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0號
SCDM,101,訴緝,20,2012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各含SIM卡壹枚),與林顯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顯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部分與林顯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部分以其與林顯榮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志峯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於95年5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 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已於96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許志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牟取不法利 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將 淨重每4公克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價格購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范聯勤鄭焜仁約定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後,再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 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聯 勤及鄭焜仁各1次(附表編號1部分,范聯勤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500元交由第三人陳張立交付許志峯 ,惟第三人陳張立迄尚未交付予許志峯,故許志峯迄未取得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500元)。三、許志峯又與林顯榮(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許志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蔡坤江鄭焜仁聯絡後,再由許志峯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顯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顯榮,而推由林顯榮於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附表編號2交易地點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 (附表編號2交易金額及交易毒品數量亦經檢察官更正如附 表編號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 江、鄭焜仁各1次。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許志峯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如後 :
㈠被告許志峯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購買『81』時(按應 係『實』之誤載)重4公克安非他命7-8000元...(你平日 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 我本人。...(於99年7月16日9時...鄭焜仁是否有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使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你購買700元毒品約在新竹市虎林林國小交易?)有, 我叫老爹林顯榮自己去交易的...(於99年7月20日22時..



.鄭焜仁是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使所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你購買700元毒品約在新竹縣寶山 工寮交易?)有,他只有給我500元...(於99年6月29日1 3時...蔡坤江是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 使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你購買...毒品...?)有 ,我當時人在台北,我叫老爹跟他交易...我和他(同案 被告林義庭)...每次交易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都是2000 元」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第11至12頁 )。
㈡被告許志峯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鄭焜仁有無跟你買 過毒品?)有。他都是買二級安非他命...(提示99年7月 16日9時23分通聯議譯文與鄭焜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情形 為何?)那次是老爹送過去的...毒品是我的,由林顯榮 送毒品過去,錢就由他收...毒品雖是我的,但是都放在 林顯榮那邊...(你買進安非他命的價格?)4公克約6到8 千元... (提示許志峯鄭焜仁通聯譯文)7月20日這次 有成交...他拿5百元給我,我大概給他0.1到0.2公克之間 安非他命的量...(有無與蔡坤江交易過毒品?)有...他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林顯榮只有 收到6、7百元...毒品也是我放在林顯榮那裏的...我是因 為陳張立才認識范聯勤...范聯勤打電話給我說要買500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他還是跑到林顯榮的空屋那邊,我才 補給他安非他命...99年...7月5日...交易有成交,重量 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價錢是2千元...林義庭就把1公克 的安非他命交給我...(7月6日那次的交易?)...我交給 他2千元的現金,他交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你跟許 利銘買過幾次毒品?)...(99年9月25日...)跟他拿安 非他命1公克,價錢是2千元...(99年6月29日...)我先 拿現金2千元給他,他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本來是要 給他4千元,另外2千元先欠著...99年7月8日...我拿現金 2千元給他,他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情明確(參99 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第35至39頁)。 ㈢被告許志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們在通聯紀錄 99年6月30日有談到范聯勤要跟你購買毒品500元?)是的 ,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99年6月29日是否跟蔡坤江聯 繫有關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的...在新竹市○ ○○○○街建國公園這裡...當時我人在台北...是林顯榮 拿給他的...(99年7月16日鄭焜仁安非他命...送去虎林 國小?)我記得跟他交易的地點有1次是在虎林國小,有1 次是在寶山交流道附近...(你賣給上開這些人是否有賺



錢?)說沒有賺是騙人的...只是加減賺一點...」等情明 確(參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影印卷第11至14頁)。 ㈣被告許志峯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9年7月16日許志 峯與鄭焜仁通聯譯文有無交易毒品?)有,當時是鄭焜仁 打給我,我有事情就請林顯榮送去虎林國小附近給鄭焜仁 ...(你送安非他命到寶山的工寮給鄭焜仁次數?)1次。 ...交易金額那1次也只有拿4、5 百元給我...我拿給他約 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你也有跟蔡坤江交易過毒品?) 對,那時我人在台北,就請他去空屋找林顯榮拿毒品。.. .當時范聯勤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在空屋那邊交1包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范聯勤。這次交易金額是500元」等情 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第78至79頁)。 ㈤被告許志峯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稱:「我全部認罪。...林 顯榮確實有拿毒品給鄭焜仁蔡坤江。但是都是他們2人 打電話找我...跟我說他們要買毒品,但是我當時人不在 新竹,我就叫他們去新竹市○○街那邊,去找林顯榮... (鄭焜仁的700元,你有沒有跟林顯榮說要跟他收700元? )我是跟林顯榮講說鄭焜仁要拿700元。...蔡坤江鄭焜 仁他們打電話給我要毒品,我跟他們說我人不在新竹,我 就請他們去新竹找林顯榮拿」等情明確(參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8、229號影印卷一、二之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
(二)證人即共犯林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 如後之陳述證述:足以證明共犯林顯榮確有依被告許志峯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蔡坤江鄭焜仁各1次,被 告許志峯則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共犯林顯 榮施用等情,堪認被告許志峯自白與共犯林顯榮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屬實 。
㈠共犯林顯榮於警詢時供稱:「(...99年6月29日...許志 峯是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藥腳『ㄚ弟 』蔡坤江...並約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交易?)我不 認識『ㄚ弟』,是阿峯(許志峯)叫我賣給他...我會販 賣毒品都是許志峯叫我販賣的,毒品都是他提供給我的」 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9118號影印卷第12頁背面)。 ㈡共犯林顯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主要是 許志峯給我的」(參99年度偵字第9118號影印卷第125頁



