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錦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錦泉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 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鄧錦泉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1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鄧錦泉竟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 關西鎮南和里下南片5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 年2 月14日
下午4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