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1年度,28號
SCDM,101,審附民,28,2012070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馮金璋
原   告 葉秀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江慶祥
被   告 啦啦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江慶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 古家恆」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谷家恆」、「訴訟代理人 謝孟蔚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1/1頁


參考資料
啦啦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