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朱文呈
被 告 朱陳柳琴
許陳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漢江
被 告 陳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容
被 告 劉張月雲
張月華
張文龍
張文川
張家蕙
張家玲
鄭承紘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丁元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遺債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茲原告就被繼承人陳丁元(下稱本件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稱原告 已代墊因遺產所生款項暨提出費用單據,認此等款項是為遺債 ,併求為命兩造分擔,原告起訴時漏列同為繼承之人朱陳柳琴 (亦原告母親),嗣追加被告朱陳柳琴為當事人,使兩造為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許陳蘭、陳素金、劉張月雲、張月華、張文龍、張文川、 張家蕙、張家玲、鄭承紘、鄭欣儀(下稱被告許陳蘭等10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遺產准予分割,其中位於桃園縣的2 筆土地歸由被告許陳蘭10 人所有,其中位於新竹縣的1 筆土地歸由原告與被告朱陳柳琴 (亦原告母親)所有。⒉繼承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繼承費用之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㈠本件係按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丁元,男、民前9 年7 月27日生,歿於77年 11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有附表一土地3 筆,繼承情形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配偶即訴外人陳黃𤆬,歿於98年3 月7 日,陳黃 𤆬與本件被繼承人倆人所生之女兒即被告朱陳柳琴(四女), 朱陳柳琴拋棄此⒈部份即陳黃𤆬此部分之繼承,而由被告朱陳 柳琴之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姊妹朱月櫻、朱秋燕、朱雅 玲,上4 人再轉繼承,但原告姊妹3 人亦拋棄繼承,故此⒈部 分即陳黃𤆬此部分,遂由原告單獨繼承。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生子女,有被告朱陳柳琴(四女)及下列各名 子女,但下列各名子女並非本件被繼承人與陳黃𤆬所生:⑴長女即被告許陳蘭。
⑵次女即訴外人張陳箱,歿於79年4 月16日歿,張陳箱再轉繼承 人為被告劉張月雲、張月華、張文龍、張文川及訴外人張火榮 ,但訴外人張火榮歿於96年3 月28日,而張火榮復有繼承人即 被告鄭欣儀、鄭承紘、張家蕙、張家玲。
⑶長子即訴外人陳添財,歿於46年4 月13日,陳添財再轉繼承人 即是被告陳素金。
⑷次子即訴外人陳清海歿於56年8月26日,且無子嗣。⑸三女即訴外人許林英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出養他人,且未經終 止收養。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被告朱陳柳琴( 亦原告母親)、被告許陳蘭等10人,以上12人於附表一3 筆土 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本件起訴求為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人數多達12人,若將不動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取得之應 有部分極少,顯然無實益,即不論採原物分割或將公同共有關 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分得土地面積或應有部分皆極 為微小,欠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外,變價分割方式扣除 相關費用後亦所剩無幾,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意願,將 位於新竹縣的1 筆土地歸由原告與被告朱陳柳琴(亦原告母親
)所有,將位於桃園縣的2 筆土地歸由被告許陳蘭等10人所有 ,以為妥適。
㈣本件被繼承人為原告外祖父,附表一位於桃園縣的2 筆土地原 本是被徵收,是要先去辦理撤銷徵收,才能回復成被繼承人所 有再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214 號起訴求為分割附表一位於桃園縣的2 筆土地,案子 進行到一半才發現還有位於新竹縣的1 筆土地,因此才將桃園 的案子撤回,從新竹這邊起訴處理,原告為了處理本件被繼承 人的遺產,確實支出若干款項且有費用單據可憑,此等款項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陳柳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許陳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是原告說附表一位於新竹縣的1 筆土 地,要分給他和他母親,那是不合理的,因為大家都有權利, 如果原告要買,被告也不會提出高價,可以全部賣給原告。費 用方面,其不願負擔費用,費用是原告自己要負擔。㈢被告陳素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與被告許陳蘭意見相同。
㈣被告劉張月雲、張月華、張文龍、張文川、張家蕙、張家玲、 鄭承紘、鄭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下列㈠~㈢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陳素金不爭執並同意列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並 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而其餘各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據表示反對意見,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楊地登字第100000 3832號函及附件、101 年4 月6 日楊地登字第1010000956號函 及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新湖地資字第 1010001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38 ~143 頁、第207 ~ 213 頁、第215 ~229 頁)、本院職權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45 ~第156 頁)等件在卷 ,暨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98年度繼字第264 號限定繼承事件、本 院98年度繼字第265 號、本院98年度繼字第350 號拋棄繼承事 件各卷宗,核閱屬實,應為真正:
㈠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 告朱陳柳琴、許陳蘭、陳素金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劉張 月雲、張月華、張文龍、張文川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被告張
家蕙、張家玲、鄭承紘、鄭欣儀應繼分各為100 分之1。㈡本件應分配的遺產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持分土地,地號:桃園縣 新屋鄉○○○段榕樹下小段111 之4 、591 之2 、新竹縣新豐 鄉○○段456 地號
