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550號
SCDV,101,司票,550,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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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代 理 人 黃豐玢律師
      鄧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群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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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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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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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 │CH-NO-753917 │6 │ │
├──┼───────┼───────┼────────┼──────┼──────────┼───────┼───┼───┤
│002 │101年4月11日 │278,000元 │278,00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 │CH-NO-75391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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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