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昌貴
相 對 人 楊佳鴽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 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以新竹縣竹北市○○ ○街211 號為共同居住之住所。又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相對 人竟無故帶著子女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上開住處履行同居。三、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4 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且經戶籍 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8號請求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已經離婚而非夫妻之事實, 則兩造既非夫妻,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