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秀桂
即 收養人 號
聲 請 人 羅仕朋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嘉豪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
關 係 人 李泉漳
即 生 父 6 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秀桂與羅仕朋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共同收養陳嘉豪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秀桂與羅仕朋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嘉豪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2 份、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 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 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
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1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 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 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 1010052434號函參照)。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29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 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關於被收養人生父李泉漳同意部分, 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小孩 出生前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 生父李泉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李泉漳在與被收養 人生母陳惠蘭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聲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具有穩定的住 所及優渥的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亦有便 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吳 秀桂與羅仕朋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情感連結充足,聲 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生 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 日後未成年人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由聲 請人吳秀桂與羅仕朋成為未成年人之收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此有上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5 月24日函文暨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母陳惠蘭現年38歲,有二段婚姻經驗 ,共育有四子一女,其欲出養第二段婚姻么子,陳小姐現職作 業員,與被收養人生父因經濟困難之故經常有爭執,於今年初 離婚,陳小姐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僅探視母子三次,且從 未提供扶養費用,於離婚後未再與其有聯繫,故不知生父對出 養孩子的意願,陳小姐目前尚須照顧一女二子,於懷有陳小弟
之前便感經濟吃緊,陳小弟出生後由保母照顧亦造成其經濟壓 力,於照顧資源不足且收養夫婦有意收養之下決定進行出養, 評估陳小姐在經濟、照顧負荷及家庭支持系統、照顧資源等方 面,確實有長遠扶養陳小弟之困難,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 庭中成長,單就生母部分觀之,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此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7 月24日 函文暨辦理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3.被收養人生父:經濟能力充足,住居能力亦能提供案主所需, 身心狀況亦無明顯不適,無明顯不良之出養動機,且其從未見 過案主,無實際養育案主之經驗,工作時間又長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親職照顧所需,而家庭支持力量亦屬薄弱無法提供協助 ,未來亦無照顧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此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7 月9 日函文暨 辦理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 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 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