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
14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淑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 新竹市○區○○路1段13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RPO-743號輕型機車外出欲找尋其胞弟彭伯蒼 。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彭淑美騎車行經新竹市○區○ ○街61號前時,彭淑美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 3179號偵查卷第5至7、30、31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14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偵 查卷第3、4、10、11、13、14頁)。(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彭淑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其騎乘機車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 無反應或遲緩;且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 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 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 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 碰到鼻尖;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 定範圍外等情事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 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 堪認被告彭淑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綜上,本件被告彭淑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彭淑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 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 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 件被告彭淑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 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彭淑美,是本 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彭淑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淑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