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0號
SCDM,101,簡上,50,201207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100年度竹
簡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敏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集合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9、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 ,在址設新竹市○區○○街20號之「夜香卡拉OK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接受不特定人 以電話向其簽賭,並由其以電話再上報組頭。其玩法為:賭 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 、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及每支 1個號碼,1次簽48支之「坐車」與賭金折半之「半車」,或 再折半之「4分之1車」,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數字,簽中「 2星」、「3星」、「4 星」者可得金額不詳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 羅敏聰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羅敏聰賠付。嗣於同日20時 許,經警在上開夜香卡拉OK店內發現羅敏聰正以電話向組頭 報牌而查獲,並扣得簽單11張及帳單 3張(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決書誤載為簽單8張及帳單6張,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敏聰就證人劉麗琴於警詢時之陳 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 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敏聰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29日19、20時許前往 址設新竹市○區○○街20號之「夜香卡拉OK店」,且員警於 其口袋內搜獲 6張記錄號碼之紙片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 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營利,也沒有賭 博,只是打零工去喝兩杯,大家在討論臺灣的號碼,那 6張 紙是我的筆記,不是帳冊,而且吧臺上的簽單不是我的,因 為警察來的時候,別人都跑掉,我坐在那裡,警察就認定是 我跟他們玩牌云云,惟查:
1、關於本案扣得之簽單11張及帳單3張究為何人所有:⑴、證人即查獲員警何振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李文正去當 客人,後來看見被告羅敏聰進入店內坐到吧臺前,聽到他在 講電話,內容是幾號、幾號及跟上面的組頭簽牌,我們就開 始搜證,後來他拿了 1張紙,為了要確認他是否要簽牌,就 聯絡在外的員警進來處理,有看到他的簽單及扣到他的牌支 等語(偵卷第69頁)。
⑵、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何振山以便 衣的方式去查探,看到被告羅敏聰在吧臺用電話接別人報牌 ,也有報牌給上面組頭,在確定他有在報號牌後,就聯絡證 人即員警張振鴻吳欣達進來實施後續盤查等語(偵卷第69 頁至第70頁)。
⑶、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振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吳欣達在卡 拉OK外面等,證人何振山與李文正在裡面,我們等何振山他 們的電話,確認有證據才進去,看到被告羅敏聰在在吧臺, 前面有幾張簽張,後來被告羅敏聰從他口袋拿出帳單等語( 偵卷第70頁)。
⑷、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欣達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何振山與李文正 先進去卡拉OK,我與證人張振鴻在外面等,後來接到通知進



去查獲,我看到吧臺上面有簽單、帳冊,是從被告羅敏聰身 上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0頁)。
⑸、由證人何振山、李文正、張振鴻吳欣達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何振山、李文正在夜香卡拉OK店內已明確聽聞被告在電 話報牌後,始聯絡埋伏在店外之證人張振鴻吳欣達入內盤 查,並扣得簽單11張及帳單 3張,參以證人劉麗琴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新竹市○○街20號經營夜香卡拉OK店,綽號「蘿 蔔」的客人(即被告羅敏聰)於100年1月29日店裡來,他坐 在吧臺前簽寫六合彩牌支,警察在綽號叫「蘿蔔」的客人所 坐的位置吧臺前的桌上查扣簽單與帳單是綽號叫「蘿蔔」的 客人所留下的,後來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羅敏聰的綽號叫「蘿蔔」,當下 的情形應該與我在警局說的一樣等語(50號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足認本案查扣之簽單11張及帳單 3張確為被告羅 敏聰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查扣之簽單非其所 有或僅為筆記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當日19時37分許,在夜香卡拉OK店內以電話與第 3人 交談稱:「第1排05、第2排34、第3排27、28、29,800元。 03、20、43、46,2、3乘 0.5,再來,05、03、30、20、21 ,2、3乘0.5,4×0.1,2、3×0.5,4×0.1,白球03壹支、 30壹支,這加白球總共1020。再來,坐車,10、半車,34、 4分之1車,43 、4分之1車;第1排37,第2排24、41,第3排 34、32,第4排20、28,第5排08、39,2星×1,3星×0.2, 白球34壹支,剛好是7386」、「對、對,最後 1排10、20, 對、對,03、2 0、43、46,OK、OK…,2、3×1,對」、「 喂、對、對、第1排37、第2排24、41,第3排34、32,第4排 20、28,第5排08、39,對對對。來來還有,22、28、40,2 、3×1,04、13、19,2、3×1,320元。04、05、19、29, 2、3×0.5,400元。05、25、35、24、06,2×0.5,3×0.1 ,480元。02、11、28,2、3×1,320元。02、05、0 7、10 、40,2、3×0.5,800元。18、40、45,2、3×1,320元…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50號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第37頁),而上開話語確為被告本人口述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50號本院卷第39頁),互核上開譯文內容與查扣 簽單之內容一致,復有簽單11張在卷可佐(外放證物),倘 被告係與其他人討論臺灣之號碼,則應有其他言語交談,而 產生意見表達和想法交流之情狀,然觀之上開電話譯文僅係 被告單方面口述「數字」,而並無其他溝通內容,尤有甚者 ,被告口述電話內容竟與查獲之簽單上數字相吻合,且簽單 上分別記載「鳥來伯」、「小香」、「香」、「義」、「兆



」、「黑哥」、「鄭」及「阿華」等資料,可知扣案簽單確 實非屬同 1人所簽注,足認被告確有接受不特定人向其下注 簽賭後並有有向上游組頭簽注之事實,復可認定,是被告所 辯其電話內容並非簽賭僅係與他人討論號碼云云,顯屬無稽 。
3、此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簽單11張及帳單 3張扣 案可證(外放證物)。
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 屬之。基此,被告羅敏聰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夜香卡拉 OK店內之公共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 為,自該當於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核被告羅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 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 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緩 刑,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