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原名徐漢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徐紹緯(原名徐漢強,民國101 年5 月7 日改名,下同)為 成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7 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6460-VH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搭 載友人即成年人張鴻昌(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少年呂○賢(84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 謝○吉(8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行經新竹市○○區○○路650 號得意人生公寓前,恰 逢吳健華以耳機聽音樂、唱歌、慢跑經過,徐紹緯等人見之 ,認吳健華係於馬路上舞動身體,即共同訕笑之,吳健華因 戴有耳機渾然不覺,徐紹緯竟誤認吳健華辱罵其「三小」( 台語發音)之不雅言語,自覺受辱而肝火大動,遂對系爭小 客車上張鴻昌等人表示其遭吳健華辱罵,並開車迴轉跟隨於 吳健華身後,此時少年王○傑(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 調字第358 號裁定不付審理)恰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軒( 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行經該處,徐紹緯亦向少年王○傑、林○ 軒訴說遭辱罵一事,並邀少年王○傑、少年林○軒與系爭小 客車內之人共同教訓吳健華。旋徐紹緯、張鴻昌成年人即與 少年謝○吉、呂○賢、王○傑、林○軒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670 巷口,先由騎乘機車之少年王○傑以腳踢吳健華臀部、 少年林○軒徒手拍打吳健華臉部,吳健華突遭攻擊大吃一驚 ,僅出於本能反應以手保護臉部,尚未及逃跑之際,徐紹緯 駕駛系爭小客車即已抵達,張鴻昌自副駕駛座處手持扣案之 黑色鋁製球棒一枝下車,少年謝○吉持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枝
(以下簡稱系爭木棒)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下車,而徐 紹緯則自駕駛座處下車後繞到副駕駛座後方拿取少年呂○賢 所遞出之扣案藍銀色鋁製球棒一枝(以下簡稱系爭藍銀色鋁 棒),張鴻昌基於教訓吳健華之傷害犯意下車後,未上前而 在旁觀看後返回車上,少年謝○吉下車後旋即奔向吳健華, 使用系爭木棒由上而下攻擊吳健華之身體左側2 次,第2 次 攻擊時因吳健華以左手肘抵擋致系爭木棒掉落於地,吳健華 此時趁隙轉身逃跑,詎徐紹緯及少年謝○吉猶嫌未足,均明 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 球棒予以毆擊,極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進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徐紹緯成年人竟與少年謝○吉共同將原 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升至即便致吳健華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少年謝○吉將系爭木棒撿 起後,跑步追趕吳健華而揮棒由上而下攻擊吳健華共4 次, 至新竹市○○路670 巷4 號建物門口,吳健華因頭部遭少年 謝○吉猛力攻擊而臉部朝下前傾倒地,少年謝○吉始轉身離 開,徐紹緯於吳健華倒地前亦持系爭藍銀色鋁棒追跑趕上, 見吳健華已因頭部遭少年謝○吉重擊而倒地,毫無反抗能力 ,仍持系爭藍銀色鋁棒朝俯臥於地之吳健華頭部猛力劈砍2 次,始轉身跑回系爭小客車,眾人乘車揚長而去,獨留吳健 華倒臥於地,吳健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凹陷性骨 折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肘挫傷瘀血等傷害,幸吳健華甦 醒後勉強步行返家,於家門口體力不支昏厥後經家人於同日 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復進行顱骨復位成形術,始倖免於 死。嗣經吳健華家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前情,復 由警於100 年5 月8 日14時30分至40分至張鴻昌位於新竹市 ○○路○段181 巷100 弄20號住處扣得張鴻昌所有之系爭藍 銀色鋁棒、系爭木棒及黑色鋁製球棒各1 枝。
二、案經吳健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吳健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本案 共犯即張鴻昌、少年謝○吉、呂○賢、王○傑、林○軒於警 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固均係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徐紹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徐紹緯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紹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藍銀色鋁棒與 張鴻昌及少年謝○吉、呂○賢、王○傑、林○軒等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吳健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當天告訴人吳健華有罵渠等髒話,但係少年謝○吉 提議毆打告訴人,而非由伊所提議,再伊僅持系爭藍銀色鋁 棒揮打2 次,只有打到告訴人背部而非頭部,伊並無殺人之 犯意云云。被告徐紹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緯辯護稱 :本案被告徐紹緯與告訴人並無仇怨,且僅對告訴人揮打兩 棒即停止攻擊立刻離開現場,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一)本案被告徐紹緯於100 年5 月7 日23時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搭載友人即成年人張鴻昌、少年呂○賢、謝○吉行經新 竹市○○區○○路650 號得意人生公寓前,恰逢告訴人以 耳機聽音樂、唱歌、慢跑經過,被告徐紹緯等人見之,認 告訴人係於馬路上舞動身體,即共同訕笑之,復被告徐紹 緯因認告訴人有辱罵其「三小」(台語發音)之不雅言語 ,即與系爭小客車上前揭人及巧遇之少年王○傑、林○軒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7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670 巷口,先由騎乘機車之少年王 ○傑以腳踢告訴人臀部、少年林○軒徒手拍打告訴人臉部
