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638號
SCDM,101,審易,638,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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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仕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仕錩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又於③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上開①②及③罰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02 號裁定減刑,上開①②減得之刑並與① 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 定,並於98年3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 3 月31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羅仕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 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5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 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詎謝羅仕錩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4 月11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旁,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435-N2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262 號前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 組等 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卷第2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呂欣穎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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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