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成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智鈞
被 上訴 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1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被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且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
(二)票據乃具流通性質,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即使互不相識,亦 無礙於上訴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之 另1 名合夥人戴子鈞交付給他換票,時間是100 年1 月21 日,換票時上訴人公司已有退票紀錄,倘若系爭支票係遭 盜開,上訴人公司自應於前1 張支票退票時,主張盜開支 票並止付,上訴人未為此舉,反任由合夥人戴子鈞簽發系 爭支票,上訴人嗣後之說辭,顯屬無據。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業 務上的往來,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戴子鈞盜用公司大小章所 盜開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緣於99年10月間, 劉兆程就請戴子鈞的母親匯款600 萬元予劉兆程,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告知劉兆程,不能將上訴人公司之第2 本支 票簿交給戴子鈞簽發,嗣於99年12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詢問戴子鈞上訴人公司第2 本支票簿之下落,戴子鈞即 表明已經簽發使用完了,還要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領 取第3 本支票簿,之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生病辭
世,待處理家中事務後才有空去找戴子鈞,但已無法聯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 訴,由於該案與本案實屬同一案件,請待該案件審理終結 後,作為本件之依據等語。
(二)聲明請求: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 72號偵查卷、101 年度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曾於100 年2 月21日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而退票。
(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亦原為上訴 人保管。
(三)上訴人於以系爭支票為由提出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背 書人戴子鈞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 中。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而 偽造,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是否得以免除其發票人 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而偽造,未盡舉證責 任,難謂可採: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中分別自承:系爭
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印章為其所有,並不否認系爭 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且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保管在公 司保險箱內,並設有密碼,第1 本支票簿是由公司會計及 劉兆程2 人看管,第2 本支票簿領到後會計已經離職,由 劉兆程將支票簿放在保管箱裡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本院卷第27頁正面),是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由上 訴人保管持有於保管箱中,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戴子鈞 竊取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 針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戴子鈞竊取印章並盜開等情 ,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舉證以明,且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陳無法舉證以明之等 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21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 ),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訴,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稱 :戴子鈞是劉兆程之好友,他原本並不認識,是因戴子鈞 向他表示因信用破產無法成立公司,才要他擔任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他們3 人有協議,倘要簽發上訴人 公司支票,一定須經劉兆程之同意,就他所知,保險箱的 密碼應該只有劉兆程知道,直至99年11月10日第2 本支票 簿申請到時,他就發現訴外人戴子鈞有盜開公司支票之情 事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案件100 年9 月6 日 詢問筆錄),再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另一投資合夥人劉 兆程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 智鈞及另一合夥人戴子鈞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業務 分配係由戴子鈞負責接案,他則是尋找資金,上訴人公司 支票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只有他與戴子鈞知悉保險箱 密碼,於99年8 月26日以前,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都是經由他的同意始簽發,公司營運期間戴子鈞曾提及因 為投入大量資金在青草湖的工程,戴子鈞之母親於99年8 月26日當天匯款600 萬元給他,並要他不要再借票給戴子 鈞,直至99年11月他就發現戴子鈞有盜開支票之行為,而 戴子鈞也承認有此情況,之後戴子鈞就以票換票,大約軋 了2 、3 個月,直至100 年3 月間,戴子鈞始避不見面等 語資為論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1472號卷第4 、34、35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案件 100 年9 月6 日詢問筆錄),惟查:
①據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智鈞及證人劉兆程於刑事偵查 案件所述,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智鈞及證人劉兆程均於 99年11月間既已知悉訴外人戴子鈞有渠等所稱之盜開支票
之情事,何以未取回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加以保管,以限制 杜絕訴外人戴子鈞續為盜開支票之舉措?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蘇智鈞及證人劉兆程均捨此不為,反係於發現上訴人公 司支票遭盜開後,仍任由訴外人戴子鈞以開立上訴人公司 支票交換之以票換票之方式以為處理,期間甚至長達2 、 3 個月(戴子鈞即於此期間之100 年1 月21日交付本件有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悖於常情,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蘇智鈞及證人劉兆程任由戴子鈞續行簽發上訴人公司支 票之舉措觀之,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智鈞及證人劉兆 程顯然已允諾戴子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周轉等 事宜。
②再者,戴子鈞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1472號偵查卷、101 年度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宗審 閱無訛,觀諸上開事證,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智鈞對 於訴外人戴子鈞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訴訟文件,充其量僅 得認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戴子鈞涉有偽造系爭支票嫌疑所 為之單方陳述,尚不足證系爭支票確為訴外人戴子鈞於上 訴人不知之情形下,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所簽發。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 、第14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持票人 即被上訴人,亦與其無何業務往來云云,惟系爭支票未記 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 轉讓,上訴人不認識持票人,自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 上訴人據此為主張免責理由,自屬無稽。
3、復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至於發票人遭他 人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發票人與執票人 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發票人無法證明執票人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執
票人,仍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 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支票係 戴子鈞偽造盜開,以及被上訴人明知有偽造情事,或於10 0 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支票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 ,提出其他相符證據以為佐證,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支票遭人盜取 及印章遭人盜用,自難認定系爭支票為他人盜取支票用紙 及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等情。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 21 日 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銀行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支票用 紙,且蓋用上訴人與銀行約定之印章而簽發,應認為系爭 支票在形式上為真正且已依法完成發票行為,且無法證明 有偽造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 情,應堪採信。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