,告訴人突遭攻擊大吃一驚,僅出於本能反應以手保護臉 部,尚未及逃跑之際,被告徐紹緯駕駛系爭小客車即已抵 達,張鴻昌自副駕駛座處手持扣案之黑色鋁製球棒一枝下 車,然未上前而在旁觀看後返回車上,少年謝○吉持系爭 木棒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下車,而被告徐紹緯則自駕 駛座處下車後繞到副駕駛座後方拿取少年呂○賢所遞出之 系爭藍銀色鋁棒,復少年謝○吉下車後旋奔向吳健華,使 用系爭木棒由上而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左側2 次,第2 次 攻擊時因告訴人以左手肘抵擋致系爭木棒掉落於地,告訴 人此時趁隙轉身逃跑,詎少年謝○吉將系爭木棒撿起後, 再跑步追趕告訴人而揮棒由上而下攻擊告訴人共4 次,至 新竹市○○路670 巷4 號建物門口,告訴人因頭部遭少年 謝○吉猛力攻擊而臉部朝下前傾倒地,少年謝○吉始轉身 離開,被告徐紹緯於告訴人倒地前亦持系爭藍銀色鋁棒追 跑趕上,見告訴人倒地後仍持棒攻擊已倒地之告訴人2 次 ,始轉身跑回系爭小客車,眾人乘車揚長而去,獨留告訴 人倒臥於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凹陷性 骨折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肘挫傷瘀血等傷害,幸經送 醫後倖免於死等情,為被告徐紹緯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 70頁),另有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謝○吉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張鴻昌於警詢、偵訊(見偵 查卷第9 至10頁、第71至72頁)、少年謝○吉、呂○賢、 王○傑、林○軒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4至15頁、第18 至21頁,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調字第358 號影卷節本 所附101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101 年2 月13日訊問暨審 理筆錄)及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0 年5 月16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 份暨該院101 年5 月29日(101 )南綜醫字第57 1 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 卷第32至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5 月8 日 14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40分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第29頁、第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照片4 張 (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新竹市○○路670 巷 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0至36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本院101 年6 月6 日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藍 銀色鋁棒、系爭木棒及黑色鋁製球棒1 枝在案,堪信屬實 。
(二)本案被告徐紹緯固辯稱當日告訴人有罵渠等髒話,但係少 年謝○吉提議毆打告訴人,而非由伊所提議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走路回家時,莫名其 妙被打。…在被打之前沒有跟該台車上的人對話,我是用 耳機在聽音樂、唱歌,我被打之前,沒有開口罵人。我不 會說台語,被打之前,也沒有口出『三小』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稱:伊不會 台語,沒有用台語「三小」字眼罵系爭小客車內之人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參諸告訴人始終證稱其不會說 台語,且於案發前以耳機聽音樂,對於被打的原因並不瞭 解等情形,以及證人即少年謝○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有戴耳機,同車的人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聽到 告訴人罵被告。」之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案發當 日與被告徐紹緯同車之人即張鴻昌於偵訊中,少年呂○賢 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並未聽到告訴人罵人等情(見偵查 卷第71頁、第16頁背面),應認告訴人稱伊並未以台語「 三小」辱罵被告徐紹緯等語屬實,被告徐紹緯應係於聚眾 訕笑告訴人後,誤認告訴人辱罵其「三小」(台語發音) 之不雅言語,自覺受辱始肝火大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徐紹緯辯稱其於案發當晚曾遭告訴人辱罵等語,堪難採信 。
2.再者,本案證人即共犯少年謝○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被告徐紹緯說告訴人在罵他,就找我們一起去打告訴 人,是被告徐紹緯提議攻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此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是徐紹緯第一個建議 要教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相符,另與少年呂 ○賢、王○傑、林○軒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供稱: 被告徐紹緯說聽到有人以台語罵他「三小」,就提議要教 訓告訴人,是被告徐紹緯第一個提議要教訓告訴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第19至20頁,本院少年法庭10 0 年度少調字第358 號影卷節本所附101 年1 月6 日訊問 筆錄)互核一致,再參諸前述本案案發前僅有被告徐紹緯 表示聽聞告訴人辱罵其不雅言語等情節,應認本案確係被 告徐紹緯先行起意而提議教訓告訴人,被告徐紹緯就此部 分空言否認之,亦不足採信。
