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良
林國能
王雅慧
洪于茜
洪端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679號、第3680號、第4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水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林國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王雅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洪于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洪端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水良與王雅慧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林水良在新竹市○○區○○路5 段320 巷38 弄4 號居所內,主持「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小樂透」 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使用區域號碼均為03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 00000及0000 000號傳真電話簽賭下注,並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僱用王雅慧為會計,負責接 聽下注電話、傳真,且將賭客下注簽牌分類後,再向上線 組頭下注,並於每期開獎後進行對獎、收款及匯款工作。 林水良於下注、開獎期間,並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線及下線聯絡;另王雅慧於下注 、開獎期間,亦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林水良聯繫簽賭事宜。該等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及 台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 「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 稱「4 星」)3 種組合下注,「2 星」每注賭金約為73元 、「3 星」每注賭金約為63元、「4 星」每注賭金約57元 ,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開出之號 碼相同者,簽中「2 星」、「3 星」、「4 星」,可分別 向收取5,700 元、5 萬7, 000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 者,則押注賭金全歸林水良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 年 4 月5 日晚上7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林國能則為林水良之下線,復與林水良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間某日 起至101 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 路6 段799 巷8 弄14號6 樓居所內,主持「香港六合彩」 及「台灣大小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區域號碼均為03之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與0000000 號傳真電話簽賭 下注,並於此期間內以開獎日每日1 千元之代價,分別僱 用具有前述犯意聯絡之洪于茜及洪端宏,由洪于茜及洪端 宏負責接聽下注電話及傳真,並將賭客下注簽牌分類後, 再轉注下單至「林水良」所經營之簽賭站處。洪于茜於下 注、開獎期間,並以林國能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林國能聯繫簽賭事宜。其等賭博方式,與前述(一) 相同,並以每期所收牌支簽賭金之2 成利潤歸林國能,剩 餘8 成利潤歸林水良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下注、 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10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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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沒收依據│
├──┼────────────────────┼────┤
│ 1 │⑴傳真機5 台(區域號碼均為03之0000000 、│刑法第38│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⑵電子計算機2 臺、電話聯絡簿(上下組頭)│ │
│ │ 2 張與對匯帳號3 張。 │ │
│ │⑶林水良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 │ │
│ │⑷王雅慧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1 支。 │ │
├──┼────────────────────┼────┤
│ 2 │101 年4 月5 日代號「丁」之簽單15張、101 │刑法第 │
│ │年4 月5 日代號「韓」之簽單5 張、101 年4 │266 條第│
│ │月5 日代號「嘉」之簽單5 張、101 年4 月3 │2 項 │
│ │日帳單與簽單1 疊、六合彩臨時限牌單9 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沒收依據│
├──┼────────────────────┼────┤
│ 1 │⑴傳真機6 台(區域號碼均為03之0000000 、│刑法第38│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條第1 項│
│ │ 、0000000 )。 │第2 款 │
│ │⑵電子計算機7 臺、配線盒15個、六合彩手冊│ │
│ │ 1 本、聯絡電話通訊名冊8 張、電話線路圖│ │
│ │ 1 張。 │ │
│ │⑶林國能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1 支。 │ │
├──┼────────────────────┼────┤
│ 2 │101 年3 月20日之簽單及帳冊123 張、101 年│刑法第 │
│ │3 月22日之簽單及帳冊110 張(起訴書誤載為│266 條第│
│ │115 張)、101 年3 月23日之簽單及帳冊25張│2 項 │
│ │、101 年3 月24日之簽單及帳冊93張、101 年│ │
│ │3 月27日之簽單及帳冊110 張、101 年3 月29│ │
│ │日之簽單及帳冊95張、101 年3 月30日之簽單│ │
│ │及帳冊28張、101 年3 月31日之簽單及帳冊95│ │
│ │張、101 年4 月3 日之簽單及帳冊118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