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498號
SCDV,100,竹簡,498,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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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董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榮宇
被   告 連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79 元,及 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支付命令卷,第 4 頁),嗣於101 年6 月17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374, 761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 個因素決定之。亦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原告前雖以本 件被告受委託興建之建物及土地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為由 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重訴字第170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100 年 度重訴字第170 號之訴訟包含有無瑕疵給付、及所減損價值 之判斷,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因不完全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 ,非為相同訴訟標的,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非屬



同一事件,被告辯稱係屬同一事件尚非可採,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9 月22日委託被告辦理覓購「合歡家園集村農舍 」建築基地及農業生產用地等相關事宜,經雙方同意土地標 示訂定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為建築基地,建築基地 所占面積約43.6坪,本件雙方議定土地總價款為3,420,000 元,並簽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 告並於99年3 月20日交屋時給付全部土地價款。然依原告取 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934-8 地號、934-43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總坪數為38.4779 坪(分別為29.3425 坪、9.1354坪) ,被告給付之土地短少5.1221坪,則依據101 年度的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374,76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2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所簽定買賣土地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 土地,而以同段128 地號農業生產用地混充農舍建築基地 ,致遭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獲128 地號違規使用,可知93 4 地號土地與128 地號土地價值、用途不相當,原告也不 同意以128 地號土地混充建築基地。
⒉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張素婉證述內容 與常理不符,對於運動公園坐落地號為何未註明在契約中 、有否告知當事人運動公園地號部分均支吾以對,證人既 為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對地政法規熟悉之專業程度應無庸 置疑,對被告短少給付934 地號土地應早已知悉,卻未經 原告同意即協助被告將依法不得用於非農牧用途之128 地 號土地過戶予原告,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契約已標明 運動公園坐落在934 地號土地上,若被告無法給足934 地 號土地短少土地坪數面積,理應返還相當於短少土地坪數 之價金。
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明訂為 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且於契約中約定包括農舍 含運動公園、道路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所佔面積,依據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8 款規定,運動公園無論以 何種形式表現均應依建築法所稱設置在法定空地之建築基 地內,且兩造並未就運動公園用地另立契約約定面積及不 同地號,且依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9年1 月15日竹市農農 字第0990000090號函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新竹縣竹北市○ ○段128 地號農地僅供農業生產使用,不得用於非關農業 ,因此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應屬農業生產用地而



非建築基地,而運動公園不論表現方式為何,即可知悉絕 非農業生產項目,被告卻在農業生產用地規劃設置公共設 施,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 條規定,農業生產用 地之農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90,且需為完整區塊,被告 將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農業生產用地過戶予原告 ,已違此規定,故被告雖答辯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然依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將短少建築基地面積之價金 歸還原告。
⒋被告提出管委會與建商會議記錄,雖可證管委會確曾代表 住戶就建商允諾興建之運動公園籃球場、交誼廳等公共設 施進行跟催,但會議記錄上從未要求建商將上開公共設施 興建在法定空地外,且因被告故意隱瞞行為,造成原允諾 興建之烤肉區、景觀公園、運動公園、交誼廳等社區公共 設施無法在法定空間內興建;被告要求返還新竹縣竹北市 ○○段128 地號土地與拆除該地號上地上物,被告方返還 因其給付不能之土地價款,此屬無稽,因新竹縣竹北市○ ○段128 地號土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違法將農業 生產用地規劃設置公共設施行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該 筆農地之地上物尚包含被告自行搭建之車庫20個,持分該 筆土地之持有人也未簽訂分管協議書或任何約定契約,地 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兩造空談即可認定,被告之行為需 被告自行處理方為合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1 元,及自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新竹縣竹北市○○段934-8地號、934-4 3 地號建築基地土地面積短少5.1221坪,然新竹縣竹北市○ ○段934 地號在未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前,必須先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審核,故契約中所 示土地除新竹縣政府核准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中之土地另 包括運動公園約5.08坪(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土 地上),且依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格包括農 舍基地(包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面積)、農業 生產用地總價為3,420,000 元,除原告所述新竹縣竹北市○ ○段934-8 地號約29.3425 坪(97平方公尺)、934-43地號 9.1354坪(30.1999 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約5.08坪(16.78 平方公尺),共計約43.56 坪,尚有 新竹縣竹東鎮○鄉段139 地號農業生產用地約347.99坪(11