(三)再者,就被告徐紹緯於案發當日持系爭藍銀色鋁棒攻擊已 俯臥倒地之告訴人之次數及部位部分:被告徐紹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伊持系爭藍銀 色鋁棒攻擊告訴人2 次,然始終否認其有攻擊告訴人頭部 之情,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背部。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有一個人拿球棒打我,邊跑邊 打,一打我覺得頭暈,無法跑,後來我倒在地上。…剛開 始倒在地上完全沒有感覺,後來有人打一下後突然有感覺 ,後來那些人就跑走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沒有感 覺後,後來被打那一下,係打你身體何部位?)係頭部。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7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跌倒在地上,頭部又被打了幾棍」(見偵查卷第22 頁背面)之語相符,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新竹市○○路670 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徐紹緯自駕駛座下車(畫面時間 23:37:58),往車尾方向移動,並打開右後方車門之少 年呂○賢手中接過球棒(畫面時間23:38:01),隨即持 球棒奔向告訴人。少年謝○吉持系爭木棒攻擊告訴人第5 、6 下時,被告徐紹緯已趕及告訴人及少年謝○吉之旁。 告訴人以前傾(臉朝下)姿勢倒地後(畫面時間:23:38 :05),少年謝○吉立即持球棒轉身奔跑,被告徐紹緯( 背對監視器畫面)仍留下原地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此時呈 靜止狀態),再以雙手握球棒,以砍劈姿勢自右上往左下 方向奮力朝地上被害人胳臂以上之部分(因監視器拍攝距 離及被告身體擋住拍攝角度,僅能拍攝到被害人長褲及胳 臂以下部分背部上衣)連續攻擊2 次(畫面時間:23:38 :05至23:38:09),第一次有將右腳往前跨踩一步,第 二下時有先高舉球棒將身體及右腳往上抽高後由上往下, 手部成劈砍姿勢,腳步踩地。被告徐紹緯轉身右手持球棒 徒步往自小客車方向移動,中途曾回頭查看告訴人情形( 此時告訴人仍以前傾姿勢倒地不動)後,再奔跑至自小客 車停車處上車(右前車座)(畫面時間:23:38:10至23 :38:2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徐紹緯應係持棒攻擊 告訴人胳臂以上之身體部位,倘若被告徐紹緯確係持棒朝 俯臥於地之告訴人胳臂以上之背部,而非頭、頸部位猛力 劈砍,依被告徐紹緯為劈砍動作前,有「先將右腳往前跨 踩一步,復先高舉球棒將身體及右腳往上抽高後由上往下 ,手部成劈砍姿勢,腳步踩地」等使盡全身力氣之舉動, 不可能未於告訴人身上留下傷勢,然對照案發當日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部位僅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凹陷性骨折及 挫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肘挫傷瘀血」,告訴人胳臂以下之
背部部位並無傷勢等情,有卷附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0 年5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暨該院101年5月29日(101 )南綜醫字第57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可參(見 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至51頁),足認被告徐紹緯辯 稱伊係持系爭銀藍色鋁棒攻擊告訴人背部部位云云,與事 實有異,被告徐紹緯所為前揭辯語,不僅與告訴人所為證 述相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不合,足認被告徐紹緯所為辯解,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 俯臥之際遭棍棒攻擊毆打頭部重要部位等語,與事實較屬 相符。本案被告徐紹緯應係見告訴人已因頭部遭重擊而倒 地,毫無反抗能力之際,仍持系爭藍銀色鋁棒朝俯臥於地 之告訴人頭部猛力劈砍2次,始轉身跑回系爭小客車等情 節,亦堪以認定。本件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徐紹緯) 以球棒揮打吳健華之背部」部分,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 ,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33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43、7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 紹緯與張鴻昌、少年謝○吉、呂○賢、王○傑、林○軒原 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意而追打,然於少年王○ 傑、林○軒攻擊告訴人臀部、臉部及少年謝○吉下車後持 系爭木棒攻擊告訴人2 次,復於第2 次攻擊時因告訴人以 左手肘抵擋致系爭木棒掉落於地,已經以具體行動傷害告 訴人身體後,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吉仍不罷手,於告訴 人趁隙轉身逃跑後,少年謝○吉仍持系爭木棒追打攻擊告 訴人4 次,至告訴人因頭部遭少年謝○吉猛力攻擊而臉部 朝下前傾倒地始轉身逃跑,而被告徐紹緯則係眼見告訴人 已因頭部遭重擊俯臥於地,毫無反抗能力時,仍持系爭藍
銀色鋁棒朝俯臥於地之告訴人頭部猛力劈砍2 次,業如前 述。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 材質之球棒予以毆擊,極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 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 告徐紹緯及其共犯少年謝○吉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吉2 人前述手段兇殘無情, 而依告訴人傷勢觀察,本案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吉,均 係持質地堅硬之球棒集中於告訴人頭部要害位置揮打,且 使用之力道甚為猛烈,乃至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凹陷 性骨折及挫傷性顱內出血,需進行顱骨復位成形術始能復 原等嚴重傷勢,少年謝○吉、被告徐紹緯2 人顯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 ,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就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 