㈢本院卷一第132 頁其中100 年2 月16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起訴裁判費收據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並於公開法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271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 議簡化爭點,各當事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據反對(本院卷一 第187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及併參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茲爰以下列㈠~㈡事項,作為本件判決應判斷事 項:
㈠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㈡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到第136 頁各筆費用收據(剔除 上述第㈢點不爭執事項列入本件裁判費用那張1,000 元的收 據)是否為遺債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附表一 所示3 筆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查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約定,兩造就附表一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即位於桃園縣的2 筆土地 ,分割歸由被告許陳蘭等10人所有,編號3 即位於新竹縣的1 筆土地分割歸由原告與被告朱陳柳琴(亦原告母親)所有,既
為被告許陳蘭、陳素金反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合於公平原則,本院審酌附表一 3 筆土地性質,原本即係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持分地,各單筆 土地本難於獨立為經濟上之利用,暨考量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兼衡兩造人數多達12人,本件若由被告許陳蘭等10人共 有位於桃園縣之土地,結果亦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所欲避免多人 共有情形,且被告許陳蘭等10人中,已有部分當事人明白拒絕 原告上列分割方案,綜上各情,本院仍認兩造業已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資為適當公平。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再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 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 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已墊支各筆費用,為被告 許陳蘭、陳素金否認,茲就上述第㈡點爭執事項,逐一檢視 卷內原告提出之單據,表列如附表三並暨認定如下:⒈其中地政規費、地價稅繳款書,於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2 筆【 40元】、第134 頁第1 筆【167 元】、第135 頁第1 筆【460 元】、第2 筆【253 元】、第136 頁第1 筆【160 元】、第2 筆【59元】,以上合計1,139 元之部分,上列各筆單據記載有 「陳丁元」、「朱文呈繼承」、「朱文呈等12人」、「笨子港 榕樹下0000-0000 等2 筆」、「朱文星(按:應為朱文呈之誤 繕)」等字樣,合理可認係本件遺產管理、繼承所生之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⒉其餘費用不能憑採,包括:
⑴除上⒈應列入遺債之費用,原告提出其餘各筆地政費用以及全 部的戶政規費,經請原告解釋各請領文件為何及與附表一遺產 之關連性,原告稱「(剛才給你看本院卷裡面的各單據怎麼樣 看得出來戶政規費請的人是跟本件有關係?)戶政後面全部都 有記載日期。(除了日期,怎麼樣可以看出是請誰的戶籍謄本 ?)前面就有記載,前面有寫繼承人的名字,記事欄不得省略 。(各筆單據跟每一個人的戶籍謄本怎麼對的起來,請你舉例 說明?)看日期就可以知道,桃園地院卷第20頁新竹縣新豐鄉 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4 日跟本院卷、、、找不到」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原告對於上⒈以外的地政費用以及全部的戶政規費 ,不能證明請領文件為何並進而證明與附表一各筆不動產遺產 之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列入遺債而為分擔。
⑵原告提出全部的影印以及郵寄費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 告不能證明影印、郵寄文件內容為何,進而證明與附表一各筆 不動產之關連性,亦無從併予列入遺債而為分擔。⑶原告提出全部的地政士、代書費用、遺產稅免稅證明,業據原 告稱「代書是給法院參考的,在上一次說明裡面有寫是給法院 參考的,代書的費用的土地不是這次訴訟的土地,那是給法院 參考的,王代書跟羅代書都是這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反面),且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單據分別載「梁玉琴台 照」、「亡黃標應」、「黃兆順等業於98年11月13日申報被繼 承人黃標應先生遺產」各字樣,該等費用係處理已故訴外人黃 標應先生之遺產,並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即不 能令由兩造分擔。
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第㈢點不爭執事項 所示,單據於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 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不動產遺產明細(各筆土地均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價值 │
│ │ │方公尺)│(平方公│ │(小數點以 │
│ │ │ │尺/元)│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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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新屋鄉○○○段 │ │ │ │ │
│ │榕樹下小段 0000-0000│ 19 │ 1,400 │ 1/6 │ 4,433 │
│ │ │ │ │ │ │
│2 │ 0000-0000│ 386 │ 1,400 │ 758/4546 │ 90,106 │
│ │ │ │ │ │ │
├──┼─────────────┼────┼────┼──────┼──────┤
│3 │新竹縣新豐鄉○○段 456 │ 680.74 │ 1,400 │ 1/6 │ 158,839 │
│ │ │ │ │ │ │
├──┴─────────────┴────┴────┴──────┴──────┤
│總計: 253,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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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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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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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呈 │左列4 人 │
│朱陳柳琴 │每人各為 │
│許陳蘭 │1/5 │
│陳素金 │ │
├─────┼─────┤
│劉張月雲 │左列4 人 │
│張月華 │每人各為 │
│張文龍 │1/25 │
│張文川 │ │
├─────┼─────┤
│張家蕙 │左列4 人 │
│張家玲 │每人各為 │
│鄭承紘 │1/100 │
│鄭欣儀 │ │
└─────┴─────┘
附表二備註:本件遺產准予分割後,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情形┌──┬─────────────┬───────┬───────┬───────┐
