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464號
SCDM,101,竹簡,464,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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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姵琦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姵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姵琦黃雅慧均係攤販,莊姵琦於民國100 年12月25 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39號對面路邊,因佔用 到黃雅慧之擺攤位置,黃雅慧岳父王金盾憤而向莊姵琦理 論,並與莊姵琦之夫馮憲章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和,進 而發生衝突,期間莊姵琦黃雅慧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相拉扯、互毆,致莊姵琦受有左眼眶、眼球挫傷 及腹壁挫傷之傷害,黃雅慧則受有頭皮拉扯傷及左手姆指 挫擦傷等傷害。
(二) 案經莊姵琦黃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莊姵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王金盾馮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姵琦黃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擺設攤位發生爭執,致有本件 傷害犯行,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兼衡所受傷害程度、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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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