);「(是否在99年7月16日有幫許志峯送安非他命...給 鄭焜仁?)有幫他送過去...當時我向鄭焜仁收現金700元 ,並交給他1小包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提示...99 年6月29日...通聯紀錄》這次是否你幫許志峯送安非他命 給1個綽號ㄚ弟之人...?)有...(當時許志峯的安非他 命都是放在你那邊?)對」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 55號影印卷第80頁)。
㈢共犯林顯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先後供述證稱:「附表5 編號2、3均認罪。我確實有在附表5編號2、3所載的時間 、地點與許志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坤江鄭焜仁 。這兩件是我與許志峯一起賣的。...(附表5編號2、3, 你交給蔡坤江鄭焜仁的毒品是誰的?)許志峯的。」( 參本院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100年3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9日下午2點多時,在新 竹市○○街建國公園附近,你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坤江,綽號「阿弟仔」之人...99年7月16日上午9點多, 在新竹市○○路虎林國小附近,你有交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鄭焜仁...?)第一個事實有,第二個事實也是有 這件事情...(這兩個事實,你都記得,當時許志峯請你 去跟蔡坤江鄭焜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許志峯有說, 請你收了錢要交給他嗎?)有。...(跟鄭焜仁這次收多 少錢?)700元。..許志峯叫我把錢收好,等他回來。之 後再看看是要交給他,還是要把錢交給別人...這筆錢好 像是他叫我把這筆錢拿給許利銘。...(1000元通常是多 少量的安非他命?)大概0. 4公克左右。...我如果幫許 志峯送毒品,他會拿一些毒品給我,數量不一定,他會放 在吸食器裡面,讓我跟他一起施用。...(你幫許志峯送 毒品給蔡坤江鄭焜仁,收到的錢,是先放在你這裡?) 是。(你幫許志峯送毒品給蔡坤江鄭焜仁收到的錢,後 來許志峯會來向你拿嗎?)會。...(99年7月16日這次, 你是拿多少安非他命的量給鄭焜仁?)好像是0.3公克。 (這次你也是賺吃的嗎?)是。...(你的意思是說,這 兩次就是你分別拿給蔡坤江鄭焜仁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許 志峯的,所以你收到的錢都是要交給許志峯?)是。(許 志峯為何會把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你那邊?)他也不是 全部放在我那邊,只是說因為人家要找他拿,他會把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那邊。(你所謂的人家要找他拿,是 指有人會找許志峯買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6月 29日這次,許志峯有先打電話給你,這是不是你們的通話 內容?)是。(許志峯跟你說的「阿弟仔」是不是就是指



蔡坤江?)是。(許志峯跟你講,「阿弟仔」等一下會過 去...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志峯在電話中只 有跟你講,「阿弟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你 講要拿多少數量給他,所以這個數量的部分是你自己決定 嗎?)不是。...許志峯以前就有跟我交代過,1000元大 概是多少的量。(所以你拿給鄭焜仁的這次,你給他0.3 公克,這個數量也是依照許志峯之前交代的數量去給的嗎 ?)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影印卷四之 10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起訴書附表5編號2這次到底 收700元還是1000元我已經忘記了,給的毒品數量我也忘 記了,但是這次地點確實在三角公園。...我拿給蔡坤江鄭焜仁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都是許志峯的...甲基安非 他命都在我這邊,人家要我就會去送,如此的話,許志峯 的毒品我就可以拿來施用。...(0000000000電話確實你 在使用?)對」等情明確(參本院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229號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三)證人范聯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如後之證述:足以 證明證人范聯勤確先以電話向被告許志峯聯絡購買5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500元交付第三人陳 張立,而囑託第三人陳張立向被告許志峯購買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第三人陳張立並未將500 元交付被告許志峯,證人范聯勤亦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旋被告許志峯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將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販賣交付予證人范聯勤等情,堪足佐證被告許志峯自白 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 聯勤之事實屬實。
㈠證人范聯勤於偵查中證述:「(你與許志峯交易過幾次毒 品?)我記得1次...是透過他的朋友幫我拿的...當時我 把錢500元交給小武(按即第三人陳張立),小武拿了錢 就離開不知道跑到拿那裏去,我就去林顯榮的空屋那邊等 許志峯許志峯就在空屋把毒品安非他命...後來陳張立 並沒有把錢交給許志峯,所以許志峯就一直在找陳張立」 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卷第31頁背面) 。
㈡證人范聯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9偵8855號第 31頁偵訊筆錄第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你跟 許志峯交易過幾次毒品?』你說『我記得一次,當時他人 不在新竹,是透過他的朋友幫我拿的。時間是99年6月30 日下午,交易地點在新竹中華路的撞球協會,當時我把錢



