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溫宏照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宏照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757巷11號「伍善宮」,持自 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李坤霖所居住之 伍善宮內屬於安全設備鐵門上之鎖頭,進入該宮後,竊取由 該宮管理人李坤霖所保管之金槍、乾坤圈、水晶球、貓眼石 、淨爐、佛珠各1個及匾額1面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0 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放置所騎乘之機車車箱內後駛離 現場,嗣後並前往胞兄新竹市○○路○段170號之住處。嗣於 於同日上午7時許,溫宏岳發現溫宏照機車車箱內有上開物 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溫宏岳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失 竊物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伍善宮有被害人李坤霖居住,自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其持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破壞伍善宮屬於安全設備鐵門上鎖頭,進入該宮竊盜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起訴書漏載 該法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僅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
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審判長法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