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膠帶壹段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膠帶壹段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膠帶壹段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六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但上訴中,尚未確定(並不構成累犯),丙○○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丁○○係屏東市○○路三六二號西女亭休閒坊之負責人,甲○○(綽號石頭)原 為其所僱用之服務生,從事帶客人與倒茶工作。丁○○因懷疑甲○○利用工作機 會,將二名由一位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帶來大陸籍女子誘離 該店,並侵吞其委託甲○○轉交其乾姐連玉鑾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雖多次要向甲○○問明究竟,但尋找甲○○多時未果後心生不滿乃對外宣稱「 只要誰能抓到甲○○,就賞給十萬元」等語,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乙○○、綽號「阿亮」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先推由丙○○ 、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車追至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技 術學院前,將甲○○予以攔下,並強押甲○○坐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之車上,由其中一名男子駕車,另一名男子與乙○○在該車後座分坐於甲○○兩 側控制甲○○之行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另丙○○則駕駛先前由乙○○ 所駕駛小客車,將甲○○載往屏東市○○路上之大同國中處,與丁○○及該綽號 「阿亮」男子會合後,再由丁○○之指示,將甲○○載往屏東縣九如某處檳榔園 工寮內(乙○○與丙○○因所駕駛之汽車車號在大仁技術學院時為人記下報警, 新園派出所曾以電話通知其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其二人向警方謊稱係私人糾 紛,警方飭回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繁華村某神壇與丁○○會合) ,逼問甲○○供出該二名大陸女子之下落及如何解決前開三十萬元之問題,其後 又將甲○○載往長治鄉繁華村某神壇,並以透明膠布與毛巾矇住甲○○之眼睛,
及綑綁其手、腳後,繼續逼問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又將甲○○帶至屏東 市嘉星保齡球館附近一間空屋內,丁○○即指示綽號「阿亮」之男子交付一萬元 給乙○○,乙○○、丙○○隨即離去,嗣後彭邱菊又指示將甲○○帶至屏東縣車 城鄉保力村某處工寮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且將其衣褲脫光在身上淋上蜂蜜,嗣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乘丁○○等人疏於看管之際,利用身上蜂蜜 潤滑之便利,解開束縛脫困逃出該工寮,向警方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丁○○、 丙○○、乙○○等三人,並查扣其等所有作案用之膠帶一段,甲○○前後被剝奪 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十三小時之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強將被害人甲○○押走,被告丁○○、丙○○均 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甲○○,是「阿亮 」雇用乙○○、丙○○去做的,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去,甲○○欠我三十萬元,我 過去向他要錢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與乙○○前往大仁藥專,但並未動手押 人,我只是開車跟在後面而已,自始至終均未有何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語。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大仁技術學院遭被告 乙○○、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押上車,並載往大同國中前與被告 丁○○、綽號「阿亮」者會同,再由被告丁○○指揮,將被害人甲○○押往各處 ,控制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稱伊將甲○○帶至大同國中後即 由被告丁○○及「阿亮」者指揮將甲○○押往各處,控制其行動,逼令其交人還 錢等事實相符,同案被告丙○○亦供稱:都是丁○○指揮要到哪裡,其他的人就 把甲○○帶到哪裡,丁○○都是全程參與指揮等情節相符合(見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警訊筆錄),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因甲○○將店內二名大陸女子 帶走,丁○○就不爽,放話出去有誰可以抓到甲○○交給他,就有十萬元酬勞等 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 甲○○將店內二名大陸女子帶走及侵吞三十萬元等情,其於警訊時更供稱:我就 叫很多朋友出去尋找,並懸賞五萬元給告知我「石頭」(即指甲○○)確實行蹤 之人,懸賞十萬元給抓到石頭交給我之人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況本件於被告乙○○等人抓到被害人甲○○後,被告丁○○曾於被告乙○○ 離去時交付一萬元,被告乙○○、丙○○與被害人甲○○並無恩怨,若非受被告 丁○○指示,被告乙○○、丙○○豈會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大費周章將被害 人甲○○強押上車後,先與被告丁○○及「阿亮」會合後,在屏東境內繞來繞去 ,一再更換地點?被告丁○○所辯伊僅係去向甲○○要錢云云,顯不可採。至其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甲○○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李平文為其解決債務問題 ,經本院訊問被告丁○○所攜同到庭之證人李平文,據其證稱:我不知道甲○○ 是哪一天打電話給我,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中正路上海銀行,並問我人在 哪裡?要不要一起吃個飯,當時是中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此與被告丁○○所稱甲○○係於當晚在檳榔園內打電話給證人李平文之情節 顯然不符,證人李平文雖為被害人甲○○之友人,但其為被告丁○○所請求訊問 之證人,其所證應非虛偽,何況縱認定其二人有通電話,但並不表示被害人甲○ ○並未遭到控制行動自由(其打電話時,有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在旁監看,被害 人亦不敢亂說話),自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㈡被告丙○○知悉乙○○ 等人要抓被害人甲○○,即馬上一同前往大仁技術學院,並於乙○○與該二名不 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被害人甲○○後,駕駛另一部車跟隨前往大同國中與被告丁 ○○會合,並隨同被告丁○○前往九如,甚或其前往新園派出所接受調查後,猶 不避嫌,復前往繁華村之神壇,再參以其於偵審中供稱:到了凌晨五點左右,我 們就在丁○○的指示下,二部車回到屏東市某處民宅,然後丁○○拿一萬元給其 中一人轉交給乙○○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應認其與其他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因其所辯稱 未直接與被害人甲○○有身體之接觸,即謂其未涉犯本件犯行。㈢此外,並有被 害人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稽,且有警方所查扣膠帶一段,被害人甲○○被 剝奪行動自由,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前開所辯,顯難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乙○○、綽號「阿亮」男子及 前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丙○○、乙○○之素行(丁○○有多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至為兇殘,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四十三小時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所查扣之膠帶一段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行兇所用之 毛巾、繩索等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自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除於上開時間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外,為逼 被害人甲○○交出該二名大陸女子及三十萬元,竟令二名不詳姓名人毆打被害人 甲○○成傷,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被 害人甲○○掙脫固向警方報案,其指述之重點均在妨害自由及強盜財物部分,對 傷害部分自始至終並未見其有明白表示告訴追究之意思,公訴人對此部分提起公 訴,自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