500元交給小武就是陳張立,小武拿了錢就離開不知道跑 到哪裡去,我就去林顯榮的空屋那邊等許志峯,就在空屋 把毒品安非他命...後來陳張立並沒有把錢交給許志峯, 所以許志峯就一直在找陳張立這個人。我也是當天下午跟 許志峯聯絡的。交易地點並不是在大茶壺』,這是不是你 當時在偵訊時的回答?)是。...(所以你確定後來是在 武昌街的空屋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沒錯。(是你本人 去拿的?)沒錯。(既然是你本人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為 何你會把5百元交給陳張立?)原本我叫陳張立,去跟許 志峯拿,結果陳張立跑掉了。(你是在跟許志峯通完電話 以後,才把5百元交給陳張立的嗎?)應該是。(交5百元 給陳張立,是陳張立去空屋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是叫陳張立去找許志峯拿安非他命,如果許志峯在空屋 那邊,我就不用叫陳張立,我自己去就可以。(後來你為 何自己跑去空屋那邊拿?)後來許志峯打電話給我,說他 在空屋...」等情明確(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 影印卷三第140-142之100年7月1日審判筆錄)。(四)證人蔡坤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如後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 蔡坤江確先以電話向被告許志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被告許志峯即指示由共犯林顯榮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證人蔡坤江,證人蔡坤江則 將700元交付共犯林顯榮等情,堪足佐證被告許志峯自白 與共犯林顯榮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坤江之事實屬實。
證人蔡坤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9年6月間,綽 號為何?)阿弟仔(台語)。(你曾經到新竹市三角公園 跟人家交易毒品嗎?)有。...(是否認識一個叫「老爹 」的人?)認識。...(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起訴書附表 5編號2(日期:99年6月29日)許志峯蔡坤江的通聯譯 文。)...(剛剛你聽的這通電話,裡面講話的人是不是 你與許志峯?)是。(你打這通電話給許志峯的目的是要 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後來是不是另 外一個叫「老爹」的人拿毒品給你?)是,許志峯託老爹 拿毒品給我。(是否記得你這次跟他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點點,應該是0.2公克吧。(你有交給老爹 1000元現金嗎?)我拿700元給他吧。...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坐車到新竹,身上已經剩不到1000元,我記得我只 拿700元給老爹,毒品重量我確定不到0.4公克,應該是0. 2公克。...(你確實有把錢拿給老爹,並有拿到毒品嗎?



)是。...(一張是指1000元?)是。(你1000元通常可 以買到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公克,含袋 0.5公克。...(你以前有買過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有。100元的也有買過。(你之前買過7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你拿到的重量是多少?)0.2公克不含袋。...(電 話中有提到三角公園,這個三角公園是不是如起訴書上面 寫的在武昌街附近?)應該是。(你是在公園內跟林顯榮 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到公園附近的巷內空屋跟他拿?)巷 內空屋。(那個空屋是林顯榮住的地方嗎?)是。...( 你這次到底是跟他買700元還是1000元?)700元。(他也 是交付你700元的東西?)是。」等情明確(參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8、229號影印卷四之10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
(五)證人鄭焜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如後之證述 :足以證明證人鄭焜仁確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許志峯聯絡購買7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由共犯林顯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將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 交付予證人鄭焜仁,並向證人鄭焜仁收取700元;證人鄭 焜仁又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峯聯絡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志峯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證人鄭焜仁,並向證人 鄭焜仁收取500元等情,堪足佐證被告許志峯自白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焜仁及 與共犯林顯榮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焜仁之事實屬實。
㈠證人鄭焜仁於警詢時證述:「99年7月份購買的...當天是 許志峯...開車將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送至新竹縣寶山 鄉工地給我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新台幣5佰元是由 我親自交給許志峯...(你平日使用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5 5號卷第54至55頁)。
㈡證人鄭焜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綽號老爹之林顯榮買 過安非他命,另外還有向綽號阿峯之許志峯購買安非他命 . ..我印象中只有跟林顯榮購買過1次...跟許志峯約在寶 山工寮...他送過來工寮時只有拿500元」(參99年度偵字 第8855號卷第67頁);「(提示並告以99年7月16日上午9 點23分許志峯鄭焜仁訊譯文)是否你與許志峯電話聯絡 交易毒品?)有交易,當時是林顯榮送毒品安非他命來給



