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呂瓊玉
原 告 邱琪珍
原 告 邱莉珍
原 告 邱彥瑾
原 告 邱國安
原告 兼
上五人訴訟
代理人 邱郁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育宸
被 告 楊長汀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楊榮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婷
被 告 楊文耀
被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泳妡
被 告 詹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 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如附圖B 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三、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 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及 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C1 、C2所示、面積共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新竹 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 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新竹縣峨眉 鄉○○段四分子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面積十八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汀共同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及被告楊長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長汀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五、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十七地 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元。
七、被告楊榮振、楊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 柒拾伍元,及被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楊文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楊榮振、詹森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耀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榮振、楊長 汀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榮振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榮振 、楊文耀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楊榮振、詹森雄連 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文 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耀以新臺幣叁萬陸仟 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楊榮振、 楊長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以新 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四、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楊榮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楊榮 振、楊文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楊文耀 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楊榮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楊榮振、詹森 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詹森雄以新臺幣 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楊長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 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元。㈡、被 告楊長汀應給付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長 淡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0地號、32地號 、33地號、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㈣、被告楊長淡應給付原告7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 ○段四分子小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㈥、被告楊文耀應給付 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美玲應將坐落新竹 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㈧、被告楊美玲應 給付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長汀、楊長淡 、楊文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425 元,暨自民國9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並經原告撤回對被告楊長淡之訴,及分別於民 國101 年3 月7 日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追加詹森 雄為被告,並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及系爭17地號土地遺產稅 支出部分,追加對被告楊榮振之請求;再分別於101年4 月 27日、101 年7 月4 日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九項 有關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遺產稅部分,追加楊榮振為 被告,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七、八項部 分,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將 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C 、C1、C2、D 、E 所示、面積共234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 。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2,808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 小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共140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元。㈣、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1,68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 17地號土地如附圖K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㈥、被告楊榮振 應給付原告28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榮振、楊長汀 應連帶給付原告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美玲及詹森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75元,暨均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楊榮振、詹森雄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就不 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 許。
二、被告楊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被繼承人邱成亮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 分子小段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5、 103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詎私自於系爭土地加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被告楊長汀、楊榮振雖辯稱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楊長汀、楊榮振及其等之祖先,被告楊榮振及其先祖承租者 亦非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 租約存在,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亦非原告先祖所提供予 被告楊榮振及其先祖使用之農舍,而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 自行搭建。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 將上開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楊文耀、楊 長汀、楊榮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楊長汀、楊榮振給付自起訴 日5 年前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將各被告應給付金額詳述如 下:
1、系爭1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被告楊榮振 所有如附圖所示K 建物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 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楊榮振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5 年不當得利為288 元(48×24×5%×5 ),每月之不當 得利價額則為5 元。
2、系爭35地號、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8元,而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所有如附圖所示C 、C1、 C2、D 、E 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為234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為2,808 元(48×234 × 5% ×5),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47元。
