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11月21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之「7-11便利商店」豐安門 市(店號:959122)(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台北市某「 7-11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內之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479 號予自稱「陳盈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供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盈稱 」之成年男子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及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許家華 、施德偉、許如婷、李季興、劉凱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上開中 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家華、 施德偉、許如婷、李季興、劉凱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華、劉凱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許家華、劉凱琳,證人即被害人施德偉、許如婷 、李季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第83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華、 劉凱琳,證人即被害人施德偉、許如婷、李季興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4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4 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另有統一超 商豐安門市100 年3 月6 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林家 祥)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1 紙、告訴人劉凱琳之帳戶存摺內頁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6443號函所 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6 月10日(100 )兆銀竹北字第0032 號函所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
款資料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 第44頁、第50頁、第58至58之1 頁、第74至79頁、第81至8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家華)、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9之1 至35頁)、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施德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 第38至4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如婷)、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4之1 至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季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 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凱琳)、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101 年6 月5 日101 兆銀竹北字第0040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中信銀00000000 005383號函(見本院卷第64至65-1頁、第62頁)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及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寄給自稱「陳盈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 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銀 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許家華、劉凱琳及被害人施 德偉、許如婷、李季興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告 訴人劉凱琳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 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 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業於101 年3 月30日依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 99號調解筆錄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李季興,依本院101 年度 竹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劉凱琳5 萬5 千元,此 有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99、100 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而被害人許如婷、許家華亦均表示不需要 向被告求償,刑度部分請法院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於被害 人施德偉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101 年6 月8 日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能為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各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然被告仍以書狀表示 願與被害人施德偉持續協商之意願,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 此,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因已交付「陳盈稱」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等物 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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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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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家華│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
│ │ │35分許,先後佯稱為奇摩拍│35分許,利用桃園縣中壢│
│ │ │賣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市○○路300 號中央大學│
│ │ │打電話予許家華,誆稱其臨│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匯│
│ │ │櫃匯款之匯款單填載錯誤,│款29,988元至林家祥兆豐│
│ │ │誤填為分期付款單,需至自│銀行帳戶內。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 │ │
├─┼───┼────────────┼───────────┤
│2 │施德偉│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
│ │ │8 分前某時許,先後佯裝其│時8 分許,利用彰化縣鹿│
│ │ │為shopping99之賣家及郵局│港鎮○○路1號鹿港郵局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施德偉,│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
│ │ │宣稱因某種因素導致施德偉│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先前購物結款變成分期付款│03號帳戶,匯款11,111元│
│ │ │,需至自櫃員機前依指示操│至林家祥兆豐銀行帳戶內│
│ │ │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 │
├─┼───┼────────────┼───────────┤
│3 │許如婷│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
│ │ │許,佯稱其為郵局人員,撥│時7 分許,利用桃園縣龍│
│ │ │打電話予許如婷,稱其因網│潭鄉○○村○○路與建國│
│ │ │路購物操作程序錯誤,造成│路口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 │ │重複扣款,須至自櫃員機前│機,自其所有土地銀行石│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扣款。 │5020號帳戶,匯款18,123│
│ │ │ │元至林家祥兆豐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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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季興│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
│ │ │25分許,先後佯稱為7-11便│時9 分許,於新竹市東區│
│ │ │利商店行政人員及郵局之客│光復路二段101 號清大宿│
│ │ │服人員,謊稱李季興前在超│舍,利用網路ATM ,自其│
│ │ │商網路購物時因簽收欄位填│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 │ │寫錯誤,造成帳戶被分期扣│932 號帳戶,匯款29,989│
│ │ │款,須至自櫃依指示操作,│元至林家祥中國信託帳戶│
│ │ │始能取消分期扣款。 │。 │
├─┼───┼────────────┼───────────┤
│5 │劉凱琳│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某│
│ │ │5 分許,先後佯裝其為客服│時許,利用台北市信義區│
│ │ │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忠孝東路五段552 號(起│
│ │ │予劉凱琳,宣稱其先前購物│訴書誤載為55號,應予更│
│ │ │誤按到12期分期付款,需至│正)台灣企銀內之自動櫃│
│ │ │自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員機,分別自其所有台北│
│ │ │能取消分期付款。 │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 │ │ │,各匯款29 ,999 元至林│
│ │ │ │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