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查86地號分割前已有 駁崁可連通榮濱路,縱係分割後造成86-1地號與公路連接 之寬度不足,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 求通行分割後之86、86-2地號,且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亦 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86、86-2地號分 別為訴外人彭永吉張秀鑾所有,其無法由該二筆土地通 行云云,並非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辯不足採取。(三)綜上,上訴人請求通行現有駁崁(斜坡道)由86-1及87地 號之地籍線平行移動三公尺(即如附圖案四所示紅線至藍 線間之通路)之範圍,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新竹市○○段 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案4所示10.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新 竹市政府管理之77-1地號如附圖案4所示6.53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 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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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