攻擊之具體方案之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當成立共同正犯至明,亦足 認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吉間當時確均已將共同傷害犯意 提升至即便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雖其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 告徐紹緯及少年謝○吉係執意攻擊告訴人至其俯臥於地而 無動靜後始停手,告訴人終未能致死,顯非被告徐紹緯及 少年謝○吉刻意留手所致,究不能謂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 ○吉主觀上無不確定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徐紹緯 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均係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五)末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徐紹緯為成年人,少年謝○吉係 82年8 月出生,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紹緯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修正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 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 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
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0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徐紹緯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 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 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 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徐紹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徐紹緯與少年謝○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紹緯於本案過程中,與少 年謝○吉共同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傷害犯行為本案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案發 時被告徐紹緯係成年人,與少年謝○吉共同為上開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復被告徐紹緯有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再被告 徐紹緯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刑有 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徐紹緯已有前述前 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徐紹緯並無冤仇,僅 係於被告徐紹緯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恰巧以
耳機聽音樂、唱歌、慢跑經過該處,被告徐紹緯先聚眾訕笑 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復於誤認告訴人有為污辱其言語之際, 即邀年輕力壯之少年多人共同教訓告訴人,再於其餘少年攻 擊告訴人身體得逞,告訴人逃跑後,被告徐紹緯及少年謝○ 吉仍不罷手,持質地堅硬之球棒繼續追打手無寸鐵、毫無防 禦能力之告訴人,致其頭部受創倒地後,被告徐紹緯再親自 持球棒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2 次,肆無忌憚逞兇, 犯後又獨留告訴人倒臥於巷弄內,揚長而去,手段極為兇殘 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本案告訴人於年少之時即 有重聽導致反應稍微遲緩之情形,於本案發生之際又於未招 惹他人之情況下,莫名其妙遭眾人追打攻擊,受如此嚴重之 傷勢並棄置於巷弄內,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本案時尚有情不自 禁哭泣並表示於開刀時每天都很害怕、生氣之反應,此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 足認被告徐紹緯所為,除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亦重創告 訴人身心健康,再參酌被告徐紹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為本 案之動機僅為:「不想給人家看沒有」(見本院卷第92頁) ,至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案蒞庭公訴人雖當庭對 被告徐紹緯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然參酌本案被告徐紹 緯親自持球棒所為攻擊行為之次數為2 次及本案告訴人於就 醫後,幸無致死之結果等情,認蒞庭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稍 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徐紹緯雖持本件扣案之系爭藍銀色鋁棒、共犯即少 年謝○吉則持系爭木棒共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前述, 然張鴻昌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堅稱系爭藍銀色鋁棒、系爭 木棒及黑色鋁製球棒一枝,均為屬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 10頁、第72頁),張鴻昌既為前揭供述,即難認前揭物品確 為被告徐紹緯或共犯少年謝○吉所有,而張鴻昌又非被告徐 紹緯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共犯,前揭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均有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