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70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宥翔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處拘役50 日、50日,均減為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其又於 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9 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 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於100 年3 月間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 30日確定。
二、陳宥翔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67號「7 +1 」便利商店(即新泰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前 揭便利商店內,擺設個人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並以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幸運賽狗」遊戲,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玩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賭客在機臺 上押注賽犬,待賽犬抵達終點後,如押中前2 名,可獲得不 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不特定客人所 贏得或所餘之分數可向陳宥翔兌換香菸或飲料,其即以此方 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7 月25日18時46分許,為 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宥翔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指訴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翔固不否認其開設上揭便利商店,有在位於 上址之店內擺設個人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 等物,提供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優先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沒 有收費的,完全是提供給客人免費使用。我自己在使用時 並沒有看過「幸運賽狗」這個遊戲,也許是客人下載後停 留在該處,剛好被警察照到。而電腦鍵盤上是客人貼上去 的記號,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的記號。之前在偵訊時我有 說是在店內消費100 元可以免費提供玩電腦半小時,是因 為有時間限制,才不會讓1 個人把電腦霸佔住。而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該是侷限在電子遊戲機,且有在營業, 但我的電腦是放在公共場所讓人免費使用,不是做為營利 使用,並沒有違法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陳明杰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 現場查扣幸運賽狗(主機含螢幕),我受僱於老闆陳宥翔 ,於100 年7 月19日開始上班,每次上班時間為8 小時, 每天薪資800 元。幸運賽狗是以1 比1 方式把玩,100 元 可開100 分,由客人自行決定押注螢幕上的賽狗,取前1 、2 名為得分目的,得分倍數由電腦自行計算,是以開分 方式投注,該機臺是擺設在店門口,供不特定人把玩。客 人如贏得分數可以兌換飲料或香菸,但是不能兌換現金, 最低500 分可以兌換飲料或香菸1 包,但是要在統一發票 上簽名,每日營業額100 元至500 元不等。警方查獲當時 該機臺有插電營業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 【以下簡稱第7555號偵卷】第9 至12頁),並為證人即查 獲警員張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了現場看到有幸 運賽狗的遊戲在螢幕上跑,詢問店員後,店員說可以營利 。電腦是在門口,現場有2 道門,第1 道門是自動門,進 去以後在櫃臺旁邊還有1 道門,電腦就擺在2 道門的中間 處。卷內電腦畫面的照片是我照的,在沒有把玩時,這些 電腦畫面還是會一直跑,類似介紹這個遊戲的性質。電腦 的鍵盤上有類似1-2 、2-1 、3-1 這樣類似的數字在上面 ,因為就是好幾隻狗在跑。前面跑的2 隻狗,例如是1-1 、1- 2,如果客人按1-2 ,螢幕也跑到1-2 ,就會得分。 所以這些標記是讓客人押注用的。當時店員陳明杰是說可 以開分,如果有贏的話,可以兌換香菸之類的物品等語明 確(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54至56頁),且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電腦主機1 臺及螢幕1 個是我的,電 腦鍵盤上的記號是我貼的,讓客人好辨識用。當時是擺放 在店內門口,供來店有購物之客人把玩。陳明杰是我於 100 年7 月18日開始雇用,1 小時100 元等語,及於偵訊 時供述:7 +1 便利商店是我經營的,電腦是在100 年6 月間擺設,電腦有網路連線,是中華電信ADSL的,電腦裡 是在玩幸運賽狗,到便利商店消費滿100 元,就可以免費 把玩電腦半小時等語在卷(見第7555號偵卷第6 、7 、45 、4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條1 份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幸運賽狗說明書1 份 、商業管理問答集資料1 份、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 機名錄」資料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75 55號偵卷第14至27、34、35頁),此外,亦有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2、次查,業者以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如PS2 、 PS3 、Xbox等)、電腦、其他類似方式操作之機具或軟體 ,或另外加設螢幕(以電視、液晶螢幕或投影機等)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方式,該機具所提供遊戲內容與 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以此營 業(計次或計時收費),就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而幸運賽狗即為經濟部「評鑑通 過電子遊戲機」其中之一等情,有前揭商業管理問答集資 料1 份及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資料1 份等 在卷足佐。又經濟部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04010 號函亦明載: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或單機方 式,若提供遊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 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等內容明確,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參(見第7555號 偵卷第49頁)。再者,卷附之「幸運賽狗」說明書,係經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3年4 月22日第107 次會議 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幸運賽狗」,若核對遊 戲流程後確屬該「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則僅得於辦理登 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 又經濟部92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093430 號函略以: 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之商號,供不特定人打玩非電子遊戲機 之投籃機達300 分後,可「免費」把玩電子遊戲機1 次。 