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657號
SCDM,101,竹簡,65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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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聖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聖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4 月3 日上午8 時許,借宿友人呂惟暄位在新竹市○○路99 號住處,見呂惟暄大嫂陳虹婷房間櫃子內有保險箱鑰匙,認 為有機可趁,以該鑰匙打開保險箱後,徒手竊取陳虹婷所有 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各2 條、黃金戒指2 枚,得手後將上 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2 條、黃金戒指2 枚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18日及101 年1 月24日變賣予址設 新竹市○○路127 號之久久銀樓,分別得款8,300 元、18,7 00元、11,115元。嗣經陳虹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連 聖宇位於新竹市○區○○○街5 號4 樓之2 住處內扣得黃金 項鍊1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連聖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3 、4 、24、25頁)。
(二)被害人陳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和解書1 紙(見偵查卷第7 至9、14 至17、2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各 2 條、黃金戒指2 枚,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黃金項鍊1 條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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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