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昱鑫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921-DKM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東前街與東門街交岔口時,明知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 方車先行,而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劉娟吟騎乘車牌號 碼KC5-757 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路口 時,亦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未予減速反貿然通過,致雙方車輛 在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肇事,林昱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劉娟吟則 受有左( 側) 脛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左眼瞼挫擦傷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林昱鑫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劉娟吟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 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昱鑫、劉娟吟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吟娟、證人何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紙。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 紙、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參。(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 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 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 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 件被告林昱鑫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娟吟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娟吟受有前開傷害,是以被告對 告訴人劉娟吟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 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昱鑫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昱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 護告訴人劉娟吟即行逃逸,對告訴人劉娟吟所造成之身心損 害甚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娟吟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劉娟吟新臺幣6 萬6 千元,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