類此行為,已內含相等對價(達一定條件),非屬免費性 質,與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情形無異,應依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案於便利商店內消費100 元即 可免費把玩「幸運賽狗」半小時之情事,即與上開函示相 符等情,亦有經濟部101 年4 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04761 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 16至18頁)。查被告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 前揭便利商店內,擺設個人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 盤1 組,並以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幸運賽狗」遊戲,供有 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便利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以 每消費100 元即可把玩半小時之方式把玩,揆諸前揭資料 及函文內容,被告所為自屬該當於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 情形,而應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訛。 3、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客人下載幸運賽狗遊戲 及在鍵盤上貼記號云云,然上揭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 物既均為被告所有,且放置在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便利 商店內供有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以每消費100 元可把玩半小
時之方式把玩,顯見該電腦、螢幕及鍵盤等物所提供之幸 運賽狗遊戲即屬不特定客人可輪流把玩,而非屬特定人可 排除其他人且一直持續不斷把玩之物,則在把玩時間僅有 半小時,又有其他客人會遞補把玩,也可能會變動或刪除 ,且下次何時還可再把玩亦不確定之情況下,謂有客人會 特定下載幸運賽狗遊戲,並主動在被告所有之鍵盤上標示 把玩幸運賽狗遊戲按鍵之記號,實有違常情。而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述:電腦鍵盤上的記號是我貼的,讓客人好辨識 用,這個遊戲本來就需要在鍵盤上貼上記號辨識等語明確 (見第7555號偵卷第6 頁),則苟真電腦鍵盤上之記號並 非被告所貼上,被告又豈會於警詢時為如此供述內容?益 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此情並非真實而難以憑採。 4、再查,被告雖又辯稱:陳明杰為何會講可以兌換飲料及香 菸,我不知情,也不屬實云云。惟被告在其所經營位於上 址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前揭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以 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幸運賽狗」遊戲,供有消費滿100 元 之客人把玩,客人如贏得分數可以兌換飲料或香菸,最低 500 分可以兌換飲料或香菸1 包,但是要在統一發票上簽 名,每日營業額100 元至500 元不等,警方查獲當時該機 臺有插電等情,已為證人即被告所聘僱之店員陳明杰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明杰既為上揭便利商 店之店員,其工作內容當會包括擺設在店內之上揭電腦主 機、螢幕及鍵盤等物如何使用、使用後處理情形等事項, 且觀諸證人陳明杰對於兌換門檻、方式、可兌換之物及情 形等細節均明確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張維忠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可兌換飲料及香菸等物之內容為證人陳明杰所 證述等情在卷,再參以證人陳明杰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 其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 以證人陳明杰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可採信。而被 告既是上揭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身為店員之證人陳明杰對 擺設在店內之前揭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以網際網路 連線所提供之「幸運賽狗」遊戲要提供予何種客人把玩、 把玩結果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積分兌換物品、如何兌換、 兌換方式等攸關如何經營之事項,衡情自當請示被告,而 非可自己擅自決定,顯見被告確為實際決定前述電腦主機 、螢幕及鍵盤等物以網際網路連線所提供之「幸運賽狗」 遊戲如何經營之事項之人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為何 陳明杰如此陳述,內容也不實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而難以憑採。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從而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 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 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而如違反該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 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 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 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 之規定,仍應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 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 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宥翔所經營之前揭便利商店內擺設電腦主機1 臺 、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等物,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 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宥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 其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 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前曾於 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 月9 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7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第75 55號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 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 數量、營業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鍵盤1 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 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