3、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被告 楊文耀所有A 、B 建物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為 140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被告楊文耀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為1,680 元(48×140 ×5%× 5 ),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28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原告自其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邱成亮繼承系爭土地時,本可免徵遺產稅,但因被告於系 爭土地建有非供農業使用之上開違規建物,導致原告無法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而於99年7 月23日繳納原無須繳納之遺產 稅,被告建有上開違規建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 遺產稅支出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 中系爭17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272,750 元,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3條規定之10%稅率計算遺產稅為27,275元,被告楊 榮振、楊美玲、詹森雄建有如附圖所示K 、J1之違規建物, 共同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27,275元,及自 99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系爭35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89,750 元,遺產稅為 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建有如附圖所示C1、C2 建 物,共同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48,975元, 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5,096,750 元,遺產稅為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建 有A 、B 、C 建物,共同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應連 帶賠償原告509,675 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 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C 、C1、C2、D 、E 所示、面積共2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㈡、被告楊 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2,8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㈣、被 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1,6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 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地號土地如
附圖K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㈥、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 28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連帶給付 原告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應連帶給付原 告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美玲及詹森雄應連帶給付原 告27,275元,暨均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長汀辯稱:
1、緣訴外人即被告楊長汀之先祖楊阿山、父親即被告楊榮振世 代承耕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邱文琳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 ○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13 、114 之2 、19、22 地號土地,出租人邱文琳過世後,歷經訴外人邱鴻章、邱成 亮、原告繼承其土地,原告自應繼承其先祖與被告楊榮振間 之租佃關係。又邱文琳基於與被告楊榮振間之租賃關係,無 償提供如附圖C 、C1、C2所示坐落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峨眉鄉中盛村四分子七鄰4 號房屋予被告楊 榮振使用,作為耕地之附屬農舍,被告楊長汀、楊榮振自民 國36 年5月21日起即設籍於該農舍,原告之父親、祖父始終 無異議,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既仍存續,被告楊榮振、 楊長汀自有權繼續使用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如附圖D 、E 所 示之雞舍、竹棚係被告楊榮振搭建,現由被告楊榮振、楊長 汀使用,亦屬租佃耕地之附屬農業設施。後上開建物坐落之 系爭103之1、35地號土地,於66年2月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 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成亮所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基於其與邱文琳間之租佃關係使用上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於租佃關係存續期間,自應拘束邱成亮及 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仍得合法占用上開建 物坐落之系爭35、103之1地號土地。兩造間係就租佃關係實 體存否有所爭執,依其情形自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則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調處,於法即有未 合。
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卷內所附之函文,雖表示就系爭17、35 地號土地未發給農業使用證明,係因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 必要之柏油、水泥,然系爭17、35地號土地所舖設之柏油、 水泥均為農業經營必要之設施,且峨嵋鄉公所回函所檢附之
違規建物照片並非在系爭35地號土地,顯與現況不符。如附 圖所示C 、C1、C2、D 、E 、K 等建物及地上物均為附屬租 佃耕地之臨時性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而原告僅需申請系爭上開農業設施之農業容許使用 同意書,峨眉鄉公所即可核發系爭17、35地號之農業使用證 明,原告不為上開申請,以致無法免徵遺產稅,顯與被告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就遺產稅支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3、基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榮振則以:被告楊榮振向原告之先祖邱文琳承租新竹 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13 、114 之 2 、19、22地號土地,邱文琳基於其與被告楊榮振間之租佃 關係,無償提供如附圖C 、C1、C2所示坐落系爭35、103 之 1 地號土地之泥造房屋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作為耕地之附屬 農舍,被告楊榮振自36年間即居住於該農舍,後有陸續改建 如附圖C 、C1、C2之農舍,並分別於系爭103 之1 、35、17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D 、E 、K 之雞舍、竹棚及鐵皮屋 ,被告楊榮振與地主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既仍存續,被 告楊榮振應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17、35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係鄉公所舖設,與被告楊榮振無關,如附 圖所示C 、C1、C2之農舍係原告先祖所建,應由原告申請農 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可免徵遺產稅,此部份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楊文耀則以:被告楊文耀及其先祖雖係承租新竹縣峨眉 鄉○○段四分子小段22地號土地,惟實際上係於系爭103 之 1 地號土地上耕作,被告楊文耀及其先祖已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耕作60餘年,地主並未異議,被告楊文耀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楊文耀之祖父楊 榮光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 建物,如附 圖所示A 建物本來則係磚造,倒塌後由被告楊文耀改建成鐵 皮屋,A 、B 建物現皆為放置農具之機具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詹森雄、楊美玲則以:附圖J1部分鐵皮雨遮係供當地居 民拜土地公時遮雨之用,係因當地居民提議而搭建,而由被 告詹森雄向當地居民收錢,交由被告楊美玲之營造廠老闆即 訴外人黃鎮桄找工人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楊文耀所興建、B 建物為楊文耀所繼 承、D 雞舍、E 竹棚、K鐵皮屋為被告楊榮振所搭建,被告
楊文耀、楊榮振就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
㈡、被告楊榮振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15、16、 18、19、113 、114 之2 地號土地,及被告楊榮振、楊文耀 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 土地,現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㈢、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認定因農舍無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 執照,故未發給系爭103 之1 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並認定 因鋪有水泥,而未發給系爭17、35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原 告已就系爭17地號土地支付遺產稅27,275元、就系爭35地號 土地支付遺產稅48,975元、就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支付遺 產稅509,6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3頁) 。又被告楊文耀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被告楊文耀所有之磚造 平房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現使用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12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5 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共61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 、楊長汀現使用之雞舍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現使用之竹棚占 用系爭35地號土地如附圖E 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楊榮 振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面積24平 方公尺;被告詹森雄出資、楊美玲僱工搭建之鐵皮雨遮占用 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J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 日東地所測字地10000000090 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 第79至80頁),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及被 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D 、E 、K 所示地上物有處分權,且 J1部分雨遮業經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35、 103 之1 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因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上物 而無法免徵遺產稅,及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有處分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究者,應係:㈠、如附圖 所示C 、C1、C2建物是否係原告先祖邱文琳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農舍?本件是否