50.37 平方公尺),被告已完全交付土地,並無短少。 ㈡本集村興建籌備於96年間,被告願依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 基礎計算,扣除運動公園128 地號之5.08坪土地,計算所有 土地短溢。若原告認同上開計算方式,應將土地恢復原狀返 還被告,並過戶予被告。
㈢另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 係合歡家園管委會委託他人興建,且所有住戶均知情,被告 僅提供農用土地,興建委託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22日與被告訂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420,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在 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上,編號B6農舍之建築基地含 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面積約43.6坪,農業生產用 地約348 坪,然被告過戶如附表1 編號1 至4 地號土地予原 告,且原告於99年3 月20日交屋時付清土地價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等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 、第2 條分別約定「土地標示: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 號基地(新地號以分割後為準)所在,編號B6農舍乙棟之建 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面積約43.6坪,農 業生產用地約348 坪,其持有土地均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登 記完竣為準,辦理土地產權予甲方(即原告)」、「本件土 地總價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整(上項價款包括該戶建築基 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共道路持分、運動公園及農業生產用 地等)」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約定的建築基地係在分割前新 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上,且建築基地內容包含農舍、 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面積,而土地總價是包含建 築基地、農業生產用地,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土地 並不在兩造土地買賣範圍內,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另有將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128 地號土地過戶 約5.08坪給原告,故伊給付之土地並無短少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依據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計算後,則原告所取得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934 地號 土地確係短少5.1221坪,另因兩造既係於96年間訂立買賣契 約,則兩造計算短少土地之價金計算之基準,應以96年土地 公告現值為基準方為公允,原告所主張依據101 年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尚屬無據,本院認應以附表1 計算方式欄之方式 計算方屬合理(詳如附表1 計算方式欄),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短少坪數之買賣價金在168,923 元,及自 交付土地價款之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編號│ 地號 │ 面積 │ 持分 │ 96年土地公告現值│
├──┼──────┼───────┼───────┼─────────┤
│ 1 │竹北市○○段│ 97平方公尺 │ 1/1 │96年為未分割前之同│
│ │934-8地號 │ │ │段934 地號,公告現│
├──┼──────┼───────┼───────┤值為2900元/平方公 │
│ 2 │竹北市○○段│ 1466平方公尺│ 2060/100000 │尺(即9587元/坪) │
│ │934-43 地號 │ │ │ │




├──┼──────┼───────┼───────┼─────────┤
│ 3 │竹東鎮○鄉段│1150.37 平方公│ 1/1 │96年舊地號為竹東鎮│
│ │139地號 │尺 │ │上公館段725-3 地號│
│ │ │ │ │,公告現值為500 元│
│ │ │ │ │/平 方公尺(1653元│
│ │ │ │ │/坪 ) │
├──┼──────┼───────┼───────┼─────────┤
│ 4 │竹北市○○段│1974平方公尺 │ 85/10000 │ │
│ │128地號 │ │ │ │
├──┼──────┴───────┴───────┴─────────┤
│ │⒈原告所取得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934地號短少坪數: │
│ │ 43.6坪-【97平方公尺(29.3425 坪)+1466×2060/100000 平方公尺│
│ │ (9.1354 坪)】=5.1221 │
│ │ │
│ │⒉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 │ 【(43.6×9587)+(348×1653)】×A=3,420,000 │
│ │ A (為96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時, 實際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倍 │
│ │ 差) │
│ │ A=3.44 │
│ │ 3.44×9587=約32979.28(此為96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時,分割 │
│ │ 前新竹縣竹北市○○段934地號之每坪實際購買價格) │
│ │ 因短少5.1221坪,故其損害賠償為,5.1221×32979.28=168,923 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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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