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鄒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彩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竹東
簡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之重 要依據,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之重測結果, 惟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之重測,竟與先前所有權狀登載之 面積產生約二分之一之重大差異;聲請人從未見過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更從未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 上認章,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9 日東地測字第101000 1400號函文,竟稱聲請人有於新竹縣橫山鄉○○段343地號 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上認章,而以地籍調查表 所載界址測量並公告登記,該次土地重測充滿重大疑點,重 測程序尤有重大違法之處,聲請人雖有懇求承審法官調查諸 多重大疑點與重測之重大差異,卻未獲承審法官之調查,應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楊明箴迴避,改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 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 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 、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闡述明白。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 ,抗辯新竹縣橫山鄉○○段354、343、342地號土地於93年 進行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且重測後之結果有疑點,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168號 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業 經承審法官於101年5月17日調解程序,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蔡貴林到場結證,且經承審法官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件,並於
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拆屋還地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承審法官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抗辯進行證 據調查。而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 屬法官之職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 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楊明箴法官於本件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 形,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顯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