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604號
SCDM,101,竹簡,60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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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子安係址設新竹市○○路16號「米蘭護膚坊」之現場負責 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僱用陳宥尹為店內小姐,在「米蘭護膚坊」容 留、媒介陳宥尹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 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 行為)及「全套」之服務(性器官直接接合而性交),並言 明如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00 元,如從事「全套」之交易,其費用為3,200 元,交易所得 每次均由劉子安收取1,000 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陳宥尹 所有,劉子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以營利。嗣為警郭宗政喬裝為男客,於101年5月22日晚 上9 時30分許,在上開「米蘭護膚坊」,由劉子安引領至該 護膚坊2樓第2號包廂後,嗣陳宥尹隨即進入該房間內,脫去 全身衣物,並欲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郭宗政當場表明警 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枚、電動遙控器1 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40至40頁背面)。
(二)證人陳宥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偵查報告及 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頁、17至19頁)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7至8頁、20至25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子安媒介、容留證人陳宥尹從事猥褻、性交 行為,且已談妥交易價額,證人陳宥尹褪去全身衣服要與 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子安年紀甚輕,且前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 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電動遙控器1 個,經被告劉子安供稱係為通知警方 臨檢時之用(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係被告劉子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陳 宥尹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非 本件被告劉子安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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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