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483號
SCDM,101,審易,483,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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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凌歡胡麗珍及告訴人何美薇母女前 為「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0 年10 月14日下午5 時許,與同事陳坤泉張至程等人至址設新竹 縣湖口鄉○○路10號之「綺麗奈米健康生活館」進行業務參 訪交流時,被告張凌歡胡麗珍及告訴人何美薇2 人在上址 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何美薇見狀為保護其母胡 麗珍,隨即擋在胡麗珍前,詎被告張凌歡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告訴人何美薇甩動其手持之皮包,甩至告訴人何美薇臉部 ,致告訴人何美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凌歡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美薇告訴被告張凌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凌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何美薇撤回對被告張凌歡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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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