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緒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緒鎰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緒鎰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893號1樓帕米爾有限公司 (下稱帕米爾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 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製作會計帳 冊為其附隨業務。其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為美化公司帳 面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明知帕米爾 公司於民國於94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與附表二 所示之禾丰華有限公司(下稱禾丰華公司)及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彩公司)、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 )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在帕米爾公司內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729 萬1,796 元、稅額36萬4,587 元,交付予禾丰華 公司、及填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交 付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禾 丰華公司營業人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 張提出,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其中林緒鎰以此方式幫助禾丰華公司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6萬4,587 元(因全彩公司、宏富公 司經上開稅捐機關判定為虛設行號,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 結果,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又林緒鎰為平衡收支帳目以達上開美化帳面之目 的明知帕米爾公司於94年12月間某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銷售 額合計514 萬3,975 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5萬7,199 元,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94年度11月至12月份之營業稅
共計25萬7,199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緒鎰所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緒鎰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談話紀 錄、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下稱1402偵卷】 第39至40、53至54、140 至142 頁、本院卷第12至13、15 至16頁)。
(二)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派查 表、帕米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 卷可參(見1402偵卷第5 至14、21至26、27至36、51、80 至81、89、93至99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卷宗和判決影本 各1 份。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起 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決1 份附卷足 參(見1402偵查卷第129至135頁)。(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A號函暨禾丰華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 關資料分析表(見1402偵卷第86至87頁)存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5.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6.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 規定之罰金刑自「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 適用被告為如上犯行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處斷。(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均合先敘明。查被告林緒 鎰為帕米爾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公司,並未與 帕米爾公司實際交易,竟虛開帕米爾公司之統一發票,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以為該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幫助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禾丰有限公司逃漏應納之 營業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林緒鎰明知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虛增其交易之數量,竟仍持上開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核其所 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連續犯:被告林緒鎰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3 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
(四)牽連犯:被告林緒鎰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3 罪間,皆係為達美化公司帳面, 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結果,而犯下上開犯 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緒鎰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 稅,仍不思正途營利,竟為向銀行貸款,美化公司帳面, 以帕米爾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公司得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捐,又持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 實發票逃漏稅捐,以此為方法不但達到美化公司帳面及逃 漏稅捐之結果,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甚鉅,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 ,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 「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 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買受 人為全彩公司、宏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不實交易金額部分,經上開2 公司之營業人 ,充為進項憑證,由各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 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70萬1,944 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 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 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 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 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 ⒈全彩公司、宏富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止稽徵所及板橋分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取得虛設