我,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虎林國小門口延平路上,當時我拿 700元給林顯榮林顯榮則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只有 約0.幾公克而已...(提示並告以99年7月20日晚上10點多 ...許志峯鄭焜仁訊譯文)是否你與許志峯電話聯絡交 易毒品?)這次有交易...我確定他只有送1次安非他命到 我寶山的工寮給我,而且這次交易金額是500元,我拿500 元的現金給他」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 第71至72頁)。
㈢證人鄭焜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0日晚上 11點,許志峯給你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你拿500元給他 ,這樣你有少給他錢嗎?還是0.2公克就是500元?)我沒 有少給他錢。...(你是否記得99年7月16日這次...交易 地點是在虎林國小還是在育賢國中?)虎林國小。...( 99年7月20日這次,當天是許志峯交毒品給你的嗎?)是 ...(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是你在使用的嗎?)是我以 前使用的電話號碼」等情明確(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 、229號影印卷四之10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六)被告許志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 聯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30日 、99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 印卷第21頁);被告許志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共犯林顯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蔡坤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 第2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影印卷100年6月10 日審判筆錄);被告許志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鄭焜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7月16日、99年7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 偵字第8855號影印卷第23至2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 、229號影印卷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被告 許志峯與證人范聯勤蔡坤江鄭焜仁確係先以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交易地點後, 被告許志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 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范聯勤、鄭 焜仁;被告許志峯另指示共犯林顯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 付予證人蔡坤江鄭焜仁等情,堪足佐證被告許志峯自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共 犯林顯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屬實。




(七)證人范聯勤蔡坤江鄭焜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足以佐證證人 范聯勤鄭焜仁蔡坤江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 錄,堪認渠等分別證述向被告許志峯及共犯林顯榮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確信而有徵。(八)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 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 理。經查:被告許志峯係以淨重每4公克約6,000元至8,00 0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許志峯 供述在卷屬實,換算被告許志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即為淨重每0. 1公克約150元至200元,然被告 許志峯再以附表編號1、4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范聯勤鄭焜仁;並與共犯林顯榮共同以附表 編號2、3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坤 江、鄭焜仁,換算販賣給證人范聯勤蔡坤江鄭焜仁之 價格即為每0.1公克均超過200元以上,參以被告許志峯於 本院羈訊問時亦坦認「(你賣給上開這些人是否有賺錢? )說沒有賺是騙人的...只是加減賺一點...」等情,共犯 林顯榮亦供稱「我如果幫許志峯送毒品,他會拿一些毒品 給我,數量不一定,他會放在吸食器裡面,讓我跟他一起 施用。...(你所謂的人家要找他拿,是指有人會找許志 峯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數量的部分是你自己決 定嗎?)不是。...許志峯以前就有跟我交代過,1000元 大概是多少的量。(所以你拿給鄭焜仁的這次,你給他 0.3公克,這個數量也是依照許志峯之前交代的數量去給 的嗎?)是」等情,在在均足證被告許志峯確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事實,故被告許志峯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足 認定。
(九)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許志峯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志峯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許志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志



峯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志峯與共犯林顯榮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乃 係被告許志峯分別先與證人蔡坤江鄭焜仁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後,再指示共犯林顯榮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蔡坤江鄭焜仁,自足堪認 被告許志峯與共犯林顯榮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確均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志峯與共犯林顯榮就附表編號2 、3之犯行,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分論併罰:被告許志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被告許志峯曾於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4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5年5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台上字第28 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6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許志峯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應 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五)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志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已據被告許志峯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已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許志峯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㈠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利益;㈡犯罪時均 未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㈣生活狀況:現 有正當工作,生活秩序尚屬正常;㈤品行:有傷害致死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未婚,現年35歲,堪認有 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㈦與被害人之 關係:本案係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無具體之被害人;㈧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許志峯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 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 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商,且前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均尚輕微,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㈨犯罪後態度: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 上開4罪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七)沒收及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 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 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 觀之,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許志峯與共犯林顯榮共犯如附表編號2、3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700元雖均未扣案,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2、3項下諭知與共犯林顯榮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共犯林顯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被告許志峯所犯如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5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許志峯所犯如 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志峯雖已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販賣交付給證人 范聯勤,故被告許志峯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