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4號
SCDM,101,簡上,24,201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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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
度竹簡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財源與陳志豪、陳泳豐本有親戚關係,前因房屋建造問題 互有嫌隙,雙方纏訟多年,詎陳財源竟因而心生不悅,乃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即農曆2 月初 1 )前不久某時耗資新臺幣(下同)約2 千元,委由他人( 無證據顯示與陳財源有犯意之聯絡)製作帆布1 面,並於10 0 年3 月5 日(即農曆2 月初1 )中午某時在陳志豪、陳泳 豐分別位於新竹市○○街37、43號住處外面之自有土地上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豎立看板處,自行釘上內 容載有「無恥陳37(意指居住在上址37號之陳志豪)、乞丐 也有自尊、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43(意指居住在上址 43號之陳泳豐)、無能力、麥起厝、欠錢厝住袂安、禍害子 孫」等文句之前開帆布於看板上,欲訴諸於來往該處得以見 聞之眾人,藉以辱罵陳志豪、陳泳豐,而陳財源釘立該帆布 於看板後亦有鄰居在場觀看;再於同年4 月7 日晚上8 時25 分許,陳志豪、陳泳豐央請新竹市議員林耕仁至上開帆布看 板豎立現場商討處理事宜時,陳財源另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於在場之陳志豪、陳泳豐黃鳳珍黃鳳珍未提出告訴 )等3 人重複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塞 你娘」(臺語)等多句穢語,經在場之林耕仁議員勸阻後, 陳財源始倖然離去;然陳財源仍憤恨不平,旋於同日8 時27 分許(即約1 分鐘後)再度返回上開現場,仍接續承前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歪」、「塞你娘」、「幹你娘」(臺語) 等多句穢語,重複辱罵仍在場之陳志豪、陳泳豐黃鳳珍等 3 人,並為在場之林耕仁議員及開門查看之陳玉淑所目睹聽 聞,均足以貶損陳志豪、陳泳豐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陳志豪、陳泳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財源(下稱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豪、陳泳豐及證人黃鳳珍陳玉淑等人警詢、偵訊時暨證 人萬麗玲偵訊時之陳述,乃至本院101 年4 月23日勘驗偵訊 光碟之內容,均以其不懂所謂證據能力之法律為由,皆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 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 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證人黃鳳珍陳玉淑等人警詢時之 陳述(見偵卷第8 至16-1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 官提出上開各次陳述有何審判中之陳述及如何與審判中陳述 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既未認同作為證據之 用,對被告而言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黃鳳珍陳玉淑等2 人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100 偵4851卷第 39頁)及證人萬麗玲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44、45頁),均業經全程錄音、錄影,被告並 坦稱勘驗筆錄內容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 核對後之書狀亦未指陳有不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4頁,僅



提到證人萬麗玲及告訴人陳志豪所述不實),又經本院逐句 逐字勘驗偵訊錄音、錄影之結果確無明顯不符之處,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則 上開3 位證人偵訊中所述,既與偵訊筆錄並無不符之處,是 就其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雖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卻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鳳珍陳玉淑於本院審理中施以詰問, 無疑係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是其2 人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之證 述,就被告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萬麗玲於偵訊 中因懼怕被告要求匿名、亦不敢再出庭作證之意,業據其於 偵訊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勘驗筆錄所載),並 有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聯名具狀陳報狀(稱證人萬麗玲害 怕被告事後報復不敢出庭作證)及本院對員警洪政和之電話 記錄表(員警遇到證人萬麗玲,其向員警表示不願到庭作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79頁),是以本院實難強 求證人萬麗玲到庭作證,事實上已無法促其到庭行使對質詰 問權,本院衡酌證人萬麗玲偵訊筆錄上開作成之外部狀況為 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認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偵訊筆錄既經本院 勘驗在案,則證人黃鳳珍陳玉淑萬麗玲等3 人偵訊中之 證述應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併此指明。
㈢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 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等2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偵48 41卷第38、39、45、46頁),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之陳述,亦無 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暨前次具結仍有效力之諭知,是 依前揭說明,又查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對被告而言 ,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 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 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在場,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 法第219 條準用同法第150 條第1 項所明文。此固係被告之 「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 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但於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



