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春生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1日19時許,行經新竹縣關 西鎮南興里新成34號「香村餐廳」停車場內,見如附表所示 姜辰、陳永坤、葉國杰及林佩琦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 逐一敲破如附表所示各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放置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100 年6 月5 日23時許,楊春生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南京東 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 、22-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辰、陳永坤、葉國杰、 林佩琦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18 頁)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 場模擬照片等在卷(見偵卷22-25 頁)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故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竊取如附 表所示4 被害人財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財 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攜兇器鐵鎚屬殺傷力甚高之器械, 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念其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及被害人姜辰認被告係累犯請求從重量刑(見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按附表編號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竊盜所使用之 鐵鎚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滅失(見院卷第22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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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自用小│車輛所有人或使│失竊財物 │
│ │客車之車牌│用人 │ │
│ │號碼 │ │ │
├──┼─────┼───────┼───────────┤
│ 1 │6461-TX號 │姜辰 │黑色公事包1只、行動電 │
│ │ │ │話1支、隨身碟2個、公司│
│ │ │ │識別證及行照各1 紙(總│
│ │ │ │計價值約1 萬元)。 │
├──┼─────┼───────┼───────────┤
│ 2 │9870-QV號 │林佩琦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 │ │ │照、戶口名簿、新光三越│
│ │ │ │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花旗│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 │ │ │銀金融卡各1 張、現金約│
│ │ │ │5000元、人民幣395 元、│
│ │ │ │手機1 支(總計價值約45│
│ │ │ │000元)。 │
├──┼─────┼───────┼───────────┤
│ 3 │AX-5971號 │陳永坤 │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信用卡│
│ │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
│ │ │ │信用卡、關西農會提款卡│
│ │ │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
│ │ │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 │ │ │汽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
│ │ │ │9600元。 │
├──┼─────┼───────┼───────────┤
│ 4 │2623-ZA號 │葉國杰 │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
│ │ │ │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
│ │ │ │、黑色行事曆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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