│編號│地段 地號 │朱文呈、朱陳柳│劉張月雲、張月│張家蕙、張家玲│
│ │ │琴、許陳蘭、陳│華、張文龍、張│鄭承紘、鄭欣儀│
│ │ │素金4 人各自取│文川4 人各自取│4 人各自取得土│
│ │ │得土地應有部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範圍│
│ │ │範圍如下 │範圍如下 │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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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新屋鄉○○○段 │ │ │ │
│ │榕樹下小段 0000-0000│ 1/30 │ 1/150 │ 1/600 │
│ │ │ │ │ │
│2 │ 0000-0000│ 379/11365 │ 379/56825 │ 379/227300 │
│ │ │ │ │ │
├──┼─────────────┼───────┼───────┼───────┤
│3 │新竹縣新豐鄉○○段 456 │ 1/30 │ 1/150 │ 1/600 │
└──┴─────────────┴───────┴───────┴───────┘
附表三:原告提出在卷費用單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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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 碼 │ 內 容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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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1 筆:影印收據1 張(10│ 2 │
│ │0 年11月30日)。 │ │
│ │第2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20 │
│ │費收據1 張(98年8 月5 日│ │
│ │)。 │ │
│ │第3 筆:萊爾富便利商店影│ 60 │
│ │印發票3 張(100 年1 月31│ │
│ │日、100 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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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09頁 │第1筆:暉記行影印收據1張│ 24 │
│ │(100年11月28日) │ │
│ │第2 筆:桃園縣政府地政規│ │
│ │費收據1 張(99年11月9 日│ 【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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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0頁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未記載金額│
│ │(99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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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1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60 │
│ │費收據3 張(98年9 月28日│ │
│ │) │ │
│ │第2 筆:掛號郵件執據3 張│ 75 │
│ │(99年10月4 日與不詳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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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2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140 │
│ │費收據7 張(98年9 月28日│ │
│ │) │ │
│ │第2 筆:掛號郵件執據(不│ 25 │
│ │詳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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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3頁 │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 24,035 │
│ │細表1張(94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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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4頁 │羅代書估價單(98年5月) │ 248,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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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5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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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7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9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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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18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9 月28日) │ │
├────────┼────────────┼─────┤
│本院卷一第119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9 月28日6 張與│ │
│ │98年8 月5 日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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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0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8 月5 日) │ │
├────────┼────────────┼─────┤
│本院卷一第121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8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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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2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60 │
│ │費收據3 張(98年8 月5 日│ │
│ │) │ │
│ │第2 筆:桃園縣政府戶政規│ 140 │
│ │費收據1 張(99年1 月26日│ │
│ │) │ │
│ │第3 筆:新竹市政府戶政規│ 20 │
