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069,818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101 年2 月16日爭點整理狀就 利息請求減縮自100 年2 月15日起算;其後復於101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學生五、六舍整修工程」之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學生五、六舍拆除 舊有設備重新整修之工程。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原約定為18 ,469,691元,經兩造於99年9 月6 日合意辦理變更設計,追 加減工程後,淨追加之工程款項為799,800 元,故系爭工程 款總金額為19,269, 491 元(18,469,691+799,800 =19,2
69,491)。原告依約於99年8 月25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付款,並遲至10 0 年4 月21日始支付10,108,605元,其餘款項至今仍未給付 。
二、被告係以原告交付之床組工程部分表面材料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為由,而自行調價扣款1,933,125 元,並對原告處以扣 款金額4 倍之違約金即7,301,700 元,總計扣減原告工程款 達9,234,825 元,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之協商會議中脅迫原告同意單組床組 以2,375元扣款。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99年12月13日兩造進行之減價會議中,被告片面就表面材 料不符契約約定部分,以單組床組價差2,375 元計算,扣 減工程款1,933,125 元,並向原告告稱:如不同意,將以 各種方式延遲付款等語。因兩造並未約定表面材料之單價 ,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上開任意扣款,惟因參與系爭工程 施作之各家廠商已將請款單據交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不得已而同意扣款。原告於此協商會議中,遭被告以遲延 付款為脅迫,致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會議 中同意不合理扣款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施作之床組板 材厚度不足、等級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依市價之合理 減價金額應僅為165,027 元,原告無端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達1,933,125 元,並非可採,應將逾合理扣減金額外之金 額全數給付與原告。
(二)被告扣減原告違約金7,301,700元,並不合理,應予核減 :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減價金額 4 倍之違約金7,301,700 元,並逕行扣款。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 第1 項就工料不符規定,減價金額按工料差額計算 者,並無罰款4 倍之約定;而兩造所訂契約既無床組表面 材料之單價約定,則被告除高額扣款外,又對原告處以罰 款,實屬不公。況且,被告已依約辦理減價,則被告並無 任何損失,其要求違約金,亦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1. 2mm美耐板(耐燃三級)材料,國內僅有一家 廠商生產,且價格甚高,故該材料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 、3 項之規定似有違背,被告事後以此為由,對原 告處以減價金額4 倍之違約金,確有不當及過高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者,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失或可得若干利益,應僅可 請求工程款0.035 %計之違約金,即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僅為25萬餘元。
三、綜上,依原證三驗收紀錄之記載,變更後之合約金額為19,2 69,491元,另結算加帳97,674元及結算減帳23,715元總計19 ,343,450元;而系爭工程之床組材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 格,原告主張僅應扣款165,027 元,已如上述,故原告應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19,178,4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108,6 05元,原告依約尚得請求9,069,818 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069,818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須自備新設寢室床組(含衣櫃、書 櫃、書架、床組及樓梯)等材料進場裝修,並須依系爭契約 第11條工程品管第2 項約定,將自備之材料於進場前送審, 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藉故拖延送審,至99年8 月25日原告 自行申報竣工日後,亦未能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提送審查 (含工程結算書、竣工圖、材料證明文件、工程日報表、工 期統計表、勞安品質相關自主檢查文件、竣工照片),致被 告遲未能辦理驗收,經通知亦未見其改善。又原告所提供安 裝之床組材料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原 告辦理材料抽驗,分別檢測出原告所提供之衣櫥側板、桌板 及鋁合金床組均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規格,被告限原 告於99年12月8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發函 表示因床組材料之規格不符契約約定無法改善,故申請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辦理工料差額之減價收受及扣款。 兩造乃於99年12月13日會同監造單位召開驗收扣款協調會, 參考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達成減價 金額床組每組扣款2,375 元之會議結論。原告於上開會議前 先來函請求就床組材料不符部分減價驗收,會議中原告復基 於自由意志同意上開扣款金額,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於事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即謂被告對 之為強暴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可採。二、被告對原告加罰4 倍違約金,乃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 任何不法,亦未過高:
本件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床組板材為1.2mm 耐燃三級防霉抗菌 美耐板,惟原告實際上卻以成本較低之0.6mm 之不具耐燃三 級防霉抗菌美耐板及波麗板替代施作,且其鋁合金架強度試 驗報告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違約情節重大,更可 能損及床組之使用年限,被告依約處以減價金額4 倍之違約 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低價搶標,得標後擅自偷工減料
,遭受違約罰款時復要求酌減違約金,其心態可議,若予酌 減,將變相鼓勵廠商惡意違約。況原告不思檢討惡意違約之 行為,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向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教 育部、被告校長室等單位以不實之理由提出檢舉或陳情,並 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撤回,且以本件工程 付款遲延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審國字2 號) ,製造無端之紛擾而使被告承辦人員疲於奔命,並損及校方 之名譽,被告之損害仍持續擴大。另原告就床組材料不符, 減價驗收一事,已對床組供應廠商僑林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而獲准,原告就此損害,已獲填補,自應一併納 入是否酌減違約金之考量因素。
三、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減價驗收,肇因於原告所提供 施作之床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且有關減價驗收之申請,亦 係由原告自行提出,扣款金額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而違約金 之處罰,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確認,故被告於扣減材料不符部分之差價,並處以4 倍金額 違約金均合於契約之約定而無酌減餘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工程尾款9,069,818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顯屬無據。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31日就被告學校之「學生五、六舍整修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8,469,691元,嗣追加金 額756,621 元,追減金額543,597 元,新增工項追加金額58 6,776 元,契約淨追加金額799,800 元,變更後契約金額為 19,269,491 元。
二、兩造曾於99年12月13日就減收受之扣款金額為協調,兩造同 意就單組床組減價2,375元。
三、本件工程於100 年2 月15日驗收通過,被告就系爭工程減價 驗收,扣款計1,933,125 元,結算金額為17,410,325元,再 扣除本案違約金7,301,700 元(床組減價扣款金額之4 倍: 1, 825,425元×4 =7,301,700 元)後,共匯予原告10,108 ,625元。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爭執之範圍,不 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召開協商會議時,同意扣減單組 床組價差2,375 元之意思表示,是否被脅迫所為?原告主張 撤銷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二、本件床組工程減價扣款之計算標準是否有據?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處以原告減價金額4倍違約金,是否
有據?應否酌減?
