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18號
SCDM,101,審訴,418,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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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 6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9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萍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 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9 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三)詎王文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276 巷12弄3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 1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與其男友 張文龍一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號3 樓1 號房查 獲,並扣得兩人共同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 )、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 注射針筒1支、挖勺1支等物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2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王文萍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挖勺1 支,則係被告王 文萍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毛重0.23公克 │
│ │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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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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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酒精燈 │1個 │ │
├──┼─────────┼──┼────────────┤
│ 四 │挖勺 │1支 │ │
├──┼─────────┼──┼────────────┤
│ 五 │注射針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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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