│ │費收據1 張(99年10月1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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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3頁 │新竹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 660 │
│ │戶政規費收據4 張(99年10│ │
│ │月7日 、99年11月1 日、99│ │
│ │年11 月2日、99年12月1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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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4頁 │新竹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 420 │
│ │戶政規費收據4 張(99年9 │ │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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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5頁 │新竹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 600 │
│ │戶政規費收據3 張(99年9 │ │
│ │月30日與99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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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6頁 │新竹市政府東區戶政事務所│ 340 │
│ │戶政規費收據4 張(99年3 │ │
│ │月1 日、99年9 月23日、99│ │
│ │年9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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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7頁 │新竹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4 │ 480 │
│ │張(98年9 月24日、99年8 │ │
│ │月25日、99年8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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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8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5 │ 100 │
│ │張(98年8 月5 日、98年9 │ │
│ │月16日、98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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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29頁 │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180 │
│ │9 張(98年8 月5 日) │ │
├────────┼────────────┼─────┤
│本院卷一第130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40 │
│ │費收據2 張(98年8 月5 日│ │
│ │) │ │
│ │第2 筆:新竹市政府戶政規│ 360 │
│ │費收據2 張(98年3 月26日│ │
│ │、98年7 月31日) │ │
├────────┼────────────┼─────┤
│本院卷一第131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40 │
│ │費收據2 張(98年8 月5 日│ │
│ │) │ │
│ │第2 筆:桃園縣政府地政規│ 60 │
│ │費收據4 張(99年1 月26日│ │
│ │、99年8 月24日) │ │
├────────┼────────────┼─────┤
│本院卷一第132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地政規│ 40 │
│ │費收據2 張(99年8 月23日│ │
│ │) │ │
│ │第2 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
│ │收據(100 年2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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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33頁 │第1 筆:新竹縣政府地政規│ 20 │
│ │費收據1 張(99年8 月23日│ │
│ │) │ │
│ │第2 筆:新竹縣政府戶政規│ 20 │
│ │費收據1 張(98年8 月5 日│ │
│ │) │ │
│ │第3 筆:新竹縣湖口鄉戶政│ 40 │
│ │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 張(│ │
│ │99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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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 筆: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167】│
│ │務局楊梅分局98年地價稅繳│ │
│ │款書1張(98年11月23日) │ │
│ │第2筆:新竹縣新豐鄉戶政 │ 60 │
│ │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 張(│ │
│ │99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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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35頁 │第1 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460】│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張(99│ │
│ │年8 月20日) │ │
│ │第2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 【253】│
│ │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張(99 │ │
│ │年10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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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136頁 │第1 筆:桃園縣政府地政規│ 【160】│
│ │費收據1 張(99年10月18日│ │
│ │) │ │
│ │第2 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59】│
│ │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 張(99│ │
│ │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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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備註:以上列入遺債者,有【40】【167 】【460 】【253 】【160 】【59】6 筆,合計1,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