四、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工程款,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於99年12月13日為同意以單組床組價 差2,375 元減價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 上字第2012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3日之減價會議中,遭被告以 :若不配合同意扣款金額,則將拖延工程款之給付等語脅 迫,致有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同意每組床組扣款2,375 元 ,其得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於99年12月13日之減價 會議中,確實受被告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惟原告就此,僅聲請傳喚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曹天成為證,而未能提出其他得具體客觀採證 之證物供參。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曹 天成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其所為證言與原告之陳 述具有同一之地位,實無訊問而採為證言之必要,原告就 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自難謂已有適當之舉證, 所為主張洵屬無據,無從信實。
(三)另衡諸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召開減價會議之紀錄(參本院 卷二第27頁)所載,系爭會議乃於被告學校服務大樓二樓 會議室之公開處所召開,參與之人除被告校方人員及原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曹天成外,尚有監造人林松茂建築師在 場,如被告校方之人員對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曹天成曾 有何不法之脅迫,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以均未曾報警 立即處理,且於會議紀錄上未為任何保留而為簽名,並直 到近一年後始以本件訴訟主張受到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 示?足見原告所稱遭受被告為脅迫云云,自非可採。(四)此外,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曾告以若不配合同意扣款金額, 將延宕付款之程序云云為真實,因原告施作於被告學生五 、六舍之床組確有材料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若兩造就扣 款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依兩造契約第5 條(一)5
⑸⑹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之情事、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機關得暫 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失為止之約定,於原告以不符 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之情況下,被告確實有權暫停給付估 驗計價款至情形消失為止,則被告縱曾告知原告上情,亦 屬依約行事,不具任何不法性,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有何 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已同意扣款之意思表 示。況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表示或為任何脅迫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撤銷99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結 論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任何脅迫行為,則雖原告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於表意後一年內之100 年 12月8 日到達被告,亦無從認發生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效 果,自明。
二、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就床組工程減價扣款之計算標準,並無 不當:
(一)兩造於99年12月13日達成床組材料不符部分之扣款標準, 乃依據建築師所提價格說明表(參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 之建議而達成協議,此有會議記錄可參(參卷宗第27頁) 。而建築師所提出之價格說明表乃就原契約約定之房間床 組價格與原告實際施作床組之價格,依價格說明表之附錄 一作比較,上載之1.2mm 美耐板(耐燃三級、防霉抗菌) 每平方公尺250 元、鋁合金架一式2,850 元,均係參照原 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載 單價而為填載(參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86 頁至 第187 頁),原告既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自行 分析1. 2mm美耐板(耐燃三級、防霉抗菌)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50 元、鋁合金架為一式2,850 元,並製作單價分析 表,引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之附件,自 係認該單價為合理,始會登載於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之附件,而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監造建築師 以此為基礎為計算,並無不符。原告尚無從於事後再行爭 執,而謂1.2mm 美耐板(耐燃三級、防霉抗菌)每平方公 尺僅為12 0元、床組鋁合金架每床僅有60元。另原告所施 作之不合契約約定之材料中,0.6mm 美耐板部分為每平方 公尺150 元、波麗板部分每平方公尺100 元,乃監造建築 師查訪而得,與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自行報價之合 格材料相較,尚符比例,並無過低情事,且原告於會議紀 錄中並未對該單價爭執而為不同意之表示,是被告就原告 提供不符契約約定之板材部分,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扣