係租佃爭議,而於起訴前須先經調解、調處?㈡、被告楊榮 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E之建物或地上 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之權利?被 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 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建物 ,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 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楊文耀、 楊榮振、楊長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遺產稅,與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支出之遺產稅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是否係原告先祖邱文琳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農舍?本 件是否係租佃爭議,而於起訴前須先經調解、調處?1、本件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抗辯,被告楊榮振與原告之先祖邱 文琳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 係出租人邱文琳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泥造農舍,後經被 告楊榮振修建,上開耕地租約現既仍存續,被告楊榮振、楊 長汀仍得合法占用該農舍占用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 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並非邱文琳 所提供之農舍,而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興建等語。經查, 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98年11月10日峨鄉民字第0980007041號 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雖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耕地租約,惟查,被告楊榮振就新竹縣峨眉鄉 ○○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9、113 、114 之2 地 號土地,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邱文琳訂立耕地 三七五租約,後經數度續約,現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被 告楊榮振及邱文琳之後代之間;訴外人即被告楊榮振之父楊 阿山曾於44年間與邱文琳就同小段22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後經數度續約及土地分割,現被告楊榮振、楊文耀 就同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土地,仍與邱文琳之後代 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30 頁),則被告楊榮振抗辯其 向原告之先祖邱文琳承租土地,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楊榮 振自36年5 月21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 鄰四分 子4 號,有被告楊榮振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69 至170 頁),與附圖所示C 、C1、C2房屋之門牌號碼相 同,足見被告楊榮振於向邱文琳承租土地耕作之始,即已居
住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而有使用該房屋 所坐落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查,系爭35、 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向邱文琳承租之上開耕地間 尚有其他土地,有地籍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被告楊榮振陳述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其所承租之 上開土地間,係步行可到之距離(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 ),則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向邱文琳承 租之土地,其間距離尚非甚遠。原告雖主張兩者有相當距離 並未直接相鄰,被告就此則抗辯兩者之間之土地係由當地其 他宗親承租,無法作為農舍使用,遂以坐落35、103 之1 地 號土地之泥造房屋提供為農舍,被告所辯亦非與常情相違。 綜合上情,原告之曾祖父邱文琳將上開耕地出租予被告楊榮 振,對於鄰近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 無由承租人即被告楊榮振長期占用、卻不予聞問之理;又被 告楊榮振與邱文琳間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光復初期訂 立,當時土地之經濟價值低,且佃農多兼為地主負責照料土 地,地主提供農舍及坐落之土地供佃農放置農具、肥料、收 成之農產品,為當時耕地租佃多有之現象,是由系爭35、 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承租耕地之位置、早期耕地 租佃習慣、被告楊榮振之設籍時間等情綜合判斷之,被告抗 辯原告曾祖父邱文琳曾於早年提供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眉鄉 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之農舍供被告楊榮振使用,尚屬可採 。
2、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 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告施 行後,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該條例第2 條之限制,恐地主 另以提供農舍為名,藉詞收回農舍或收取報酬,損及承租人 ,仍明定該農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 收取報酬,而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有該條例第12 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佃農就農舍之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 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
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足參,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上開判 例意旨,非得擴張解釋謂一旦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曾提供 農舍供承租人使用者,農舍與其使用之基地均各別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繼續使用原農舍 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 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 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 用借貸關係,農舍既係以便利耕作而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之 目的自係附隨於耕地租佃契約而存在,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倘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惟並非得擴張解 釋為租佃關係存續期間,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繼 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有違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應解釋為承租 人就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農舍滅失後,即因 借貸之目的完成而消滅。
3、經查,原告先祖邱文琳所提供、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嵋鄉中 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之上開農舍,於45年7 月間之構造為土 造,有該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被 告楊榮振亦自承該農舍原本係泥造,後由被告楊榮振翻修為 現有之鐵皮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卷三第49頁) ,邱文琳所提供之泥造農舍與現有附圖C 、C1、C2所示之鐵 皮建物,兩者之主要構造既已全然不同,應認被告楊榮振就 上開農舍所為非僅為修繕,而係將原農舍之主要構造拆除後 ,於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重新興建附圖C 、C1、C2所 示之建物,原農舍已因被告楊榮振之重建而滅失,現有如附 圖C 、C1、C2所示之建物,與原農舍之所有權已非同一。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出租人邱文琳就其無償提供承租人即被告 楊榮振使用之農舍、及所坐落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 ,雖與承租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於該農舍因重建而滅 失後,就該農舍及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之 目的完成而消滅。本件既已無附屬於耕地租約之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租佃爭議,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合法,應非 有據。
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E之建 物或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之 權利?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 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
K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房屋,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命其拆 屋還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楊文 耀所興建、B 建物為楊文耀所繼承、K鐵皮屋為被告楊榮振 所搭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 所示A 、B 建物,及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均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 圖所示C 、C1、C2、D 、E 建物及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等語,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則抗辯如附圖所示C 、C1、C2建 物係原告先祖邱文琳所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並無拆除之 權限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之C 、C1、C2鐵皮建物,係被 告楊榮振就原有泥造農舍重新興建,原泥造農舍之所有權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