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其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 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 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高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5,000 元,復經該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366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 萬7,500 元確定,於98年9 月 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件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高永峰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4鄰比來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詎高永峰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東橋關 新東路與關新一街口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蠻 牛飲料2 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 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HQV-525號重機車離去,迨同日下 午3 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268巷41弄70號前 ,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永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 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