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驗法院勘驗結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 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 被告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查因 上開偵訊錄音之內容時間頗長,且被告於本案上訴書狀對偵 訊筆錄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基於審理時程之 安排,先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被告因遲誤開庭 時間致未於勘驗時同時在庭,惟經被告聲請閱覽勘驗筆錄後 僅表示有證人萬麗玲及告訴人陳志豪所言不實之處,復當庭 陳稱:勘驗筆錄內容很詳細無再當庭勘驗之必要、檢察官作 筆錄不可能造假,僅是證人萬麗玲講話不實在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刑事 答辯書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6、47、54、62頁),是本院 既有將該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交付予被告自行核對無誤,即 等同已給予被告事後核對受命法官勘驗筆錄之機會,揆諸上 揭說明,實質上與其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 在場權」已有所保障,且被告復對該勘驗筆錄內容未有製作 不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是 應認本院受命法官於實施上揭勘驗程序時,縱被告遲誤而未 到場,亦對被告之上述在場權已有實質之保障,不影響本院 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551號判決同旨可參)。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 執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認其與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間有因建屋而相互間 纏訟14年,其並有花費約2 千元委由他人製作有上揭內容之 扣案帆布,且其自行將該帆布釘於新竹市○○街37、43號住 處外面自有土地豎立看板上之眾人可見聞之處所,其是要公 諸於社會,其釘完後有鄰居觀看;另於100 年4 月7 日晚上 約9 時許,其騎機車經過上開看板處,其有看見市議員林耕 仁在場,其經林耕仁勸離後一下子又騎回該處,當時有說欠 錢不還、忘恩負義、還有臉請議員來等語發牢騷之情(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89至91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釘扣案帆布的看板只是比喻; 我於100 年4 月7 日晚上只有對著釘有扣案帆布的看板罵「 欠人家錢不還、忘恩負義,還有臉請議員來」,係針對看板 上發牢騷,後來議員有勸我回去,因為很生氣,又掉頭回去 看,再講了一次同樣的話,只是對著系爭看板發牢騷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等2 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街37 、43號住處,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 有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原審卷第23、24頁),其門牌號碼核與系爭看板 「無恥陳37…」、「丟臉陳43…)」所示之數字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的訴願牌(即上開扣案帆布所立 看板)是針對陳志豪及陳泳豐等2 人而設立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7 頁),並有扣案帆布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原審卷第14頁,偵卷第41頁),是該扣案帆布所載文字 ,確係指摘告訴人陳志豪及陳泳豐等2 人無訛。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等2 人乙 節,業據證人黃鳳珍亦即告訴人陳泳豐之妻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晚(指100 年4 月7 日)我從頭到尾都在那邊,



我一直跟我老公(即告訴人陳泳豐)說一定不能回嘛,完 全不能跟他(即被告)回罵,就靜靜的讓他罵,當時有我 們夫婦及林耕仁議員在場,還有1 位鄰居,第一趟被告以 「幹你娘老機歪」、「塞你娘」、「幹您娘」、「塞你娘 」、「幹您娘」10幾句罵我們,我就抓著我老公的手要他 一定不要動,我還嚇到躲到巷子裡面,我叫我老公過來一 點,不要打架,我跟我老公講一定不要動,就讓他罵,我 說不能夠回嘴,我老公完全沒有講任何一句話,林議員笑 笑的跟被告說話,被告這樣前後有兩次,第3 次他過來時 ,剛好我們解散了,他就沒有停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又證人陳玉淑亦即告訴人陳 志豪之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指100 年4 月7 日 )我聽到罵人的聲音,我怕會有衝突,就從二樓跑下來, 開門看到他(即被告)還在罵人,我看到我老公(即告訴 人陳志豪)從那一頭要進屋來,我還有看到林議員在場, 我看到他還在繼續罵,罵一些髒話,就是剛才黃鳳珍所講 的那些髒話,有另外1 位鄰居都在巷子那邊,後來我老公 他們進來,我只是關門,我實際看到是被告第二趟來的情 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復以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所具狀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雖並未錄有聲音,然畫面顯示:被告 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搭 載他人,停於新竹市○○街民宅隔壁門口車道上,從民宅 走出林耕仁議員與被告談話,民宅對面有1 位鄰居出來查 看,被告騎機車迴轉至對向,後座乘客下車一下,林議員 過馬路走向機車處,被告即騎機車搭載原來乘客駛離,復 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仍未載安全帽搭載原乘客,駛回上 開停車約相同位置,林議員再度走向被告與被告談話,被 告再次迴車至對向車道駛離,林議員往被告機車駛離方向 走去,並向民宅門口處之男子說話,邊說邊走等情,業據 本院當庭勘驗及被告供明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86、87、 91、92頁),又衡情被告應確有大聲叫罵之情事,方有告 訴人住屋對面之鄰居出門查看發生何事,及林耕仁議員亦 才會有兩度走向被告加以勸離之情事,顯見上開2 位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及認定相合,理當無刻意 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情,應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書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 人謾罵三字經等穢 語,經林耕仁議員勸導騎乘機車離去後,旋掉頭再對告訴 人2 人謾罵三字經等穢語後駛離等情節,與上開2 位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此外亦



與證人萬麗玲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至第31頁)。從而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堪以認定為真 實。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將扣案帆布豎立於看 板上及辱罵上揭穢語之地點,均係在馬路旁,屬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侮辱行為 ,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 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 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 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 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自被告所豎立之看板觀之, 「無恥陳37、乞丐也有自尊、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 43 、 無能力、麥起厝、欠錢厝住袂安、禍害子孫」等語 ,有扣案帆布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 原審卷第14頁),其中看板上以「無恥」、「乞丐也有自 尊、不是用死賴人」指摘陳志豪、以「丟臉」、「無能力 、麥起厝、欠錢厝住袂安、禍害子孫」指摘陳泳豐,皆未 見被告舉出具體事實,故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以「無恥」 、「乞丐」、「丟臉」、「無能力、欠錢厝住袂安、禍害 子孫」等文字影射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等侮辱性文字均 足以使告訴人2 人主觀上產生有不堪、難受等不佳等反應 ;再者,被告以台語謾罵「幹你娘老雞歪」、「塞你娘」 、「幹你娘」之侮辱性語言亦同使告訴人2 人主觀上產生 有屈辱、難堪等反應,是被告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志 豪、陳泳豐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罰金 5 千元及8 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 萬2 千元,且均諭知得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另因被告對於本件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時 告訴人方提出之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致就原審認定事實及採 證部分有些微之修正,然於全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非屬 判決違法之情形,是由本院更正如上即可(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提 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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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