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與彭麗梅係姊弟,張簡修群為彭麗梅之子。緣張簡 修群與彭麗梅素來不睦,張簡修群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 晚間8時許,欲進入彭麗梅位於新竹市○○路○段411號住 處拿取物品,惟遭彭麗梅拒絕,2人因而發生口角,彭國 忠見狀即上前指責張簡修群,並在上址大門前,以「幹你 娘機掰」此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張簡修群。(二)案經張簡修群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簡修群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1份。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彭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