減每組價差2,125 元,並非無據,原告所為被告減價驗收 之價額與市價不符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監造建築師另就床組之鋁合金架部分建議每組扣減250 元 ,無非以原告提供之床組試驗報告中,落下衝擊及L 型床 框連結器強度試驗結果與合約圖說規格不符,雖不符規格 ,但其試驗結果落於可承受範圍內,無安全之虞,故建議 鋁合金床組之鋁合金架減價250 元,此有監造建築師所提 價格說明表在卷可據(參卷二第28頁),對此,原告於99 年12月13日之會議中,並未對不合契約規範之鋁合金架扣 減單價提出不同之意見,自應認所扣減之金額並無不符。 又系爭工程之床組鋁合金架,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 提出而為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單價為2,850 元,原 告竟於自行計算時,主張應依床架連結器每一個15元計價 ,每床4 個,而認單組床組就鋁合金架部分僅應扣款60元 ,二者相去甚遠,尚乏依據,自無可信為真實。(三)參諸原告對於床組材料不符契約規定一事,主動於99年11 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減價收受(參卷二第26頁),嗣後在 99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減價會議中,復同意以單組床組價 差2,375 元為減價,且對於提供鋁合金床組之廠商僑林興 業有限公司,亦以遭被告扣款為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41號事件訴請賠償1,719, 500元(2,37 5 ×724 =1,719,500 )之損害獲准(參卷三被證16所示 ),足見原告對於鋁合金床組每組以2,375 元之價差扣款 一節,並無疑義,且持向另訴主張,尚無從於事後再爭執 扣款之金額不符市價。本件被告以每組床組價差2,375 元 扣減價金而收受,合於兩造之約定,並無不當。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處以原告減價金額4倍違約金,核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0元:
(一)兩造系爭契約就有關採取減價收受之約定,乃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載明: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5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 以減價金額之4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 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 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 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參卷一第21頁)。上開約定就工料不 符之減價金額雖另約定得按工料差額計算,惟就工料不符 者之違約金約定,則未為與其他減價收受情形不同之規範
,自應與其他減價收受情形相同,依減價金額4 倍計算違 約金,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謂系爭契約就工料不符 之減價收受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七號判例);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本件原告就總數732 組鋁合金床組部分,以與 契約約定之1.2mm 美耐板(耐燃三級、防霉抗菌)不符之 0.6mm 美耐板及波麗板取代,且鋁合金架試驗結果與合約 圖說規格不符,乃屬明顯之違約行為,被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處以違約金,並非無據。惟被告既已 同意採取減價收受,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即係認原告所交付之床組雖與規定不符,惟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會同意 辦理減價驗收,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為相當程度之履 行,被告亦因原告之履約而受有相當之利益,於核定違約 金時,應予考量,而予酌減。本件原告對於契約約定之材 料事前送審義務置之不理,復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低價材 料魚目混珠,其中衣櫥側板、桌板之耐火板均不符CNS 耐 燃三級標準;桌板耐火板有二組(大腸桿菌、肺炎桿菌) 、依櫥側板耐火板有一組(肺炎桿菌)菌株之抗菌檢驗結 果未達契約標準;鋁合金床架亦有落下衝擊、L 型床框連 結器強度二項試驗項目未達契約標準(參卷二第19頁至第 25頁),導致被告受有材料品質不佳,折舊年限縮短等損 害。而原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未迅即提起訴訟,循正常 管道請求定紛止爭,反一再向民意代表、被告上級機關為 陳情,造成被告承辦人員之困擾,亦非正當。本院參酌原 告履行契約狀況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 害情形,認系爭契約所定以減價金額4 倍計算之違約金 7,301,700 元(2375×732 ×1.05×4 =7,301,700 ), 與732 組床組之總價9,867,360 元(參卷一第137 頁)相 較,已達百分之74,核屬過高。並審酌原告履約前後不合 誠信之程度及兩造損益,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00, 000 元,方屬適當。
四、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合約金額為19,269,4
91萬元(含營業稅)並不爭執。而減價收受部分,兩造業 依99年12月13日之會議達成每組床組扣款2,375 元之協議 ,且此協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扣減金額亦係依原告先前 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提出之單價為據,並經原告同意, 並無過高,業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之金額不 含稅,亦未加計間接費用應為1,738,500 元(2,375 ×7 32=1,738,500 ),被告於驗收紀錄(參卷一第176 頁、 卷二第46頁)主張上開減價收受金額不應計給品質管制費 千分之6 、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千分之3 、承商利潤及 管理費百分之5 ,所得金額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總計 應扣減工程款1,933,125 元(1,738,500 ×1.059 ×1.05 =1,933,1 25)。因原告依約被扣減材料不符部分之工程 款,自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計付上開品質管制費、勞工安 全及衛生管理費及利潤,應認原告之上開扣款,核屬有據 。此外,系爭工程尚有木門slicon未施作之結算減帳23,7 15元及其他結算加帳97,6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 系爭工程款,在未扣除違約金前,應為17,410,325元(19 ,269,491-1,933,125 -23,715+97,674=17,410,325) 。
(二)本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為2,000,000 元,則原告所得領 取之工程款應為15,410,325元,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0,108 ,625元,尚應給付原告5,301,700 元。(三)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鋁合金床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被告依系爭工程約為減價收受,並扣減違約金,而給付原 告剩餘之價金,於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前,並無 給付遲延而得請求利息之可言,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逾上開准許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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