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464號
SCDM,101,審易,46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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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光明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3 日以96年上易字第11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 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兩 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各減為6 月、5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 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 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③、④ 兩案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0月5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拘役15日,上開③、④、⑤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石光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芸彤顏瑞辰彭素珍、徐君蓉、王峻友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明所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石光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芸彤顏瑞辰彭素珍、徐君蓉、王峻友、被害人曾淑琴、葉守 育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26幀、蒐證照片 35 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 、贓物認領保單4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石光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石光明所犯上開7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曾於①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 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 13 日 以96年上易字第11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 施行,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各減 為6 月、5 月15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 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③、④兩案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審 易字第3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拘役15日,上開 ③、④、⑤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



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 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 段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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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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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22 │新竹縣湖口鄉勝│曾淑琴│車號JU-7341 │
│ │日6時許 │利路1 段60號對│ │號自用小客車│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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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23 │新竹市○○路2 │林芸彤│車號VL-7820 │
│ │日13時30分許│段2巷內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內所置折│
│ │ │ │ │疊式腳踏車1 │
│ │ │ │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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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23 │新竹市○○路與│顏瑞辰│車號JG-4151 │
│ │日20時40分許│關新路口 │ │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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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彭素珍│車號3F-5896 │
│ │日22時38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巷路旁 │ │內現金新臺幣│
│ │ │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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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徐君蓉│車號X9-3383 │
│ │日22時47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巷37號旁 │ │、行車紀錄器│
│ │ │ │ │、GPS各1個、│
│ │ │ │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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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葉守育│車號WQ-4106 │
│ │日23時19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37號路旁 │ │、車內回數票│
│ │ │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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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2月24 │新竹縣竹北市自│王峻友│車號4468-WP │
│ │19時許 │強難路251號附 │ │號自用小客車│
│ │ │近 │ │、車用電瓶1 │
│ │ │ │ │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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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犯 罪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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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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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