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183號
SCDV,101,竹簡,18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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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彭麗梅
被   告 張偉賢
      林政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在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上班,惟被告張偉 賢於民國96年間利用其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職務上職權, 無端命底下課長、副處長書寫不利伊之公文,並稱伊與同事 處不來、未盡心盡力工作,上簽呈予當時之市長即被告林政 則欲開除伊,嗣被告林政則將伊調到行政室,伊不願對號入 座便未去報到,造成伊無法再去市政府工作,失去工作至今 ,剝奪伊工作權,且被告張偉賢在公文書簽呈上書寫妨害伊 名譽之事,亦侵害伊名譽權,令伊備受煎熬,歷經多年陰影 猶存;被告林政則當時擔任市長,雖未直接造成伊受創,但 在簽呈上蓋章,間接上不無牽連關係,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張偉賢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伊與訴外 人蕭小姐未吵架2 、3 年,且當時無人過問吵架原因,也沒 有民眾投訴,將伊調去行政室也沒有來關心,當時是強迫伊 離職,伊只是臨時人員,高官一直壓迫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張偉賢辯以:原告原是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的臨時約僱人 員,在離職前2 、3 年即常常與同事訴外人蕭小姐為了私事 吵架,長達2 、3 年,屢勸未改,已達可以解僱要件,但被 告等顧及原告之工作,遂做職務調整,將原告調到行政室, 將訴外人蕭小姐調到計畫室,伊不清楚原告事後是否有去報 到、上班。臨時人員係社會科負責管理,簽呈係由承辦科室 提出等語。
㈡被告林政則陳述除與被告張偉賢相同外,另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故意、過失行為,亦未陳明其所受損害情形及其間之因果 關係,更未舉出任何實證,其訴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敘明依 何項依據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復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可 採,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賢有前開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權之 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林政則當時擔任市長 ,並在簽呈上蓋章,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 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偉賢於96年間利用其職務上職權,命底下 課長、副處長書寫不利原告之公文,並上簽呈予當時之市長 即被告林政則欲開除原告,嗣被告林政則將原告調到行政室 ,原告不願對號入座便未去報到,造成原告無法再去市政府 工作,失去工作至今,剝奪原告工作權,且被告張偉賢在公 文書簽呈上書寫妨害原告名譽之事,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 告林政則當時擔任市長並在簽呈上蓋章,亦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等 有何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之行為,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結果:原告於90 年1 月5 日到府任職於社會局,後因故改在本府行政室僱用 ,故以96年6 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602517125 號臨時單工解 僱通知書(生效日:7 月1 日)予以解僱,旋經本府行政室 以96年6 月29日府行庶字第0960252707號函僱用,期限自96



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但原告並未到任就職等情,有該 府101 年5 月30日府社行字第1010060288號函在卷可按,則 依該府函覆亦可知原告在新竹市政府之職位係臨時單工,由 各單位單獨聘僱,雖轉換單位,惟係原告並未到任就職等情 ,堪以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 ,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本院當毋庸再就原告 請求金額賠償是否有理由,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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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