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吳錦蘭即吳家芝
相 對 人 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麗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鍾麗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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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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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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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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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727元│ │
│ │ ,計算式為(5180÷3=1727,小│ │
│ │ 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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