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6號
SCDM,101,簡上,106,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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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邦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
簡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邦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建國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與王曹素 貞、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等人(業經本院新竹 簡易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3千元、2千元確定)以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 玩家每人拿4 顆象棋比照麻將之玩法,由胡牌者可向放槍者 收取50元,自摸者亦可向其餘之人收取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象棋1副、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元等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邦政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區○○街建國 公園涼亭內,與王曹素貞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洪漢 清等人以莊家拿5 顆象棋,其餘玩家每人拿4 顆象棋比照麻 將之玩法,由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自摸者亦可向其 餘之人收取50元之方式把玩象棋麻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 博犯行,辯稱:不知在公共場所把玩象棋麻將之行為已屬犯 罪,況輸贏僅有50元,若政府真欲查緝賭博,應在公共場所 明文公告禁止賭博,且警員執法有偏差,上開地點天天有人 在玩,警方不應選擇性辦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曹素貞等人以象棋比照 麻將玩法賭博財物、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曹素貞於警詢時供述暨同案被告麥永木范立達洪清漢歐朝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 頁、第15-18頁、第19-22頁、第23-26頁、第27-30頁、第 107-108頁),並有象棋1副及同案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 資100 元扣案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34頁、第36頁)。
(二)按「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 包括金錢乃其它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其品質之貴賤, 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查被告黃邦政與同案被告王曹素 貞、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等人在上開屬公共 場所之公園涼亭內,以象棋為賭具而比擬麻將射倖性之玩 法,並以一定金額下注乙節,此據被告黃邦政供承在卷( 見卷第11-14頁、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33 頁)。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 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我國 法律不准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 ,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況本件被告為 上開賭博犯行而被查獲時,乃係年滿67歲之成年且有智識 之人,依其年齡判斷,尚難諉稱不知賭博屬違法行為。至 被告另辯以政府應在公共場所明文公告禁止賭博及警方不 應選擇性辦案各節,仍無從解免被告賭博罪之成立。(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金額非鉅,違法次數及時 間非長、犯後否認犯行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罰金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 象棋1副及同案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元,認係當場賭 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 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 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上開各項事由,量 處罰金5 千元,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尚無失當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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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