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張鈞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鈞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134 號「華莉情人雅座咖 啡坊」之實際負責人,李嘉文為該咖啡坊負責在櫃檯接待 客人、安排小姐、包廂及會計事務之人員。張鈞祐、李嘉 文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1 年 7 月上旬某日起在「華莉情人雅座咖啡坊」內,僱用薛麗 茹與不特定男客在前揭咖啡店包廂內,以2 節新台幣(下 同)2,800 元代價(1 節40分鐘收費1,400 元),從事由 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 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以5 節7,000 元之代價,由男 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之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狀態,俗稱 「全套」之性交行為。由李嘉文計算節數後,向男客收取 金額,薛麗茹取得總金額之一半後,其餘由張鈞祐分得。 嗣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8 時1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進入 該店佯稱消費,李嘉文為其接待、安排及介紹消費方式, 並媒介薛麗茹與員警進入包廂內,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並扣得日報表1 張、保險套1 枚及內衣1 件,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薛麗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0月10日19時30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偵查報告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錄音 譯文內容1 份、日報表1 份、商業登記抄本資料1 份及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等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嘉文固坦承為「華莉情人雅座咖啡坊」櫃檯人員, 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惟查,被告李嘉文於警詢時稱:薛麗茹是 別家店調來支援的,店家1 節40分鐘收費1,400 元,店家 拆帳300 元,其於由服務小姐薛麗茹拆帳1,100 元累積計 算。於偵訊時又改稱:小姐是兼職的,我不清楚他們的薪 水是日薪還是月薪,也不知道計算方式。又於偵訊時先稱 :這個咖啡坊總共有3 位股東,有1 位姓魏、1 位姓羅, 還有1 位我不清楚名字,是由我不知道名字的股東面試我 的,張鈞祐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叫不出名字的股東,我是看 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張鈞祐是股東。隨後又改稱:不 是張鈞祐面試我的,是另外1 位姓魏的股東面試我的云云 ,前後供詞反覆,已非無疑。且本件警方於100 年10月10 日下午6 時40分許,喬裝為男客進入前揭咖啡坊,為被告 李嘉文所接待,被告李嘉文並於員警詢價時稱:40分鐘1, 400 。(啊我同事說有那個?)有啊,要問小姐等語明確 ,有現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 薛麗茹於警詢時證稱:1 節40分鐘為計算,收費1,400 元 ,半套色情性交易要消費達2 節,收費2,800 元,全套色 情性交易要消費達5 節,收費7,000 元才能進行服務,我 會直接跟客人介紹。半套是替男客性器官按摩達射精(俗 稱打手槍)、全套是跟客人從事性交服務,所有收取的費 用都跟店家對半拆帳,以日領方式支薪,做多少客人領多 少錢,查獲的保險套是我跟櫃檯李嘉文索取的,為我替警 方喬裝之男客欲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才至櫃檯索取等語明 確,核與前揭現場錄音譯文相符,且證人薛麗茹與被告李 嘉文素無仇怨,應無虛偽構陷被害,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 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李嘉文所辯,係臨 訟卸責之詞。
(六)另被告張鈞祐雖坦承其為華莉情人雅座咖啡坊負責人,惟 辯稱不知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此為小姐各人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張鈞祐既自承每月固定時間會至店內看帳目, 顯見其對店內之營運有所參與、知情,即應瞭解店內經營 情況。又受雇人一般均會戒慎遵守其與雇用者之約定,以 免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 倘被告張鈞祐所經營之華莉情人雅座咖啡坊無從事色情服 務,衡情證人薛麗茹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性交
易行為之可能。
(七)綜上,被告李嘉文、張鈞祐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矯飾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 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 「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李 嘉文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張鈞祐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134 號「華莉 情人雅座咖啡坊」擔任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而於不特定男 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 定男客與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 一集合犯意無疑,均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 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 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 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嘉文 、張鈞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而媒介及 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 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張鈞祐係負責人、被告李嘉文 係接待人員,及犯罪行為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日報表1 張,為被告張鈞祐所有,且供犯罪使用,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 枚,經被告等否認為其 所有之物,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