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國宗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 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二)曹國宗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 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曹國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 月25日晚上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營區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01 年1 月25日通知到場後,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