行號帕米爾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B 號、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憑(見1402偵卷第14至15、86至87頁、本院卷第17 頁),足認上開2 公司於94 年11 月至12月間均為虛設行 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 公司既經稅捐機關查核後屬虛 設行號,自無營利所得及應納營業稅可言,更無逃漏營業 稅之餘地。
⒉綜上所述,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13張予上開2 公司,因該2 公司並未憑為進項憑證而以 之扣抵進項稅額,自無幫助此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可言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43第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帕米爾公司」進項資料:
┌───┬──────────┬────┬────┬─────┬─────┐
│ 編號 │帕米爾有限公司取得不│資料年月│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
│ │實發票之營業人即納稅│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義務人 │ │ │(元) │(元) │
├───┼──────────┼────┼────┼─────┼─────┤
│ 1 │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3 │2,025,975 │101,299 │
├───┼──────────┼────┼────┼─────┼─────┤
│ 2 │禾丰華有限公司 │94年12月│4 │3,118,000 │155,900 │
├───┼──────────┼────┼────┼─────┼─────┤
│合計 │ │ │7 │5,143,975 │257,199 │
└───┴──────────┴────┴────┴─────┴─────┘
附表二「帕米爾公司」銷項資料:
┌───┬──────────┬──┬──────┬────┬─────┬─────┬──────────────────────┐
│ 編號 │帕米爾有限公司開立不│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小計:新臺幣(元) │
│ │實發票所填載之公司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稱 │ │ │ │ │ │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營業狀況 │
├───┼──────────┼──┼──────┼────┼─────┼─────┼──────┼───────┼───────┤
│ 1 │禾丰華有限公司 │ ①│HU00000000 │94年9月 │ 980,948 │ 49,047 │ 7,291,796 │364,587 │已通報主管機關│
│ │ ├──┼──────┼────┼─────┼─────┤ │ │撤銷 │
│ │ │ ②│HU00000000 │94年9月 │1,177,010 │ 58,850 │ │ │ │
│ │ ├──┼──────┼────┼─────┼─────┤ │ │ │
│ │ │ ③│HU00000000 │94年9月 │2,357,054 │117,852 │ │ │ │
│ │ ├──┼──────┼────┼─────┼─────┤ │ │ │
│ │ │ ④│HU00000000 │94年9月 │1,199,033 │ 59,951 │ │ │ │
│ │ ├──┼──────┼────┼─────┼─────┤ │ │ │
│ │ │ ⑤│HU00000000 │94年9月 │1,577,751 │ 78,887 │ │ │ │
├───┼──────────┼──┼──────┼────┼─────┼─────┼──────┼───────┼───────┤
│ 2 │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①│JU00000000 │94年11月│1,880,000 │ 94,000 │ 8,846,875 │此公司經財政部│虛設行號 │
│ │公司 ├──┼──────┼────┼─────┼─────┤ │臺灣省北區國稅│ │
│ │ │ ②│JU00000000 │94年11月│ 635,500 │ 31,775 │ │局判定為虛設行│ │
│ │ ├──┼──────┼────┼─────┼─────┤ │號,其無真實之│ │
│ │ │ ③│JU00000000 │94年11月│1,372,500 │ 68,265 │ │交易行為,自不│ │
│ │ ├──┼──────┼────┼─────┼─────┤ │能課徵營業稅,│ │
│ │ │ ④│JU00000000 │94年11月│ 695,400 │ 34,770 │ │而無幫助他人逃│ │
│ │ ├──┼──────┼────┼─────┼─────┤ │漏營業稅之問題│ │
│ │ │ ⑤│JU00000000 │94年11月│1,750,000 │ 87,500 │ │。 │ │
│ │ ├──┼──────┼────┼─────┼─────┤ │ │ │
│ │ │ ⑥│JU00000000 │94年11月│ 714,000 │ 35,700 │ │ │ │
│ │ ├──┼──────┼────┼─────┼─────┤ │ │ │
│ │ │ ⑦│JU00000000 │94年11月│ 807,957 │ 40,399 │ │ │ │
│ │ ├──┼──────┼────┼─────┼─────┤ │ │ │
│ │ │ ⑧│JU00000000 │94年11月│ 504,000 │ 25,200 │ │ │ │
│ │ ├──┼──────┼────┼─────┼─────┤ │ │ │
│ │ │ ⑨│JU00000000 │94年11月│ 487,500 │ 24,375 │ │ │ │
├───┼──────────┼──┼──────┼────┼─────┼─────┼──────┼───────┼───────┤
│ 3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JU00000000 │94年12月│1,700,000 │ 85,000 │ 5,192,000│此公司經財政部│虛設行號 │
│ │ │ │ │ │ │ │ │臺灣省北區國稅│ │
│ │ ├──┼──────┼────┼─────┼─────┤ │局判定為虛設行│ │
│ │ │ ②│JU00000000 │94年12月│1,287,000 │ 64,350 │ │號,其無真實之│ │
│ │ │ │ │ │ │ │ │交易行為,自不│ │
│ │ ├──┼──────┼────┼─────┼─────┤ │能課徵營業稅,│ │
│ │ │ ③│JU00000000 │94年12月│1,287,000 │ 64,350 │ │而無幫助他人逃│ │
│ │ ├──┼──────┼────┼─────┼─────┤ │漏營業稅之問題│ │
│ │ │ ④│JU00000000 │94年12月│ 918,000 │ 45,9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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